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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1:00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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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零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国内血液制品供需矛盾较大。血液制品生产投入小,产出大,利润较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投产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超过四十家,还有数十家正在扩建或兴建。一些省、市和部队的生产单位纷纷与国外洽谈合资、引进设备和生产线,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了一股血液制品
“生产热”。如此发展下去,国内众多生产单位争抢血源,抢占市场的混乱现象将日趋严重,势必造成大量重复引进和资金的浪费。
血液制品是医疗急救及战伤抢救必不可少且较为贵重的药品,输入不合格的制品会引起艾滋病、各型病毒性肝炎(甲型除外)、梅毒等疾病的传播,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加强全国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加强制品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整顿生产秩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加强对血液制品的宏观控制和法制化管理,今后对血液制品如同其它生物制品一样,由卫生部统一归口管理。
(一)今后新建和扩建血液制品项目(包括“三资企业”),均由申请单位提出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军队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限额以上项目还应经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完成后,由卫生部组织检查验收审批,合格者由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放生产血液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严禁生产。
(二)现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以工业化大生产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下,除国家定点的大型骨干企业外,暂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总部、军区、军兵种、总后勤部基地指挥部)保留一个经卫生部整顿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继续生产。
(三)除国家批准的项目外,已开工的项目一律暂停,待卫生部血液制品生产整顿验收后,经卫生部批准方可复工;尚未开工的血液制品基建、技改小型项目一律暂停。
(四)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将制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检定。卫生部根据复检结果审批“生产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
(五)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卫生部、地方和军队的药政、药检机构协同进行,卫生部要加强对地方和军队的指导,地方和军队要经常与卫生部通报情况。
二、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从现在起一律停止审批从国外引进血液制品生产线。除国家已批准的项目外,其它尚未谈判或正在进行谈判的一律暂停,尚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停止签约。今后要限制“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
三、严格控制血液和血浆原料的出口和血液制品的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批,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严禁“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及血浆原料的出口。
四、所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一律按生产企业对待,照章纳税。
五、提高质量是今后血液制品生产、科研和管理工作的重点。要加强质检部门的力量,强化质检部门和职能,切实解决好质检技术人员和仪器装备不适应质控需要的问题。
六、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下发。
卫生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日



199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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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营业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赛)、娱乐活动及其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一切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保经营内容健康文明,并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场。

第二章 演出、娱乐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演出或娱乐活动。区外的团体和个人来我区演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演出场所和娱乐活动场所,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对外营业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执行公务的除外)的人员进入演出或娱乐活动场所。
第九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秽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条 国营单位经销录音录像制品、租赁录像制品,集体单位或个人经销录音制品,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和机关等部门制作和复制为教育、科研或其他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只限于在本单位、本系统或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任何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
第十五条 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须经旗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放映。
区外进入我区的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应接受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使用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录像制品,以及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电视台播放过的录像制品。

第四章 书刊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包括发行、经销和租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单位、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集体单位可按规定经营二级图书、图片和报刊的批发业务。
个体和私营书店(摊)只可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对所经营的图书、图片和报刊应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或有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购进。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图书、图片和报刊发行部门、国营书店,不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图书、图片和报刊。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出版的图书、图片和报刊,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审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节目,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现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和报刊,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鉴定,或者提出认定和鉴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淫秽及色情音像制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查获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传播或自行销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予以处罚;
(二)经营演出、娱乐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和经营淫秽音像制品、图书、图片、报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旅游团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旅游团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

2011年春节期间,部分出境旅游团队的游客在赴港、澳、台地区旅游期间,先后发生了多起纠纷,甚至肢体冲突,造成恶劣影响,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为了遏制此类不文明、不和谐的事件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行前说明会制度。各出境游组团社要认真履行出境旅游团队行前说明会制度,认真介绍境外旅游目的地有关情况和法律规定,说明出境旅游须注意的事项,提示游客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指南》。

二、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各出境游组团社要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积极引导旅游者自觉遵守目的地的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做好出境游团队全程管理。各出境游组团社要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做好出境游团队的全程管理。一是要强化合同管理,出境游组团社必须与境外地接社签订规范、完备的合同,必须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行社的权利义务,也要明确游客应承担的责任。二是要加强对出境游领队的管理,要求领队发挥好组织、协调、引导旅游团队的作用,及时处理好遇到的问题。三是要及时跟踪掌握团队行程情况,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协调处理。

四、大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今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的布置和要求,抓住当前旅游市场出现的突出问题,以典型案例为突破口,下大力气整治“零负团费”、“挂靠承包”、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经营行为,规范旅游企业经营,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五、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要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结合实际,贴近游客,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活动,要积极组织“品质旅游,伴你远行”旅游公益宣传,正确引导游客追求品质旅游,做出境旅游的文明使者。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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