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1:11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粤府令第179号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6日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监管、便利通关、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的初审及其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驻省及各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管辖区域内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口岸查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未提交当地海洋与渔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出具的意见的申请,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在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同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营单位应当将《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证》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的行政许可期限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向作业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免费向被许可人颁发《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为1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征求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征求驻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更换作业船舶、改变航线,合作对象不变、船舶数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驻地海事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需要改变合作对象、增加船舶数量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四章 查验监管



  第十三条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入境时,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对24小时内往返1个或者以上航次等进出频繁且船员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简化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对作业船舶的联合检查,可以在附近已开放的港口、锚地或者临时查验点进行。

  第十六条 作业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线行驶,并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岛屿和航线范围内活动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作业船舶可以不实施梯口监护和强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作业船舶经批准运载其他货物或者专用设备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接卸,并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监管。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接受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查验、监督、管理。

  船员应当在作业点和指定地点活动,需要离船上岸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内,频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员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地海事、边检、检验检疫部门填报船员名单。

  第二十条 作业船舶不得载运旅客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船方发现船上载有其他人员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驻地边防检查、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作业点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违反口岸检验检验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业经营活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经营单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是指在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域或者岛屿设立的用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砂石的起运点。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运载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合同需要进入砂石出口作业点装运砂石出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8〕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足额筹措、管好用好我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确保对口支援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援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和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统分结合,落实责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和有关政策,全省援建资金由省财政统一调配,分级筹措;按照“规划一个本子”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主体走”,援建项目资金对口落实,责任到位。

(二)总量控制,余缺调剂。援建项目的资金规模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按本办法规定应筹措的资金总额比援建项目实施计划总额超过或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进行余缺调剂,统一平衡。平衡后的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行解决。

(三)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使用和余缺调剂一律通过专户运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明细核算,确保各项援建资金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四)全面协调,充分对接。援建资金管理涉及省与市县、后方与前方、财政资金与捐赠资金、资金使用计划与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等关系,必须加强协调、有效衔接,确保援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

第三条援建资金按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两类积极筹措、严格管理。

(一)财政资金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按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实际执行数的1%筹措安排。其中: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除舟山、丽水、衢州3市外),分别按其地方财政收入的1%自行承担,足额筹措;不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和舟山、丽水、衢州3市地方财政应承担的1%部分以及省本级1%部分,由省财政统一筹措和安排。

财政资金分级筹措的年度指标由省财政厅按年核定下达。

(二)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此次震灾中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其中:舟山、衢州、丽水3市和不承担援建任务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100%交省统筹安排;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包括宁波市及其所属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50%交省统筹安排。

上述交省统筹安排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本级募集的捐赠资金,统称为省集中捐赠资金。

市县未交省的捐赠资金,统称为市县自留捐赠资金。

第四条省财政和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财政分别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并将应筹措安排1%部分的财政资金列报同级财政支出后,纳入该专户管理。

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应筹措1%部分的财政资金,其资金总量超过其对口援建项目实施计划部分的,要通过本级财政资金专户上交省财政专户;不足部分由省财政通过专户下拨到市县财政专户包干使用。

第五条各市县应交省集中安排的捐赠资金,经审计确认后,由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分别通过本系统现有的专户汇缴集中、足额筹措,实行分类管理。

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5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对口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由前方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申请,在征求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意见后及时调拨。

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是指省援建指挥部、各市援建指挥部及其所属县市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援建指挥机构。

第七条省集中捐赠资金和市县自留捐赠资金向援建指挥机构的调拨通知书,由同级财政统一下达。

第八条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调拨,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顺序安排。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充分听取公益慈善组织的意见,符合捐赠者意愿,体现依法募捐和公益慈善组织特色。

第九条省与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分别开设财政资金专户、民政部门捐赠资金专户、慈善总会捐赠资金专户、红十字会捐赠资金专户,用于接收、存储、保管和支付相对应的各项援建资金。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可以将所属分支机构的财政资金集中开设专户,也可以将各种渠道的捐赠资金合并开设专户,但必须区分资金来源,分账核算收支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市援建指挥机构自行制定。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编制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建议计划包括省与市县分别援建的项目内容、拟安排资金的来源性质和额度、项目责任单位等情况。

第十一条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省援建指挥部正式下达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并抄送各援建市县相关部门。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含所属分支机构援建项目资金计划),由省援建指挥部下达。

第十二条援建指挥机构按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根据项目内容、建设进度、资金来源和数额,分批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

第十三条援建资金到账后,援建指挥机构对资金的使用安排、支付和调度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安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之内,同时资金的支付要符合规定的范围;

(二)资金支付的顺序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要求安排,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建设。

在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具体援建项目的资金支付、调度和结算由援建指挥机构自主安排、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的建设资金、资金补助和有关费用的支付范围是:

(一)提供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项目监理、工程技术服务;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建设或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建筑材料等支持,选派师资和医务人员等,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等服务;

(七)鼓励投资建厂、兴建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采用代建制方式援建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财政制度规定,结合当地援建工作实际,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援建指挥机构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概算编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原因而发生资金节余或超支时,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属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而节余的项目资金,可以用于弥补其他项目因概算编制不足而造成的超支,但超概算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报批手续。

(二)节余资金不足以弥补概算超支资金且需要追加项目资金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请援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竣工后,其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援建指挥机构审核批复,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由援建指挥机构列明有关开支的清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四章援建指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援建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内部审批程序和控制制度,确保各项援建资金和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援建指挥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援建指挥机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省援建指挥部统一核定。

第十九条援建指挥机构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账核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援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援建指挥机构自身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援建指挥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援建资金和机构经费收支简报,年度终了报送财务决算报表。

第五章援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建立援建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援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援建资金足额筹措、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援建资金特别是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通报公益慈善组织,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援建指挥机构或项目实施(承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截留、移用、挪用援建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制订本市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8]汇国函字第20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及时发现、制止骗汇行为的发生,有效打击骗汇违法活动,现就进口售付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外汇局留存联)。为节省传送时间,付汇银行可直接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传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受理异地付汇的传送渠道不变)。
二、进口单位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银行应在办理售汇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应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四、请各外汇指定银行于1998年7月底前对本行1998年上半年办理的T/T项下的售付汇进行自查。外汇局将加大抽查力度,对存在把关不严、疏于防范等行为的银行,外汇局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做好以上工作。



1998年6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