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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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
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
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
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
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
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
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
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
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
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
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
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取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其余收入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
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奖金,并视情节经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缴
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
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
企业及企业集团出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
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
、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
设。
四、车站、码头及公共游览区,主管单位要积极兴办导游、饮食、照相、游艺等服务事业。同时也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种为游客服务的项目,但要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城市马路人行道以外的空闲地段,由城建、公安、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允许商店和个人摆摊经营,但不
准影响交通,特别是城镇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均不得设在交通要道和主要马路上,以利于交通运输和安全。
五、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增加,在整个基本建设投资中要占一定比重。网点建设及其技术改造资金,除了利用各地征集的网点建设基金、财政拨款、小额贷款和市政建设费中安排的网点建设资金以外,应主要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群众自筹的资
金。同时各专业银行要在贷款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凡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对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建设和技术改造,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省和各地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外汇,引进必要的先进设备和技术,以加快老企业的技术改造。
六、饮食服务业所需原材料、燃料要按经营需要量优先安排和供应。浴池、理发企业,计划内用煤、用水,要按生活用煤、用水价格收费。饮食业用粮,凭粮票保证供应。
七、要逐步放开劳务性饮食服务行业的价格。对理发、浴池、洗染、修理、服装零活加工等行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档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确定。随着肉、禽、蛋、菜、水产品价格的放开,以及煤炭、食油超计划供应实行议价办法,允许饮食业经营的饭菜
,在控制的综合毛利率范围内,零售价格高进高出。
八、对新办的集体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浴池、理发业的本业收入,一九八七年底前免征营业税,国营的,还可免征所得税。对原有浴池、理发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本业收入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免征营业税、所得
税。对修理、洗染、蔬菜行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九、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
十、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在当地营办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也可持户籍证明到外地申请经营。旅馆、刻字、旧货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经营时,要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饮食服务业企业需要的合同制工人,要首先在当地非农业人口中招收,招收名额不足的,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口粮自理,不转为城镇户口。
十二、对饮食服务行业的高级服务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要在政治和物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地、各部门除认真办好现有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要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培训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十三、兴办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坚持谁办谁管的原则,严禁随意上收或平调。除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承包费(或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的经济义务外,各市地、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乱摊
派乱集资。对歧视、刁难和敲诈勒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十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零售商业中含有供销、粮食、燃料、医药、水产系统的零售企业。
十五、以上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