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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0:48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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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现就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检疫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是指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外经贸部向获得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并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于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经营资格证书》进行年审。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所需出境的施工器械(含配件)和人员自用的办公生活物资等免于检验检疫;对项目完工后属从国内运出返回的物资(不得含有食品)免于检验;免检项目不收取费用。对施工材料(包括安装设备)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检验检疫机构凭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含年审页、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文件受理报检。企业报检时,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经营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并将货物按照施工材料、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等分类列出,以方便检验检疫机构对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办理免检放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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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 一词便在网上频频出现,有关“人肉搜索”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正在中国互联网蔓延,并呈愈演愈烈的态势。由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一方面具有舆论监督的功效,另一方面也极易转化成侵权行为,所以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又涉及到侵权问题,应当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用法律来做出规范。然而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应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人肉搜索”是一个网络流行词,由“人肉”和“搜索”两个词结合而成,意为一种搜索查找手段。它不同于大家熟知的运用百度、谷歌、搜狗等搜索引擎进行的网络资源的查找搜寻,那是一种被动的搜索方式,搜索结果是网络即时现有的资源。“人肉搜索”是在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里由搜索发起者提出搜索对象的部分信息,如名称、照片、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事件等,然后号召广大网友人工参与分析、解答,最终得出答案的一种搜索方式,是一种主动的搜索。其特点是网络—人—网络的模式,利用网络发动万人提供线索,“大海捞针”似地寻找被搜索者的所有信息,而且经过不断地转载,提问,回答,成放射式的放大发出,参与的人也越来越多,最终得出的反馈自然是海量的。

  准确来定义,“人肉搜索”就是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的结合、集成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的人或单位的行为。即“靠成百上千的人来提供信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人肉搜索”的法律现状

  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在网上哄哄烈烈的上演着,是舆论监督,主张言论自由,揭发犯罪的利器,还是侮辱诽谤,损毁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的小丑。

  众多专家学着、法律界认识和社会公民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法律并没有做出判定。

  我国全国人大立法中没有直接将如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作为条文写进法律,相关的立法隐约出现在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另外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现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但都未直接针对“人肉搜索”问题做出正面的规定。

  作为特例,据多家媒体报道,目前浙江省人大正在审议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是国内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仅有的大胆尝试。然,其可行与否目前还尚存争议。

  综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定和态度各有不同。

  “人肉搜索”在日本被称作“网上侵犯人权问题”,在法律上有的受害者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因为限制网民网络行为会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日本在这方面仍很慎重。

  2006年12月,韩国政府宣布,为防止网上匿名攻击,政府将要求各个网站在用户发帖前,确定真实身份。目前,韩国政府网站和各大门户网站,在回帖时都需要输入个人识别码。不过,普通社区和个人博客仍然可以匿名发言。此外,韩国在相关法律中确立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此增强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感。

  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他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平合法的方式,并在收集之前依法登记。

  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通过上述了解,我们不难看出国外法律对“人肉搜索”问题持谨慎的态度。

  原因正如人们争论的那样,“人肉搜索”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行为,如果加以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可以充分发挥它网络监督的作用,也可以成为正常的“寻人、征集信息”、“发布悬赏广告”等的有效方式。还是利用网络虚拟世界的优势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理想方式之一。“人肉搜索”过程中,网络用户可以自由发表看法,发泄不满情绪的环境,或是正常的提供信息,给予他人建议、帮助他人等。然而事实没有那么理想,由于缺乏法律手段的约束,人们在参与“人肉搜索”时,往往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像脱了缰绳的马,随意发表一些歪曲事实或是道听途说的信息,未经他人同意公布他人基本信息,甚至出现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论。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急需从法律上寻求一种有效的手段,兴利除害做出规范,同时解决好“人肉搜索”产生的侵权问题。

