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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6:22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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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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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市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促进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及为城市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和收取对象:凡在本市市区(东至东环路,西至107国道,南至南环路,北至龙江路,包括后谢民营工业园、孟庙镇政府所在地,以及107国道以西100米以内)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1.城市常住人口(含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农村村民)按户计收,与居民区清扫费合并,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按人口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按所有工作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1元;3.专业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0.5元;4.农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6.日杂、烟酒、电器商行等商业网点、门店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超市、量贩(100平方米以上)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元;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桑拿浴池、美容美发店等)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7.宾馆、旅店业按实有床位的50%计收,每个床位每月5元;8.出租车公司、运输公司、公交公司、个体运输经营者等以客货运输为主业的经营单位,按车辆数计收,每辆车每月10元;9.单位、家庭装修及其他活动等临时产生垃圾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50元;10.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市环卫处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自行清运的,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运送至指定消纳场地,并按每吨5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采用委托收取和直接收取两种形式。未经市环卫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为计收额的5%,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委托各区(包括高新区)代收的垃圾处理费,市区两级按照7:3比例分成。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各计收和代收单位应将所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于当月底前全额汇入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市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簿,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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