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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43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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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广州地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一切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工伤事故系指职工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与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可分为轻伤、重伤、重大伤亡(一宗事故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及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一宗事故死亡三人及以上)等四种事故。
第四条 对工伤事故的处理,要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过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清原因,严肃处理,积极防患。
第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应尽快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属重伤以上事故,应即报主管部门以及市劳动局、市总工会,重大伤亡以上事故,还应即报告市检察院。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伤事故,应报区、县有关部门。重伤事故现场未经主管局(总公司)一级同意,重大伤亡事故以
上的事故现场,未经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动。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出标志和拍摄现场照片或绘制示意图,以备分析事故。
第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轻伤事故调查组应由车间或施工队领导人负责组织,企业安技员、车间安全员及工会劳保委员参加。
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组应由企业单位领导人负责组织,企业安技、工会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组还应有企业主管部门参加。
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组应由主管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织,和企业的有关人员以及劳动、工会、检察部门派人参加。属于急性职业病伤亡事故还应有卫生部门参加。
负有工伤事故责任的人员应当回避,但有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任。
调查组对重伤以上的事故,应根据《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内容要求,写出初步意见,并召开事故分析会。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分析会还应有劳动、工会、检察部门参加。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凡重伤以上事故,都应写出《调查报告书》,重伤事故的应在十五天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在三十天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将《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抄报市总工会,重大伤亡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还应抄报市检察院。
第八条 为保障生产安全,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分别事故性质及伤害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一) 重伤事故(含急性中毒或中暑)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 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二千至二万元;
(三) 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
(四) 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重大伤亡以上的事故,或对事故瞒报、虚报、故意延期报告的,应加倍处罚。
单位被罚款项,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第九条 缴纳罚金,由劳动部门近规定发出《罚款通知书》,事故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一天增罚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三十天不交者,由劳动部门通知事帮单位开户银行转拨。
罚款设专户管理,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百分之八十用作改善劳动条件,增加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百分之二十用作安全奖励基金,配备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的费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条 对事故的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一) 违章操作(指挥)或强令下级冒险作业,或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 对上款情况不予制止的直接领导人,或把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未领合格证的特殊工种工人派往工作岗位顶岗操作的负责人,及操作失误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
(三) 因工作环境不良,缺少防护措施,制度不健全而造成事故的单位领导人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四) 在事故前已有人向责任者反映事故隐患,提出不重视安全的批评,但其仍坚持错误做法,而造成事故者要加重处分。
(五) 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亦应视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六) 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应根据单位的规定给以适当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应报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对因工伤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单位按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后,向事故单位发给《工伤事故结案通知书》,事故处理完结。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解释。




198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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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应诉,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管理,是指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应诉机关)行政应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授权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义务。
第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成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
(二)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四)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年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
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如发现本机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或不适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不作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停止执行的,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备案制度。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被告为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被告为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按一、二款规定向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应诉半年和年终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如实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诉活动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和败诉后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本级政府承担;
(二)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部门承担;
(三)以政府名义由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实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由行政应诉机关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行政赔偿费,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不应追偿的,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二)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四)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败诉的;
(五)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6号)及《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对高校毕业
生收费等有关政策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然存在违反政策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问题。这些乱收费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价格政策,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鉴于今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开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有关文件精神,坚决制止针对毕业生就业的各种乱收费,确保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现就制止向毕业生乱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要站在讲政治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禁止向毕业生乱收费对于安排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16号及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
费项目或巧立名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乱收费。
二、各地价格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顾全大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学生和家长的不合理经济负担,对本地区及有关部门以前所发文件进行认真清理。凡其收费规定与国务院国发〔1998〕16号文件及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相抵触的
,应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事后的相关工作。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加强对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监督检查,把此项工作作为今年治理教育乱收费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国家计委、教育部计价费〔1998〕1349号文件下发后,仍以各种名目乱收费的地区、部
门和学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乱收的费用要退还学生,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各级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高校毕业生收费的有关政策,对认真执行国家收费政策的典型要宣传表扬;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
本通知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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