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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8:4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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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或改组转制等原因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下限,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工资上限,按市政府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退休人员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代理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及申报医疗保险待遇等事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根据其连续缴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按个人帐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从缴费的次月起以个人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从第7个月起,本人发生的符合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在扣除起付标准后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并实行最高报销限额的办法,每次住院,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已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其医疗保险待遇及住院医疗费用记帐(报销)办法均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要求继续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在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两个月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个人帐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报销范围管理等,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基数及待遇享受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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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批手续,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辖区域内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申请
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按环保、土地审批权限附具同级环保、土地管理部门的环保和用地预审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在取得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其中技改项目在取得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独资项目、合资合作的非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旅游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并,以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
(二)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合资、合作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报批,在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报批。
(三)城市规划区内合资、合作经营性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独资项目、合资合作非经营性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技术简单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可从方案设计直接转入施工
图设计。工业建设的大、中、小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小型项目是指按设计等级划分的四至五级工程。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其中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基本农田的,须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先申领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获政府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出让用地性质的,向土地
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完成地上物拆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用地合同要求和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同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安全审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审核及人防部门人防审核。
(九)中外合资、合作的项目,应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申请中方开工前审计。
(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样单的签发,业主应根据要求放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而后向乡(镇)村建设管
理机构申请核样。
(十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项目按计划建成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签发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外商独资项目竣工验收只查验规划、用地、外部公用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质量和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人防设施及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办法和时限
第四条 本《规定》中第三条(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项采用审批办法。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审批(审计)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审批中必要时应与相关部门会稿、会签。
本《规定》中第三条(三)、(四)、(七)、(十二)项采用联合会审(验收)。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组织与本环节审查有关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审查国家明确规定必需遵循的内容,并负责批复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各参与会审单位的意见应在会上提出,会后不再单独审查,需提前
查阅资料的由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在会前5天内将材料送达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后各有关单位仅负责必要的会稿、会签。会审期间本规定中第三条(三)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交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在一个窗口收取。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为宗旨,制订本部门审批、会审的内部运作规程,建立责任制,限时审批。申报应附的资料、审批时限、应交的各种费用、押金等应对外公布。经审查不能批复同意的应一次性说明全部理由。审批时限自
受理之日算起,具体时限如下:
(一)“选址意见书”核发13个工作日;
(二)立项批复10个工作日,环保预审3个工作日,用地预审意见3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房地产项目在立项批复前应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转报;每级初审3个工作日;
(三)环境评价报告书批复20个工作日,环境评价报告表批复7个工作日;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20个工作日;
(六)初步(扩初)设计审查批复或出纪要15个工作日,转报增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增3个工作日;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受理(包括单体方案会审及工程管线综合协调)审批或出纪要21个工作日;
(八)“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15个工作日;
(九)“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建设用地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不超过6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放样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3个工作日;
(十一)施工图抗震、规划、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核分别为4个、4个、10个和4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的消防专项审核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十二)开工前审计5个工作日;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放样单的签发3个工作日,核样2个工作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四)村镇建设核样2个工作日;
(十五)发“建设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六)“施工许可证”核发3个工作日;
(十七)“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八)竣工验收发证或出纪要12个工作日;
第七条 政府有关审批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增设、修改、分解审批环节;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条件或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审批部门依法规定提出的要求和标准申报;因签订征地协议、委托设计及其他企业行为拖延时间;因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审批,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造成的时间拖延,责任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负。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进行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内的项目,均按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审批过程中涉及到收费的,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执行。



1997年9月15日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案件的证据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A与第二被告刘某B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赵某与第二被告刘某B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为购买一户房产,从原告刘某A处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一式两份。同日为了购买该房又从第二被告的同事借款1千元,并向其出具了1千元的欠据一式两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某B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家庭债务纠纷是否偿还的问题,必须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正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刘某B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民事裁定。2008年10月,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消除,本院恢复了审理。
  因第一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已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二被告刘某B离婚。2008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关于刘某B主张的3.1万元共同债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B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刘某B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3万元债务,由于赵某与刘某B双方均认可向其姐姐刘某A出具的借据为一式两份,现上诉人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1千元债务,由于证人(刘某B的同事)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刘某B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3万元欠据一张,另一份是1千元欠据一张。第一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刘某B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案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1千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合议庭成员未有不同意见。但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有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二被告应当给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前诉案件中,原告刘某A作为证人就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证实,并经前诉法院就该项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当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但是二被告在前案中已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的事实,前诉法院未予认定。现原告刘某A就这一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难点就难在了欠据是一式两份,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持有人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理解与适用。

  1、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原告刘某A持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因为二被告在前诉婚姻案件中,被告刘某B持该份证据,向法院主张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刘某A作为前案的证人出庭,庭审中前诉法院以被告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被告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不是证人(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而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家庭共同所持有这份借据。换言之,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A又持该份证据向本院主张债权,现原告刘某A还是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本人自己持有的,且该份证据又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A作为证据持有人真实性还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的起诉。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本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前案中,原告刘某A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实际上证人不是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而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因此,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本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原告刘某A在前案中是证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A在前诉案件的诉讼身份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而不是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第二种意见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3、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效力的理解。对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也就是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不能随意地以本院确定的事实否定前案的事实,否则会造成两院的裁判文书冲突的现象。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之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又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这样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那么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A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自己持有的,也就是说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刘某A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刘某A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因此,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在判决前,原告刘某A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做出了准许原告刘某A撤回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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