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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9:3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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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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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福建省民政厅主动加强与省教委的合作,积极组织农村幼儿教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取得了明显成效。最近,各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联合颁布《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这种做法,有利于解除农村幼儿教师的后
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值得借鉴。现将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闽民保〔1994〕2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民政局:
目前,我省幼教事业发展迅速,师资队伍逐年壮大,但是其中大多数为农村非公办幼儿教师,这部分教师退休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因而,他们的“老有所养”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充分调动广大农村幼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解除他们
的后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办发〔1993〕86号文件精神,经协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二、保险费的缴纳应本着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采取按月缴或趸交(一次性交付)的方式均可。所交的保险费由各幼儿园(班)或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统一组织交付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下属乡管所。
按月缴纳或趸交的缴费标准见所附暂行办法,各地可自行确定交费标准。
三、保险费的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和个人交纳四部分。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根据财力自定比例,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
四、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对象可继续维持原险,也可再参加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做好入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

附件 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稳定幼儿教师队伍,妥善解决幼儿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现把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以保障幼儿教师老后的基本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取得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含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专业证书免试对象的农村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可优先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各地幼儿园(班)可自行办理入保手续,也可同由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组织所属幼儿园(班)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办理入保手续。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发给保险对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盖发证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章 保险费筹集与缴纳
第四条、保险费缴纳方式:
(一)按月缴纳:每月交费标准分为1…、12、14、16、18、2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一年交纳一次。
(二)一次性趸交:交费标准分为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费方式和交费标准:
第五条、保险费的筹集采取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视其财力自定比例,其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的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等。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集体补助和个人交费均记在个人名下。

第三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至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月为止;养老金领取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为止。
第七条、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如保险对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也可一次性领取保证期内的剩余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对象领满十年后仍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寿终。
第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身故,从保险对象缴费之日起至身故日止为积累年期,计算出全部积累总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定为50、55、60周岁三档,男性保险对象可在55、60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女性保险对象可在50、55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
保险对象达到约定领取年龄(以周岁计算),凭缴费证、身份证、退休证明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换取领取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一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集体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均可分别增加集体补助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二条、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期延长的,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三条、养老金领取标准按民政部规定的保值要求计算,今后民政部保值要求调整时,养老金领取标准亦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对象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养老金的领取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款。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对象经批准离开幼教系统(包括虽在幼教系统但已转为公办教师),或不胜任本职工作被聘用单位解聘,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的全部积累总额根据保险对象在幼教系统工作的年限作如下分配:
保险对象教龄: 给付保险对象的比例:
25岁以上(含25年) 100%
20年以上(含20年) 80%
15年以上(含15年) 60%
10年以上(含10年) 40%
5年以上(含5年) 20%
集体补助的积累部分除了按以上分配比例给付个人以外,剩余部分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幼教系统的,其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所形成的积累总额全部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保险对象离开幼教系统后是否继续参加保险,由保险对象自定。
第十七条、保险对象迁往外地,仍从事幼教工作,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退出本保险。
第十八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公致伤,伤残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病或意外事故致伤、残,不能继续从事幼教工作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法律,全部收回已交的集体补助金额,退给保险对象原所在单位。个人交纳部分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刑满释放回原籍者,可恢复其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虚报、冒领幼儿教师养老金,除如数退回并补交利息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福建省农村社会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福建省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1995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关于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审批和人员审查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审批和人员审查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关于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审批和人员审查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即照此办理。
《实施细则》对我市出国任务的审批和出国人员的审查办法,较前有所改进,各部门、各区县党政领导的政治责任相对地加重了。市委、市人民政府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批和出国人员审查工作中,认真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保证出国人员的质量,注意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思想教育和组织管理工作。

