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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15:16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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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31日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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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不能丢
     
             举案起文如何落实高危作业者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张生贵

  时间回放到2005年7月14日上午11许,郭桃着骑自行车从北京东站至百子湾间沿铁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刚要穿过平交人行道口,被北京铁路局所属临客调车作业的OK263次火车撞倒,郭桃当即人事不省。路人见状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北京垂杨柳医院抢救。经诊断伤者颈椎、锁骨、腰椎、肋骨等多处骨折,头部、牙齿等全身多处创伤,当天医院向家属下达病情危重通知单,经救治32天终于挽回生命。郭桃家在农村,靠在京打工为生,受伤后夫妻双方已丢掉工作, 为治病已债台高筑,伤病虽仍需住院进一步治疗,但已无力支付各项医疗费用。事故后通西车务段北京东站安全室、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东站派出所于2005年7月29日做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报告歪曲事实,推卸责任。郭桃经过的是无人值守道口,道口处既无护桩,亦无警示标志,违反国家铁路法有关规定, 郭桃家属多次找铁路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铁路方一直推卸责任,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二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行人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减轻铁路方赔偿责任只承担百分之十,为此郭桃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表述“2005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临客263号次列车由西向东运行在百东线,此时原告骑自行车沿铁路线右侧由西向东骑行欲穿越该人行过道时,与机车运行方向车头接触被撞伤,列车采取紧急制动”,原审此种表述方式缺乏事实,原审推理时间差意味着列车运行在先上诉人骑车顺行在后,为此后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当感到动静”做人为铺垫,原审从每一个环节都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倾向性认定,有失公允。
  要客观正确的认定事实,必须清楚了解现场环境,事发地环境有两个特殊状况,一是行人从居住区间小道往铁路顺行方向的人行小道前行,其间有一南向北往东的拐弯,从这个拐点由西向东到铁路人行道口,行人如果从拐角处未发现火车驶来,就认为通过人行道口是安全的;二是此处有三道铁路线,其中的两道由铁网围栏全封闭,只有事故发生铁路线没有封闭,在居民人群聚集区全封闭与未封闭的铁路线同在一处,说明铁路部门对未封闭的铁路未采取管理措施,使行人感觉未封闭的铁路线有可能不通车。原审有意识的将车行时间与人行时间进行推测的做法既没有证据又缺乏说服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列车行车记录,法庭凭感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火车行车规范,司机必须写好行车记录,无行车记录的不能推测事故时间。原审认为“列车采取了紧急制动”没有根据,百东线有三处大曲度,此线是未封闭的临时线路,列车从站点开出属初始阶段且曲线运行,时速不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事故车是临时调车作业的机车,火车司机发现行人时完全能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在调查中司机陈述前方百米处发现行人,此时如采取制动措施,依据初始速度及制动系数科学换算制动距离(事故现场证明停车与伤者倒地的间距最多为六十米),完全能够避免事故,本案中司机已经发现行人但未采取措施,撞人后不积极抢救伤者,体现出冷漠无情和麻木不仁,根据火车行车规范及配套法规,火车行车发生事故司机必须首先抢救伤者,司机未在第一时间抢救,经路人拨打120后第二时间救人行为被一审认为铁路方没有责任,此认定违背了最为基本的法理观念,撞人后才停车说明司机有责任,对于是否鸣笛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行车记录,此前司机曾称此处不让鸣笛已经证明司机发现行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审根据笔录记内容“有时路过此处”就推定为上诉人“一定得知道”,相反,根据事实查知,上诉人通过的是正常的人行过道,上诉人以前穿过时都没有任何火车经过,道口又没有任何通车的提示性标志,也没有护路围栏,根据经验上诉人认为这是条不通车的报废线路,而原审无根据强加给上诉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没有道理。铁路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论是“铁路平交道口”还是“人行过道”都“必须”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置标志的法定义务问题,一审却人为解释为“非强制性”规定,尽而减免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性,绕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毫无保留地全面袒护被上诉人,原审在追及上诉人过错时,大量适用下位规章,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巧妙实施推理性思维“虽然没有警示标志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 开脱铁路方的责任,这哪里是在公正判案,明明是在替铁路方讨罚受伤的原告,根本没有“以人为本”理念,没有生命观、健康观,全篇判词表现为“以铁为本”。
  对于铁路公安部门充满矛盾、事后伪造和严重违背调查规程的处理报告却认为“基本能够表现客观事实”,原审的判决如此不把公民的生命健康放在首位,戏虐受害的上诉人,令人深表不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不得违反基本法基本规则的要求,如果特别法规定与基本法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特别法的规定违反基本法的基本规则,则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原审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时同时又引用了铁路部门规章,民法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只有受害人“故意”行为,并未规定过失,而原审在前提中确认适用无过错原则,却在处理时放弃基本原则,拣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下位规章做依据,这种做法明显违背适法原则。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危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立法本意是确定危险作业本身对周围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使人们极其谨慎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仍无法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其危害后果往往很大,不堪设想,对于这种损害事故,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已无法合理解决,各国立法都相继采取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则,如果作业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不是说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的要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更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人行过道依法设置标志,本身就是放任危险,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不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高危作业人就不得免责,就应当承担责任;“故意”包括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以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前者例如卧轨自杀等,如果损害的发生非因受害人故意而仅因受害人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三、原审解释和认定“无过错责任”时完全悖离了立法目的,无过错责任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报偿回归”“危险控制”“危险分担”法理,报偿理念坚持“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在享受机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机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危险控制理论坚持“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及机车司机受过专业的训练,他们能够最准确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运营,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危险分担理论坚持“利益均衡原则”,行车事故是现代大工业文明的伴随性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行车事故中往往是受害人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从寻求补偿和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高度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正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四、原审在处理本案时表面上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质上以行人过错进行裁断,尤其在查知被上诉人有过错时也要有意回避和掩盖,集中精力深挖受害人的行为,此行严重偏离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高院提出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重在体现司法实务中对弱者的保护、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法律规定对诸如铁路事故等高危作业者发生事故,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促使加害人千方百计地运用一切现代高科技手段及加强责任心去防止侵害发生,以人为本协调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增强加害人责任感,督促铁路运输企业最低限度地降低产生致害事故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中的当事人主观行为上有无过错实难考证,当事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活生生摆在面前,无人理赔、无人问津,置社会良知与不顾,使受害人雪上加霜,尽管此类纠纷不是社会之主流,数量不多,既然存在就需要解决,仅靠社会自愿救济是有限的,亟待在法律上得到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保障、永久的、稳定的、有法可依的保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省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为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遵循奖不虚设、奖不虚施和按功行奖的原则;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每5年开展一次。每次奖励总人数不超过800人,其中劳动模范的比例不少于奖励总人数的6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5%。

