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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05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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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调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
(三)无偿投入和有偿投入相结合;
(四)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投资体系。除各级财政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足额到位外,基本建设投资应当适当向农业倾斜。
第八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应当做到: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二)支援农业生产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三)国家财政投资和外国政府援助的农业项目,要求地方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安排。
特大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农业投资。鼓励引进外资,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发展外向型农业,支持农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严格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当明确投资方向,确保投资重点,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防洪、排涝、引水、节水、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
(二)优质农产品良种基地、种苗工程、品改工程、畜牧水产基地建设;
(三)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自然保护区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农业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和中低产田改造;
(二)农业技术的改进与推广;
(三)农业新品种引进和繁育及畜禽水产养殖;
(四)林木保护、农村草场保护和动植物保护;
(五)农村造林和各项造林工程。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品种培育、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补助及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改善、农产品品种改良和农产品加工系列的项目开发、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他农业经营开发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农业投资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
(一)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编制并下达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三)编制下达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工程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费用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四)利用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
(五)对农业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本系统各项农业资金;
(三)检查本系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入本级的农业资金的管理,并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的论证、申报、立项、审批、检查验收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报告时,应当将农业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确定的农业投资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农业投资预算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部门农业资金的筹集、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投资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追回,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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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建[2004]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统筹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市政府设立小城镇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结合《安徽省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合肥市小城镇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市级以上的试点镇、重点镇。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小城镇镇区给排水、道路桥梁、环境绿化、公共照明、市容环卫、防洪防灾、污水和垃圾处理及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二)小城镇规划编制、镇区地形图测绘(1:1000)。

第三章 项目申报、确定和专项资金拨付
第四条 各县(区)和三个市级开发区农村社区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小城镇建设规划和镇区建设实际情况,将申请补助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有关材料初审后(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小城镇政府规定的财政专项账号及开户行),于每年3月10日前联合报送市建委和市财政局。申报材料如下:
(一)项目法人情况(包括项目法人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本金证明等);
(二)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及批文、较大规模项目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等);
(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规划、测绘完成情况、成果证明、审查批准情况等;
(四)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方案,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
(五)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表(详见附表1)。
第五条小城镇政府应建立项目库, 各地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积极指导辖区内各相关小城镇,依据建设发展实际需要,采用微机管理,认真做好申报项目库的建设。自本办法实行后,各地申报的项目均应在项目库里提取,并逐年规范项目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自觉遵守建设项目方案送审制,凡需享受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且投资规模不小于人民币300万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实施的上一年度6月底前和12月底前统一由本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送合肥市小城镇规划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市建委、市财政局对所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联合下文对当年行将使用小城镇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补助额度予以确认。同时对省列中心镇上报的建设项目,联合报送省建设厅和财政厅。
第八条市建委和财政局根据联合下文所确认的项目,按照项目开工进度情况,逐步将当年的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随项目逐步下达,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一)对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财政在项目开工时拨付专项资金补助额度的40%,项目竣工后再拨付专项资金补助额度的60%。
(二)对跨年度建设工程项目,市财政将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本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在项目开工时拨付当年专项资金补助计划的40%,完成当年规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进度后再拨付当年专项资金补助计划的60%。
第九条为提高专项资金的运行效率,自2004年起,各县(区)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对市建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并依据开工后建设项目进度情况,向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填报《合肥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附表2)和《合肥市小城镇基础设施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附表3),市财政局据此将专项资金直接划拨到项目所在地政府财政规定的财政专项账号。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与
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将对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批准内容组织实施或没有完成建设任务的,将通报批评,在今后三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项目要建立和落实项目建设法人制、合同制、工程项目监理制、工程建设招投标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暂定实行二年。


在机动车肇事致第三方损害引发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一并起诉肇事车主和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主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有的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予以受理。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首先,从立法规范的原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民诉法》立法之时,尚未有责任保险制度,就侵权纠纷的一般情形而言,不会有侵权人以外的人作为被告,只有侵权人才会被列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指侵权人,因此,从立法意旨来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摄范围显然不包括保险公司。甚至就在前几年,保险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还存有很大争议,随着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实务界才逐渐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上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能否作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仍有争议)。虽然保险公司也被列为被告,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与肇事方系侵权法律关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法律之所以允许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系因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故采取一并处理的方法。此纯属立法技术上的操作,不能改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诉法》第二十九条是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所以,该条文中的“被告住所地”应仅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险公司在内。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各项赔偿标准都是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若是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诉讼,原告获得赔偿的标准,将既不取决于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取决于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标准,而是取决于车辆在哪投保,岂不荒谬。虽然大部分案件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同在一省,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其中蕴含的法理应当是一样的,即不能以肇事车辆在哪投保来确定管辖权。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违背《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立案管辖之原意,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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