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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9:39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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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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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200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牡政发〔 2005 〕 1 号 )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 ,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第四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原则上在一周前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召开前一周内新报的提请议题,原则上安排在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确需由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或紧急事项,由市长签署同意上会意见。
第六条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议题提请单位同议题内容所涉及的相关单位,经过沟通、磋商形成一致意见,并有提请单位和相关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字;
(二)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三)有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签批意见。
第七条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
第八条符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条件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报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
第九条提请议题的单位将议题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的同时,报送 20 份汇报材料,并附上议题说明。汇报材料应做到主题鲜明、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炼,篇幅一般应控制在 2500 字以内。议题说明主要包括议题概要、需要会议议定的问题、会前协调情况和主管副市长意见等内容。
第十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在会前 3 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研。如果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拟定事项存在不同意见,议题提请单位或主管副市长要进行协调。市政府办公室要在会前 1 天收集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汇报材料的意见,并将会议组成人员阅研意见及分歧协调情况报送市长,由市长最后确定上会议题。
第十一条确定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议题的汇报材料,由议题提请单位按统一文件格式铅印。
第十二条议题汇报人应为议题提请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由提请单位的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三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部门,应由本部门的主要领导出席,因故不能与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四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人员,应在通知与会时间前 10 分钟到达候会室等候,在进入会场前将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第十五条议题汇报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简明扼要。议题汇报单位汇报后,由主管副市长做进一步阐述说明,然后按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顺序发表意见,不发言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通知、签到、录音、记录等会务工作。
第十七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并征求主管副市长和议题提请单位、相关职能单位的意见。
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宣传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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