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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38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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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
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山参)的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黄柏应当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采挖期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株;
(四)防风的采挖期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捕捉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兴安杜鹃(满山红)的采叶期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黄芩、知母的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龙胆草、远志、细辛、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7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八条 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当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黄波罗(黄柏)、五味子、林蛙等保护区;沿江
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开荒毁药。
征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土地,应当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科研单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开展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与家养家种相结合的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采取掠夺式生产手段,不准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五味子等野生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的标本,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山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
猎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十、第十五条后增加“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1、“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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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的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一方为国家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的婚龄规定执行;一方不属本州人口者,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3月16日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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