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9:38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
财农[1983]169号

1983-08-18财政部

  根据当前农村经济发展情况,为了平衡税负,适当增加财政收入,经报请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从1983年起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支持穷困社队发展生产,改变面貌,我部曾于1978年报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起,对每人平均口粮和收入在起征点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1980年又实行了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从当时的情况看,实行这一办法对帮助农民休养生息,促进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目前农村的经济情况,已经比几年前有了很大改善。原来一些低产贫困地区享受免税照顾的社队,绝大部分农民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有一些出名的穷地方,还一跃成为新的农业方面的商品生产基地。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农业税由户缴纳后,再对一家一户的口粮及收入水平核定起征点,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困难。国务院批准的免税一定三年的期限又已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停止实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对原享受起征点减免照顾的生产队恢复征收农业税,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请你们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向广大干部、群众讲清道理,使他们自觉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发扬踊跃缴纳爱国公粮的优良传统,保证恢复征税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1979年实行起征点办法时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额,原则上应于1983年恢复征收。少数地区1983年全部恢复征收确有困难的,至迟应在1984年全部恢复征收。恢复征税后增加的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处理。对于极少数口粮和收入水平仍然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队和户,今后从各地的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中酌情给予照顾。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掌握一定的减免机动数。如机动数已包干给地、县的,应适当加以集中,以便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
  (三)农业税停止执行起征点办法,恢复征税,是一项比较繁重的工作。农村大部分生产队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农业税从原来由队集中缴纳结算和减免,改为分户缴纳结算和减免,工作量也大大增加了。目前有些地方乡村农业税征管力量非常薄弱,甚至没有专人负责,很不适应工作需要。为了确保农业税任务的完成,请各地政府采取妥善措施,加强农村基层财政力量,切实抓好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打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园林城市,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闭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组织开展园林科研和学术活动等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在建园林绿化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已建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建设、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旅游、宗教、文化等风景名胜地及各种自然景观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资阳城市重要景观区、城市主干道、大型公共建筑门前、小区院内的居住区绿化应体现城市园林艺术性,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具备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第十条 资阳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树和纪念林,认养绿地,并挂牌或冠名。


  第十一条 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维护必须按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凡生态公益型园林和社会资金建设的绿化项目,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依法减免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扩建、改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居住区改造、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旧居住区改造、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七)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逐步实现园林绿化资源的全社会共享。大力推进城郊大环境绿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按每侧30—50米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由财政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和公园绿地的新建、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施工。基建工程竣工后,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完成绿化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第一个植树季节内,必须完成绿化种植任务,对未完成任务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比例建设附属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护资金来源:


  (一)由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建设、管护的防护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由同级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由改造和开发单位负责,并根据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所需的园林绿化建设费。


  (三)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属本条(一)(二)(三)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设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城市绿化如需引进种苗,种苗必须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园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移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三)居民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住区内的居民负责日常维护。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开发区按规划已建成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害)虫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越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


  (三)堆放、晾晒、抛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搭棚建房,拴牲畜,圈围树木,停放车辆。


  (六)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放火等。


  (七)随意取土、挖砂、采石、筑坟等。


  (八)其他损坏树木、损害景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建册、建档、编号、挂牌。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砍伐、移栽城市古树名木,因城市古树名木危及安全确需迁移时,按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查勘审核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相关单位、部门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防护绿地的树木。


  (二)城市干道行道树。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四)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限期修剪、处理,修剪费用由线路主管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在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数量、范围、期限。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在全国范围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以下简称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有关工作,摸清了全国氯酸钾生产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基本情况,初步建立了氯酸钾销售、购买和使用登记制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和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由违规使用氯酸钾引发的事故有所减少,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初见成效。

  但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结果和近两年烟花爆竹事故情况看,一些生产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继续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比例较高,反映出一些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对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重视不够,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不大;氯酸钾的销售尚未得到有效监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者仍能够轻易购买到氯酸钾并作为非法生产原材料;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到位,未起到警示作用。违规使用氯酸钾仍然是引发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进一步促进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巩固已取得成果,现就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以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将各项措施抓实、抓细。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密切配合、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要立足长远,在源头管理、过程监督和严肃处罚上强化监管手段和机制,采取制度化的监管措施,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实现长效治理、长治久安。

  二、落实流向登记制度,健全源头治理机制

  要落实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含氯酸钾烟花爆竹产品及氯酸钾来源追溯制度,从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售的源头、渠道上遏制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

  (一)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指导督促企业切实落实登记制度,健全和完善相关档案。

  (二)发现含有氯酸钾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要追根溯源严查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氯酸钾的来源。违规产品和氯酸钾来源跨省(区、市)的,发现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来源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协查。协查单位要认真组织核查并及时反馈情况。

  三、积极开展检验检测,全面加强日常监管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落实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持续开展烟花爆竹药物抽检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制度。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每年组织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抽检率为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5%左右。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开展的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每年度的抽检率应达到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20%以上。

  (二)基层安全监管部门要使用氯酸钾快速检验试剂,在日常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时,随时对烟花爆竹及药物进行现场检验,增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现场检查发现含有氯酸钾成分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药剂的,要立即现场封样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并将有关情况报至省级安全监管局。

  (四)指导并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入厂(库)检验检测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企业要对购进原材料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批发经营企业要对购进的烟花爆竹产品是否含氯酸钾进行检验,防止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和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严格依法处罚,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肃处罚违规行为并建立处罚公示制度。经检验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或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企业,以及通过检查、追溯发现违规销售氯酸钾或未按要求进行烟花爆竹、氯酸钾流向登记以及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一)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确保执法程序严谨合法。建立依法处罚违规行为记录的档案,记录企业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依法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直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二)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且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下,仍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属于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四)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处罚。

  (五)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给予处罚。

  (六)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各种检查、抽检结果以及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总结(包括:组织流向登记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检查、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等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