  全省系统奖励,统称“吉林省××系统先进集体”、“吉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5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评选的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5个种类。特殊情况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三)专项奖励,是指以省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一)对集体的奖励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2.认真履行并实践“三个代表”的思想,坚持“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方略,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3.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了突出贡献。(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严格掌握奖励的标准和条件。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批权限。(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二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政府审批。

  (四)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全省系统奖励,由省人事厅审批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奖励方案经省人事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发文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省政府发文表彰。

  (八)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九)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向上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均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报奖励计划,由省人事厅综合协调或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二)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的内容包括:

  主办部门;奖励的理由、依据;奖项、种类;授奖规格;评选范围、名额、比例;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奖励形式等。(三)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四)对拟奖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对象,由主办部门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集体和个人奖励。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集体的奖励,可颁发奖牌、锦旗或奖杯,也可以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奖励,颁发证书、奖金或奖品或晋升工资。奖金或奖品的标准是:嘉奖:300元;记三等功:500元;记二等功:1000元;记一等功:1500元。

  授予荣誉称号: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2000元。

  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金或奖品标准为300元。对连续3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晋升一个档次的级别工资。

  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发放一次性奖金1000元,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

  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标准不超过2000元。

  省级特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两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的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质地、式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

  专项奖励的奖励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所发奖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晋升工资,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奖励经费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省直单位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均须经省人事厅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四)动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谁表彰谁出钱的原则。以省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和承办部门多方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省级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和奖杯等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统一制发,省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事实的;(三)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四)获奖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奖励的部门提出,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其给予的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给予主办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一)未经批准而开展奖励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而动用奖励经费或者乱发奖金的;(三)未经批准而动用行政事业费用于奖励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的;(五)奖励活动造成铺张浪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事业单位的集体、个人的奖励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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