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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35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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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6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行字第7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工序问题,你们提出的,对需要交法院审理的投机倒把案件,仍然要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分工的规定办理的意见,我们同意。但是,由于你省有关部门之间有的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请你们再和有关部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报请省委政法小组核定,以便于执行。二、关于法院受理偷税、漏税案件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注〕三、在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中,当事人对县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不宜受理,但应向申请人讲明,不服县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提出的申诉,可以请求县人民委员会或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受理。
至于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拒不执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分,移送法院要求予以追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在移送前,应由县市场管理部门再进行一次复查,对原处分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又确有缴纳能力的,可移送法院追缴。法院受理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应追缴而又有缴纳能力的,可依法判决追缴;如果认为原处分不当,可建议市场管理部门重新考虑,进行适当处理,法院不要采用判决和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
上述意见,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以便于执行。四、对社会上的投机倒把与内部人员有重大牵连,需要合并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在运动中不要急于处理,待运动后再办的意见。对仅有一般牵连,尚不需并案处理的,运动中是否可以处理,请你们向省委请示,并按省委的批示办理。
此复。
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这个问题的原文如下:“二、国务院1963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偷漏所得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税款的一倍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送交人民法院处理。’对这个问题怎样执行?
“这个问题,我们同省财政厅已经联系,共同认为:这是指正常情况下,税收部门对纳税人和正当的工商业纳税户违章处理问题。从过去的实践看,有也只是个别的。它不象打击投机倒把中补税罚款的那样多。
“我们考虑:对违犯税章,情节严重,须要送交法院处理的,法院也应当适当控制,要由县税务局统一审查向县法院移送。人民法庭不宜直接收案。县(市)法院也不要直接收下边税务所送交的案件。不经上边控制,那样就容易把面扩大了。弄得不好,法院的干部就成了催账要账的,而且极易发生滥用权力的事情。县税务局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当要求他们把事实根据特别是有无缴纳能力搞清楚。法院要认真审查一下。案件接受后,须通过调查,实事求是的加以处理,不要简单地采取收讯、训斥的办法。”
——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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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决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距建设项目开工15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当日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对资料进行补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

  (四)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预(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预(概)算执行审计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时间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收到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审计机关现场见证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1983年12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国发〔1980〕211号文件规定:“中国石油公司或分公司通过贷款和各种反承包收入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向中国银行兑换人民币,也可在中国石油公司内部调剂兑换使用”。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外汇的项目繁多,有的属于反承包收入;有的是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垫付人民币后,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的外汇,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由于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上发生一些困难。为此,经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与外商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上石油资源,同外国合作者、作业者签订合同所提供的物资器材(包括原材料、设备、零配件等)和劳务项目(包括钻井、地震船舶,拖轮及海上运输,海上施工及潜水作业,以及提供资料等),均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同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的我方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办公费可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直接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场地、仓库等租金,经过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收入办理。
四、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以外汇兑换券垫支(如代买友谊商店物品,代购国际机票,代付旅馆费用等)收取外汇者,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五、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如为海上作业的外方人员提供伙食、饮料及生活用品,代购办公室家具、物品等)、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如代租渔船、代付水、电、暖气、交通、电信费用等),以人民币垫支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外汇者,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公布牌价将外汇售予银行。
六、对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外汇管理,原则上应按《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惟考虑该公司的特殊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以及向这些外资企业提供物资、劳务、服务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的物资、劳务、服务等,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营合同直接向合营企业提供设备款以及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设备、零配件款以及出租办公室、库房、场地等租金,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派往合营企业的我方人员的外汇工资,以及我方人员按合营企业标准开支与实际支付的出国旅差费的外汇差额,应由海洋石油公司在中国银行单独另立专户存储;
(四)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如以外汇(包括现汇和以设备等折价部分)向合营企业投资,可以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专户存款偿还其外汇投资,每年结算一次,偿还投资后的余额,按照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所得外汇留成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收费(包括汽车费、运输费、水电费、暖气费等),以及代合营公司购买物资以人民币垫支的,一律向合营企业收取人民币,不得向其收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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