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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9:08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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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和极个别罪行轻微又确有监视死刑犯、重大案犯需要暂时留作耳目的,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局(处)长审查批准,并通知看守所。其余的都要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当,应提出纠正。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
凡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应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4)司发劳改字第110号《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第三条办理,并须有必要的手续。凡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或怀孕的女犯,应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乡镇派出所证明。对上述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执行,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各地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擅自将罪犯“减刑”、“假释”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将罪犯监外执行的要迅速纠正,并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对徇私枉法,私放罪犯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知下达后,原有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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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
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
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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