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3:4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和不售票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红古区和县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区、县城建部门按照划定的范围和权限,或在各自辖区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则,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各类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秉公执法,保证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公共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并遵守本办法。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繁华和交通拥挤地段的道路,还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同意占道的,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间,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更换占用地点或者终止占用,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应当逐步退出。暂不能退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限定退出时间,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道手续。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要负责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限制期限内开挖道路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保证金外,修复费加倍缴纳。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到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保证金,属占用类的,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属开挖类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保证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扣,由开挖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二条 因地下设施发生故障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的,责任单位应缴纳修复费;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责任单位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开挖手续,最迟不得超过两天。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废弃道路、街头空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十四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公共交通、植树绿化必须按规定进行,不得超占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如有超占,应限期改正。损坏的,按规定及时恢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十五条 承担代征道路用地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机关要求完成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将代征土地如数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二)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截流取水;
(三)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六)任意圈占用地、挖坑、开沟、取土;
(七)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井;
(八)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及其至接户井(含接户井)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排水户内部管道至接户井由排水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入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水、防洪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凡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排入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同意,缴纳扩容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管道和处理设施时,该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上述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责令停止排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单位、新增污水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并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进行集市贸易、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三)淤河争地、炸山采石、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
(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碍行洪和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在河道、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码头(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进行水上作业的,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三十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河道、洪道或采掘砂石的,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开挖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凡在河道设置设施、进行作业或临时占用有碍航运的,应经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迁移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强行拆除违章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按占用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
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行道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超限车辆通过桥涵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水、地下水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擅自改动、串接排水管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布设管线,淤河争地,炸山采石,破堤扒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洪道范围内违章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修复费、占用费或违章罚款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经制止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查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第四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追究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以下简称“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经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可以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
  第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华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总代表处的,应当由总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
  第二章 特别会员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满一年;(二)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三)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成为特别会员,须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一)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由该代表处作为申请主体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四)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五)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六)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对代表处以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如两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文件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代表处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基本情况表。申请者应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好并将其交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接纳其申请的决定。同意接纳的,本所发给批复;不同意接纳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特别会员应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的联络工作,负责处理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 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关服务;特别会员除享有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特别会员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二)接受本所年度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四)按本所规定交纳会员费及相关费用;(五)其他相关的义务。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或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五)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退出本所的决定。
  第十三条 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附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联络人发生变更;(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
  第四章 特别会员管理与处分
  第十四条 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时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上条所述申请,经本所审查同意后,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六条 特别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四)取消会籍。
  第十七条 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会籍:(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的;(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经本所督促,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五)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特别会员对第十七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在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后,按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谢旭人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杜占元  科技部副部长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张小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钟 山  商务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 勇  质检总局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李吉平  开发银行副行长
      孙安民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王黎明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企业司司长贾谌任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