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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1:0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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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意见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25号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大政发〔1997〕8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船舶修理行业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促进生产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船舶修理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修理民用船舶的军队企业( 以下简称修船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其中部级、省级直接管理的修船企业,须在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我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交通局是所辖区域内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船舶修理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有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大连市国民经济整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大连地区船舶修理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大连地区内修船企业的业务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修船企业开业审查和对企业专业技术、装备、人员等经营条件的定期审查,进行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五)组织修船企业进行工作交流,调解修船中发生的纠纷,会同物价部门协调修船指导价格标准;
(六)组织修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修船企业分厂修、航修两类六级。其中,航修和200吨以下厂修企业,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和管理;中山、西岗、沙河口三区的修船企业和200吨以上厂修企业,由市交通局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修船企业开业前应提供必要的证件,按其申请资质级别,由市或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经营条件和资质等级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修船企业凭此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根据修船企业要求,进行资质审查,及时调整资质认定。
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承修外国籍船舶的有关手续,按大政发[1990]105号文件精神,由大连市口岸委实施管理;修船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由各港务或港航监督机构管理;修理船舶的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分别由相应检验机构实施。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 棵乓忧客鞑棵诺牧担嗷ヅ浜希愫霉ぷ飨谓印?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修船企业资质认定等管理费用的确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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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国家节水型城市管理,切实提高城市用水效率、改善城市水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对《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了再次修订,现将《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城市节水工作力度,并组织做好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复查和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原《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建城[2006]140号)同时作废。

  2012年度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材料受理截止日期延长至8月30日,对“获得省级节水型城市一年以上”的要求,暂不作为此次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内容。

  联系电话: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水务处 010-58934352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节水处 010-68505568

  附件:1、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2、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205/W020120518051101.pdf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66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放银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选择一至三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4、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银行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另行选择存放银行,并将已到期的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第三章 提存和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1、定期存款;

  2、大额协议存款;

  3、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包括存放银行的有关指标);

  2、《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3、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6、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进行处置,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4、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5、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6、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其他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首次提存资本保证金的有关规定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及《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2、在一家银行就单一币种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账户,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及时更正;

  4、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背书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重新背书;

  5、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 司 基 本 情 况
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公司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存 放 银 行 基 本 指 标( 年末)
名称 注册资本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改 变 存 放 银 行
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四、公 司 清 算 时 清 偿 债 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数额
五、资 本 保 证 金 动 用 或 处 置 申 请 书(可加附页)
此略(若改变存放银行,需提供保险公司与拟存放银行协商一致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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