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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1:43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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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5170.files/n15334928.wps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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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二章 学 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收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计划内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因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初中、小学应在有利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法规名称《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第三条修改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六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七条修改为两款:“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十、第十七条中“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崇高劳动”。
十五、第二十四条中“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各种形式”修改为“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修改为:“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六项: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31日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区。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照合法程序成立,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门窗和自用阳台等。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房顶、柱、梁、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共用设备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水箱、高压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含黄州区)的物业管理的管理和监督。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城建、供水、环卫、电力、邮电、爱卫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后,应及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时,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上岗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文件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收取物业管理有偿服务费,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开展其他特约服务;指导、监督业主装修房屋活动,制止危害居住安全的装修房屋行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超出物业管理合同采取的重要管理措施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住宅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区住户手册、管理项目及标准等,方便住户,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章 物业管理及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住宅小区,都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当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办法、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合同报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费用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物业管理单位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
  (四)法定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项目的收支帐目,按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公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抛、乱倒、乱摆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共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配合。因相邻关系阻挠维修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及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将下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保管: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地下管网图;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1%)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基金。购买商品住宅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三个月内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公有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委托物业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可由业主委员会租给物业企业使用,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补办资质手续。限期未改正,又未补办资质证书手续的,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违反第十九条4至6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将管理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公、商用楼房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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