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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8:4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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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便于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听取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反映;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方式:
(一)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要议题及代表要求,组织各选举单位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大会的议案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准备。
(二)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代表视察证,便于代表进行就地分散持证视察。
(三)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的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走访代表,征徇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地安排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与代表协商对话,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题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会议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七)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到市、县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列出专题,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八)在市、县、区和基层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地联系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办和接待。
(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印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会报》、《人大工作通讯》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代表通报情况。
第五条 按照就近和便于活动的原则,将全体代表分别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以便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代表小组的活动,由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主要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并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两到三次。在宁省直单位的代表小组一般就地组织活动,但每个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
(一)设区的市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列席。
(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省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省人大代表参加。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各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省人大代表联络员,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用给有关代表发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办法,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对办理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活动加以组织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视察经费。其他各有关单位对省人大代表进行的视察和小组活动等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代表所在单位要支持代表参政议政,安排好代表的活动时间,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应视其为正常
出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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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在这块土地上,居住着9亿多的农民,他们的生活方式里蕴含着传承了几千年的土性,对土的依恋,让他们生活的圈子变得狭窄,日出而耕,日落而归的劳作,稳定了这块固定生活圈的格局。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特定的文化,特定的生活方式造就了中国乡土社区的基本单位是村落,从三家村起可以到几千户的大村。孤立、隔膜在这村与村之间的关系中形成。但孤立和隔膜并不是绝对的,人口的流动率小,社区间的往来也必然疏少。也可以这样说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但是在自己狭窄的村落之间,这种孤立,隔膜就消失殆尽,人们在村落里生活,每一家,每一户的基本情况都了如指掌,相互之间见证了各自孩子的成长,宏观来看就形成了区域范围内的熟人社会,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这感觉是无数次的小磨擦里陶炼出来的结果。在这种熟人社会里,我们经常会听见这样的言语,“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还用得着多说么?”这一类的话已经成了我们现代社会的阻碍,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了法律。然而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不但对人他们,对物也是“熟悉”的。一个老农看见蚂蚁在搬家了,会忙着去田里开沟,他熟悉蚂蚁搬家的意义。从熟悉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是抽象的普遍原则。在熟悉的环境里生长的人,不需要这种原则,他只要在接触所及的范围之内知道从手段到目的间的个别关联。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人似乎不太追求这笼罩万有的真理。做子女的得在日常接触中去摸熟父母的性格,然后去承他们的欢,做到自己的心安。这说明了乡土社会中人和人相处的基本办法。
乡土社会的格局导致了法律文化渗透的局限性,在这个熟人社会里,人们的各种秩序尽然有序,即使出现了纠纷,靠得也是村落里的所谓的权威人士来解决,处理的结果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是人们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却很少有异议,这种熟人社会复杂的关系网所产生的礼治约束力能有效地约束人们的行为,法律的思维无法渗入其中,礼治的形成是人们行为不受规律拘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它必须以传统的方式并且能有效的应付各种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因之它的秩序是靠礼治来维持的。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尽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每个人了,这就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如今的乡村社会正在发生着巨变,虽然还没有达到乡村城镇化的水平,但是由于乡村务工人员大量向城市涌入,带来了农村传统格局的巨变,人们不再继续以前的日出而耕,日落而归的劳作,转而进入城市,创造收入,这种行为就直接打破了以前的熟人社会格局,人们不再在礼治的思维下生活,这批务工人员从城市不仅带回来了资金,也带来了城市里陌生人社会的法律思想,面对纠纷时,礼所产生的约束力已经大打折扣,乡村社会里的权威人士的言论只能作为调解的一种添加剂而已,对结果地影响已经没有以前的决定性。