关于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审批和人员审查办法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颁发国发[1981]44号《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市审批出国任务逐步走上正轨。各有关部门本着少、小、精原则选派出国团、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审核层次多、时间长,不能如期派出的问题,不仅有失信誉,而且贻误
时机。为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着少、小、精的原则,对一般性的出国参观考察要严格控制,对经济贸易方面的日常业务往来,尽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缩短报批时间。
二、为减少审批层次,实行控制出国经费额度、分级审批、归口管理办法。
1.下列出国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①我市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全年(或半年)计划。
②有区、县、局领导(正副职)以上干部、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参加的出国团、组。
③派遣常驻国外人员。
④其他重大的出国任务。
2.下列出国事项由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归口审批:
①外贸推销、展销、市场调研(包括工贸结合)、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资与合作经营、合作生产、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出国劳务、对外经济援助等经济贸易团、组、人员。
②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出国事项,由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上报主管副市长审批。
③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44号文件规定,需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审批和备案的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出国事项,由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上报。
3.下列出国事项由市外事办公室审批:
①科学技术(包括医学)考察、交流与合作,参加国际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讲学、共同进行科研等,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审核,市外事办公室审批。
②教育代表团、考察团、组、人员,校际往来(交换留学人员、教师、学者)、派出医疗队、派遣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等,由市文教委员会归口审核,市外事办公室审批。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81]13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到国外进修的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由市文教委员会归口审核,市外事办公室审批。属于公安局办理出国审批手续的
,市公安局每半年向市外事办公室报一次人数和情况。
③党、政、工、团友好访问和其他出国团、组、人员,由市外事办公室归口审批。
④派往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与我国关系出现不正常情况的国家的团、组、人员(包括经济贸易团、组、人员),经归口部门审核后,市外事办公室审批。
⑤经济贸易团、组、人员以外的,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出国事项,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主管市长或副市长审批。
⑥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44号文件规定,需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审批和备案的出国事项(不包括经济贸易团、组、人员),经市外事办公室核准后由归口部门上报。
⑦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由我市选派出国人员的任务,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掌握。各单位接到这类通知后,报市外事办公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1)除事先与我市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同意的以外,根据谁开口子谁出钱的原则,均应由中央组团部门负担出国所需人民币和外汇(制装费除外)。
(2)不用地方外汇和人民币的,按规定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使用地方外汇和人民币的,需报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人数和外汇纳入归口部门的全年计划。
三、制定和执行我市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计划。
1.计划的制定和报批程序:
各有关区、局制定本系统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全年计划(出国任务、人数、前往国家或地区、停留时间、外汇来源和数额)报归口部门审核,市外事办公室汇总,并根据上年度出国经费使用情况和当年的财政状况提出全年出国资金控制额度,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2.计划的执行:
我市全年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将有关指标,主要是可用于出国的资金额度下达到各归口部门掌握执行,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外事办公室,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3.计划的调整:
各归口部门在执行计划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出国项目、出国人数等,但不得超出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出国资金总额度。超过总额度后,该归口部门即无权再审批任何出国团组,必须逐个报市外事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定的资金总额度没有用完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四、选派和审查出国人员工作。
1.各级党委在选派和审查出国人员时,要认真掌握条件。出国人员的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正派,遵守纪律;业务对口,身体健康。要全面认真地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反对不正之风。
2.政审分工:市管干部报市委分管干部的部、委审批,其中区、县、局正职以上和知名人士,由分管部、委的市委书记审批。非市管干部由各区、县、局党委负责审批。市外事办公室根据市委有关部、委和区、县、局党委的政审表,统一发《市人民政府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并负责
“批件”管理。
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选派的服务人员,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审批;对外劳务项目选派出国的工人(含船员),由市对外经济联络局审批,发市人民政府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3.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等以上的科技人员,因探亲、定居、继承产业等事宜,申请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要贯彻防止我市科技人员外流的精神,做细致的思想工作,经过认真研究,从严掌握;对确能离开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逐级政审并上报市委分管干部的部、
委同意后,送公安机关审核办理。
4.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等以上的科技人员申请到国外进修,已取得国外学习、生活的全部经费保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先进行政审,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中共中央中发[1982]20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5.根据外交部(1978)部领三字第397号文件规定,临时出国人员一次审查批准,有效期限三年。在有效期内因工作需要再次出国的,如未发现不宜出国的问题,一般不再政审,但仍要报市委分管干部的部、委和区、县、局党委同意后才能出国。
五、派遣出国团、组、人员需要一定的时间,不仅在国内有审批手续,而且申办外国签证也需一定时间(各国规定的时间不同,一般需一个月)。因此派遣部门要提前办理,各级办事部门都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到职责分明,互相配合,务使出国团、组、人员按时派出。
六、过去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派遣出国团、组、人员审批和出国人员审查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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