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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5:42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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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安全,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民航广大职工节约能源的积极性,推动民航节能管理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务院1986年4月1日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年1月18日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管理应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做到节能有奖,超耗有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二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条 节约能源奖分荣誉奖和物质奖。荣誉奖分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锦旗、奖状、证书。物质奖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节能奖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从事节能管理,挖潜革新,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成绩显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职工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六条 民航局级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和节能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本单位推荐,并上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审批。国家级节能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审批。
物质奖励一般由所在单位从提取的节能奖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级的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推荐,报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节能工作有贡献、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本单位自行评定和奖励,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民航局级和地区管理局级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原则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节能奖的分配比例和奖励范围
第十条 节约能源提取的节能奖要有科学的计算依据。在保证安全、正常和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具备有经批准的消耗定额,计量器具准确,统计数据齐全,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能源消耗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节约能源的实际数量,按经审批的提奖比例计提节能奖。企业提取的节能奖计入当年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列入事业经费。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节能奖的分配要根据工作岗位与节能的密切程度,贡献大小,坚持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节约能源提奖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各型民航运输飞机节油提奖,按照民航局核定的提奖比例执行。
2.通用航空飞机节油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价值的8%计提。
3.各型民用航空器维修清洗用油节约提奖比例,按民航局现行规定执行。
4.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或其它油料,机务部门应按品种、牌号分别存放,妥善保管。油料供应部门应及时回收,准确计量。经过处理,能继续用于生产的,凭油料入库单按回收油料价值的8%提取节约奖,机务与油料部门各得4%。经批准作废油出售时,凭收据提取出售价值的6%提取节约奖,机务按3%提取,油料部门按3%提取。油料更生按更生后价值的8%提取,机务部门按4%提取,油料更生部门按4%提取。接收铁路油槽车,油料供应部门设法掏尽槽车底部剩油,按实际掏油价值的6%提取,但每槽车底部剩油最多不得超过30公斤。地面其它废油的出售按出售价值的8%提取。
5.电、煤、汽(气)、水及各种车辆、机具耗油和清洗用油的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由地区管理局制订审批,报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6.重油锅炉在定额以内节约的重油,按节约价值的8%提取。
第十四条 企业经考评批准,获得或继续保持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或节能先进企业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在原核定的提奖比例和当年实际节能的总价值中,按下列规定增提一次性节能奖:
1.获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5%,其他企业增提8%。继续保持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其他企业增提5%。

2.获民航节能先进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5%,其他企业增提10%。继续保持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其他企业增提7%。
上述节能奖的提取,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在批复中一并下达。
第十五条 与节能有关的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实践中确有成效,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国家有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一次性项目奖励。
第十六条 机型燃油节约奖的奖励范围及分配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85%由航空公司提取,用于奖励本公司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执行航空公司节能管理规定的中外合资飞机维修企业,由航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奖惩办法。
2.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15%,由航空公司拨给民航地区管理局。用于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省(市、区)局、航站对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地面节能奖总额的95%由本单位掌握,总额的5%上交地区管理局作为节能管理奖励专用金。地面节约能源奖原则上奖给直接从事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分配办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凡因玩忽职守,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能源浪费和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除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扣发责任人当年的全部节能奖。并按实际损失大小,处以直接责任单位500-10000元罚款。
2.偷窃、监守自盗油料尚不构成犯罪者,处以盗窃价值的5-10倍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偷用煤、水、电,用于个人家庭者,要按其家庭一年的消耗量计算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用于单位者,由地区管理局按该单位一年消耗量加五倍罚款,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扣除。
凡违反本条第1款的,原则上由地区管理局监督、处罚,罚款额作为节能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所属地区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由民航局直接处罚。
本条2、3款所罚款额,统一由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掌握,用于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第十九条 为骗取荣誉称号,领取节能奖,而弄虚作假,随意改变定额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即取消荣誉称号,吊销荣誉证书,扣发节能奖金;情节严重的,还应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按民航局令第27号《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对获得节能达标和节能先进称号的企业复查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即行撤销称号或降低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不服地区管理局所做的处罚,受处罚人或单位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两个月内裁决。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节约能源提奖计算方法:
航空燃油节约奖=(按航线或航程计算的定额数-
实耗数)×经批准的燃油价格×某机型节能提奖比

地面能源节约奖=(定额数-实耗数)×某种能源
价格×某种能源提奖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和修改权属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6月9日下发的《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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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2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出关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二万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标准。
  4.中国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个月,休假六十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一份用中文写成;另一份用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胡景瑞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

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

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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