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27:22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3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艰苦奋斗、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生产秩序,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特少的民族,采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重视和培养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欢迎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动员干部职工到边远特困山区工作,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根据各乡、镇民族人口分布的状况,应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战略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加速水电、矿藏、林果、畜禽等资源的开发,农业、工业、商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确保粮食稳步增长。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和骨干产业。
农村要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困山区要放宽政策,重点扶持,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其贫困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森林保护,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破坏水源林和风景林,加强封山育林,搞好护林防火,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节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努力减少林木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要尽快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禽养殖业,加强科学饲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以及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实行电矿结合,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化工、冶金、建材、建筑、机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股份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优势,积极鼓励和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或承包者以各种形式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或承包企业,在收益分配、税利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的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通讯线路的建设,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自治县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资金应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参与宏观调控。引导资金流向。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贫困山区适当降低贷款单位自有资金比例,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实行优惠利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保险事业,增强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管好用活资金,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初等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初中民族班;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职业中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生为主的小学,应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把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普及和推广各种适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制定规划,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开办各种培训班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正确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关心自治县内人口较少的民族,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族别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
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
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后七日内拨付到使用单位;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
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9月底前提出,并于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保持收支平衡。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报告和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六)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七)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八)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九)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贯彻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和预算周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决算草案、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