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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7:22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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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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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 ‰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400 元、二级医院700 元、三级医院900 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 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但进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土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审核后,核定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证登记专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权属来源依据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应当在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值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应当提供公证或者认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房地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注销抵押登记,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赠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以及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土地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原因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七章 其他土地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供异议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宗土地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土地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土地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的土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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