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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5:13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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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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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染水排放量,加速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江、河、湖、沟、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含自备水源)总用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每吨收费八分。
第四条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PH值低于六点零或高于九点零的工业废水和其他有化学侵蚀性及易造成排水设施淤积、堵塞的污水,除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外,还要视排污情况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五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排水管理处统一收取,单列帐户,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需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留金。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保障城市各项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要认真遵守有关管理法规,积极加以爱护。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 县城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月17日
此案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介绍:2004年6月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黄某邀胡某窜到县城,下车后黄某提出用换钱的方法到银行去“搞”钱,于是两人凑齐七千元(伍拾元票面)人民币,由嫌犯黄某携款来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和平路储蓄所,将七千元人民币递进去叫营业员兑换成壹佰元票面的整钱,营业员按要求如数给予兑换并把钱递在柜台通槽内,此时嫌犯两手伸进放钱的通槽,用左手抓住一叠人民币(经清点后为二千二百元整),右手作好往里推的样子,并且跟营业员对话,要求营业员给办理长城卡,营业员按规定询问有无身份证和合法证明,嫌犯黄某均称没有,营业员明确回答说:“没有合法证件不能办卡”,此时嫌犯右手将通槽内的钱推进去,左手将抓住的二千二百元钱迅速拿出压在手肩下,并说:给我换点新的票面的整钱;营业员误认为推进来的人民币在通槽内没有取出仍然是七千元,因此不加清点就在自己的钱柜内拿出一万元已扎好的钱来清点新的壹佰元票面的人民币,因新票的不多,营业员分二次给嫌犯重新兑换了七千元,在营业员低头清点过程中,嫌犯迅速把压在手臂下的二千二百元人民币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嫌犯拿到第二次兑换的新币后,没有清点,迅速离开现场,到门口后。坐上同案犯胡某预约好的摩的车逃往车站,几秒钟后,营业员发现桌面上应有的人民币不足,迅速叫营业部保安前去抓捕,在汽车站将二犯罪嫌疑人追赶上并抓获归案。
讨论意见:
一、应定盗窃罪:理由是嫌犯黄某乘营业员不备,用左手迅速抓出二千二百元人民币,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应定诈骗罪:理由是:①第一次兑换出来放在通槽内的钱,所有权已属于嫌犯黄某,不存在秘密窃取。②嫌犯采取隐瞒事实,虚构情节,以所谓要求办长城卡来搞乱营业员的注意力,实际上嫌犯有合法身份证在身上,在最后借办不成长城卡的机会又迅速将通槽内的钱(剩下四千八百元)推进去要求营业员兑换新票壹佰元的,造成营业员误认为放在通槽内的七千元人民币没有动而又给清点壹佰元新票面共七千元给嫌犯。因此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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