  “人肉搜索”的侵权性

  笼统地说,“人肉搜索”很可能转变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人格权,是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它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肉搜索”中凡是带有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在“人肉搜索”现象中,受害者有时并没有直接受到赤裸裸的明显的侵害,所以很难判定此时某项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如果搜索行为仅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感,比如把某人置于社会的焦点,受到周围人群的纷纷议论,使受害人自己心中感到不齿,名声受到侮辱,但可能对他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此时,我们就不能断定某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因为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但我们是不是可以忽视这种侵犯的存在呢?当然不可以。受害人不能依据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这时候就可以引入一般人格权,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这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的表现,因此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请求损害救济。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首先,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如果将法人的秘密发布于网络,那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发布个人信息的目的是揭露犯罪,并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本文认为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这种行为的要求较高,如果证据确凿,这时就相当于行使网络监督权。如果没有证据,就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意宣扬他人隐私的,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2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人肉搜索”行为一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将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行为中公布他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身份证等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当事人因个人基本信息被公布而受到侵害的,以侵犯安宁权论,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可能会侵犯被搜索者的肖像权。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肖像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人肉搜索”一般不会以营利为目的损害他人的肖像物质利益。但是“人肉搜索”过程中,参与者将他人的肖像公布于网络,往往引来众多网友的评价,这些评价大多含有丑化、嘲讽、恶意贬低他人人格内容,这极大的损害了被搜索者的肖像精神利益,是一种损害被搜索者肖像权的行为。

  文章开头部分对“人肉搜索”的特点进行了详细的叙述,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广泛性,快捷性等特点,“人肉搜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程是这样发生的,首先由搜索的发起者提出搜索目标,然后号召广大网友进行参与回应。由于参与者的法律意识与道德修养层次不同,其间不乏好事者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这些言论或是道听途说或是恶意虚构,内容往往诋毁、贬低他人人格,意在引起众人“围观”扩大影响。这些内容经过多人传递、评价。就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进而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应注意的是商业组织也不存在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专属于人,因此法律上商业组织没有名誉权。“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商业组织名誉的行为可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组织以“人肉搜索”的方式,煽动参与者对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的行为,企图降低对方的商业名誉、社会评价,这就属于不当竟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人肉搜索”的法律归责

  【内容提要】 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拓展了人大监督的方式,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鉴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即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超越地方权力;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截止2010年12月中旬,河南、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黑龙江、江西、山东、宁夏、山西、福建、浙江、广东、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内蒙古、湖南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类似的《决议》或《决定》。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一、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

  (一)宪法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954年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属性作出明确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才有了明确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取明显有别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形式,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在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是为了突出强调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在宪法上,地方人民检察院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通过宪法将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地方各级人大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还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由于在实践中,有些人只看到检察长、副检察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一面,并由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地方性”,而忽略了其国家性的有效维护和体现,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因行政干预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因此,以宪法为基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分析《决定》或《决议》性质与功能的基本前提。

  (二)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保障机制

  确立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需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予以保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是,1979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同时对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对其修改的背景,彭真同志曾做了如下说明: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任命以后,都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②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③

  上述修改背景均表明,立法者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力图让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检察长人选就是其在人事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规范依据与形式

  (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迁

  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警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全国各级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警察署和上级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由于当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尚未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试行垂直领导。故1951年通过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④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受地方的干预,地方检察机关的人选也不由地方人大决定,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须向地方人大负责。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同时,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为“监督关系”。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这种新的体制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为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⑤因此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检察机关的体制改为既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又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1979年宪法修改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除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其他检察人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再上报批准。这一决定权也包含着对被提名的检察人员之前工作的一定监督。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全面确立

  1954年宪法在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检察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为1954年宪法所肯定的,只是根据当时的检察体制而没有规定所有检察院均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对此作了修改——在总则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基本方式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方式。但是在现行《宪法》第133条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家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没有具体规定报告工作制度。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必要时,人大可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⑥第二,询问和质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除了上述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之外,各级人大在实践中还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

  (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

  监督的集体性。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一权,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避免将人大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领导审批案件或代表、委员以个人身份影响案件。《监督法》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4条)。

  监督的谦抑性。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

  监督的原则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为原则性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为回应社会需求而实行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正当性,是否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腐败的问题,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宪法》尽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因为个案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对于这样一种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具有合法性,对此不能任意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这一权力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可见,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从实践效果来看,个案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研究表明,个案监督制度常常不是成为普通民众的救济制度。实际运作中,人大直接进行个案监督的数量并不多,更普遍的是将申诉上访的案件转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总之,个案监督尽管在地方人大建设方面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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