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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4:0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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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自治县和有林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森林分布,分别建立专业、半专业和季节性的森林消防队。
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义务性的森林消防队。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各类森林消防队,应制定年度处理森林火灾预案。
第八条 凡有林单位,应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南芬区为Ⅰ级火险区;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Ⅱ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森林防火预测预报能力、机动能力、扑救能力和总体控制能力。
第十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规定特别戒严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密切监视火情,并对发生的情况快速反应,果断决策。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应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入山人员必须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严禁入山。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四)在林内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扑救人员;
(六)安排用火后的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凡在林地内进行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需持审批文件和防火方案,报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机械作业的,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必须做好检修,严防电力事故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据实际需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戒严区,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音辽)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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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筹建以来的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本企业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不同载体形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是国家全部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并确定管理档案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工作。
负责管理档案的人员应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各级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本行业的下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承担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3.财务、会计及其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4.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5.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6.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7.产品生产方面的文件材料;
8.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9.基本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10.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11.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12.情报信息方面的文件材料;
13.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14.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卷和归档,按本企业的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或指定的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有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代管单位必须保障代管档案的安全,做好代管档案的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报经董事会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为保存,或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的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外资企业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它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
2.外资企业期满或依法宣告破产的,该企业的档案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3.外资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规章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机关的决定处理。
4.原企业根据需要可保存有关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4.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5.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复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轮歇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轮歇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1962]170号

1962-06-25财政部


青海省财政厅:
  (62)财农字第044号关于轮歇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情况,同意你们对于轮歇地在轮歇之年免征农业税。但在耕种有农业收入之年,必须照章缴纳农业税。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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