现代化的法律思维开始在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中互相渗透,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他并不在教化人。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复“以儆效尤”,而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理清权利。在英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下,很多时间诉讼的目的是在获得以后可以遵守的规则。一个变动中的社会,所有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环境变了,相互权利不能不跟着改变。事实上并没有两个案子的环境完全相同,所以个人的权利应当怎样明确的界定。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陈腐的诉讼纠纷处理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方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这一套已经使普通老百姓很不明白,在司法制度的程序上的隔膜又使得他们无法适用。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已推行下乡了。那些不容与乡土伦理的人物从此却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他们可以不服乡间的调解而告到司法处去。当然,在理论上,这是好现象,因为这样才能破坏原有的乡土社会的传统,使中国能走上现代化的道路。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处去打官司的,正是那些乡间所认为“败类”的人物。依着现行法去判决,时常可以和地方传统不合。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正义被误解。曾今报道过这样一个案子,有个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在乡间这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怎么判好呢?如果是善良的乡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坏事决不会到衙门里来的,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恶起来,法律还要去保护他。我也承认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实。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乡村社会的巨变,使其社会化的进程步伐加快。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渗透也得到了一定的变化,我们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入这个熟人社会,怎样树立法律的权威和神圣性,是首要解决的问题。05年中国十佳法官的评选中,有这样一个人,她叫金桂兰,是黑龙江宁安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它创造了堪称中国最简陋的法庭,这个法庭可能没有一般法庭的庄严,但是它同样主持了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人们称这个法庭为"炕上的法庭"。这种以打破传统的方式的行为,以一种符合实际要求的状态来应对乡村的各种纠纷,推行着乡村的现代化,是法律文化传播成功迈出的第一步。我们也可以看到如今的乡村农民,对纠纷的解决更愿意依赖于法律的解决,这些虽然都是小的纠纷,但是蕴含其中的是人们对法律理念的信服,尊重。
法律文化,法治社会的建立,要在中国每一寸土地上生根发芽,不光是城市,在我们身旁的乡村社会同样需要,现代化的进程需要这个本不应被分离的两个社会群体一起努力,构建一个理想的中国法治型社会。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红头文件”是在维护谁的政绩?
杨涛

据《天府早报》报道,近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上,四川省人大代表张世昌当场提交并宣读四川资阳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的“红头文件”。众多代表均对此质疑:政府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老百姓打官司是否涉嫌违法?(《新京报》9月25日)
这份“红头文件”写到:“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按市司法局通知,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在办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严格按以下原则办理: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应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推辞不了的委托代理,只能代理其非诉讼活动,并积极做好宣传、劝解和疏导工作;涉及该污染赔偿的代理不准收取代理费;各所受理此类案件后须立即向主管局汇报。”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的严重越位,司法局负有管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职能,却不是律师的上司,不能在具体的业务上领导律师。这一点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所明确。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早已不具国办性质,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抛弃。那么,把律师当作是政府下属的幽灵何以又现身于四川资阳市司法行政部门“红头文件”当中?
让我们来关注这一事件的背景。今年2至3月,由于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超标排污,造成了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四川省人大为此也专门于7月中旬开展的水污染执法检查。而川化股份公司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这份“红头文件” 通知下达时间也是媒体介入之初的2004年4月30日,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产生合理的联想,政府下发这么一个损害民众权利并且职能越位的文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企业的利益,保证自身的税收不受影响,是要掩饰自身在环保监管上的失职行为,也是要维护所谓的社会稳定,不让自身失职造成的影响扩散。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是健全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强化对市场的监管,让各种市场主体在这种公平的环境下有序竞争,如果政府违法帮助某一市场主体进行竞争或逃避责任,政府就是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或者放弃裁判员的职责,整个市场秩序就会混乱不堪。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政府没有自身的利益,税收的收取最终为人民服务,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必须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从“红头文件”的出台,我们看到的是,当地政府在用限制民众权利的手段来以袒护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这种袒护行为目的是为增加税收、掩饰自身环保监管的失职行为,造成自身辖区稳定的假象,最终是为创造更多的政绩,是为官员的上升铺平道路,是在与民夺利,违背了政府设立的初衷。
因此,严重越位的“红头文件”出台并非偶然,如果政府依法行政理念不确立,政府的权力不受制约与监督,官员还仅是对上级负责而不对民众负责。那么,观念的错位、权力的膨涨,这种损害民众和律师权利,超越自身职能的“红头文件”就永远不能杜绝。
所以,尽管在四川省人大的监督下,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罚款100万元经济处罚,被征收了超标排污费405万元,并对事故受害人进行1179.8万元赔偿。但是,“红头文件”还必须得到纠正,越位和失职的官员行为必须得到追究,政绩必须实事求是地评定,因为,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是更为重要的事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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