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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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登报公告其资质或者资格失效;继续执业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省、市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或者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 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库 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 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 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
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按照水 库管理权属,实行行政领导分级负责制;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县区、乡镇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的安全管理;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安全运行。
第二章 运 行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 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应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 技术人员,并长期驻守管护;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可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 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 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等方式取得淤地坝使用 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管理范围划定后,由管理单位配 备管护人并插标亮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 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 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 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 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 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 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配备管护人员,树立标 志。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以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至5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 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护范围内从 事以下活动。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 放杂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等工程和设施;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二)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三)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 物。
第十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水库应按相应报废办法及时予以报废 ,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 ,可按相应降等办法降低等级使用。 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 ,定期组织对大坝安全鉴定,查明病险。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 、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 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 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 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 险 加 固
第十四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 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 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 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 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它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 洪 抢 险
第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 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 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 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 抢、撤”方案。负责组织收集并及时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 意见;组织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 责实施技术指导。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 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测水情 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一)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二)大型淤地坝由县区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 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 坚持汛期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二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 门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市、县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 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打击船舶超载、非客船载客、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五)负责渡口布局规划,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审批。
(六)做好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对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经费投入。
(七)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确保使用、租赁费用每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一)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与村(社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负责安排专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渡船航次签单员并保障相关经费。
(三)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
(四)建立各类船舶和渡口台帐,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制止非运输船舶参与客(渡)、货运输。
(五)对所属渡口、船舶开展日常检查,制止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七)负责对非运输船舶及其船员核发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安全管理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三)加强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客(渡)运安全。
(四)在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间,安排渡船航次签单员现场值守。
(五)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九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制定县乡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规划与改造计划。
(四)负责水路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资质审核、许可,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工作。
(六)参加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已批准的渡口核发《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区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水上交通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对乡镇运输船舶、船员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四)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渔业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船员核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三)负责渔业船舶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建造(改建)前应当将设计图纸资料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具备有相应资质的船厂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在船上服务或担任相应船员职务。船员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主办部门应在15日前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海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采取限时航行、临时封航等措施疏导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条 对设置有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闸、坝,业主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按海事机构要求落实排档过闸、履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在泄洪期间通知船舶撤离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内不得养殖水生物、种植植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时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渡口渡船经整治后仍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办理强制保险以及未达到安全渡运条件的,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停止发放其成品油价格补贴。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管理机构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要立即组织救助,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农用船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追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