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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9:48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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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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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氏

杨涛


据《今晚报》近日报道,樊小军从中学起就不再使用“樊小军”这个本名了,而改叫“龙图”并使用了几十年。但当他到变更登记机关要求依法将自己的名字正式变更为“龙图”时,却没有得到变更登记机关的批准。樊小军认为变更登记机关“不予变更”是不作为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樊小军变更姓名的请求,变更登记机关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樊小军亦有此权利,但樊小军选择的“龙”姓,既不是其父亲的姓,也不是其母亲的姓,按照《婚姻法》,并参照惯例及传统做法,当事人樊小军是不能作出这样的变更的。也就是说,樊小军没有改称“第三姓”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任何成年公民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姓名。这种权利不仅是变更名,也包括姓,既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当然也可不随父、母姓,而改称其他“第三姓”。
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条款是否就意味着公民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而不能改称其他“第三姓”呢?这涉及法理的运用和对《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的理解。从法理上讲,公民的权利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没有禁止公民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那么公民显然具有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从《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来理解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那是要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并非要限制子女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因而,从上述分析,《婚姻法》的规定并没有和《民法通则》抵触,公民改称“第三姓”是公民的正当权利。
变更登记机关之所以会作出公民不能改称“第三姓”的理解,恐怕与深受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家族、家庭文化的影响有直接的联系。在我国,对待父母子女关系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的“家本位”、“亲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子女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子女的利益被漠视。因此,子女如果改名可能为父母和社会所接受,但是如果要改变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则为人们所诟。然而,在今天的中国的法律,“子女本位”已经成为我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子女也不再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这种只能改名不能改姓的观念就应当为我们所抛弃。如果公民执意要改变与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法律上没有禁止,就至多只是道德层面的事情,因而国家机关不能横加干涉。
当然,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时却不是没有限制,国家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及公序良俗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如恶意改称为他人的姓名,为逃避刑事制裁或民事义务而改变姓名,经常涉繁地改变姓名等等。这些情况下国家机关要加强管理,而不是像本案中樊小军这种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情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号)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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