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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8:56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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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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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专评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专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项目考评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或经过财政部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并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教科文部门确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项目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主管部门应将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并参考考评结果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决策。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略)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略)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或者具有财政部认定的考评资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方案设计、专家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委托受理。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二)方案设计。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针对考评项目的特点,拟定具体考评方案,选择考评形式和方法,确定考评专家和人员,编制考评工作手册。
  (三)专家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专家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专家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专家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四)综合分析。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五)撰写报告。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六)提交备案。项目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特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应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考评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得由项目单位支付。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财政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
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书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
(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
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体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节目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
第十五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款及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
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影片。
第二十二条 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获准经营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
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
第二十九条 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艺术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经营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邮局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章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
,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和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严格区分价格。
第四十六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第九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
(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
(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
(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
(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责令停业;
(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前款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
(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区分价格;
(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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