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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及有关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8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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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及有关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及有关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干部及有关人员的生活水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租住城镇公房,因提高住房租金增支过多,其住房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的离休干部、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已故退休职工配偶、革命烈士家属(配偶和生前赡养的父母)及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确认的社会救济户、生活特困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提租后新增租金是指房改后新的住房租金与房改前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四条 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后,增支部分一次核定,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1945年9月3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后,一次核定增支部分的70%,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付。

第六条 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及已故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的配偶,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后,一次核定增支部分 50%,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付。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庭(配偶及生前赡养的父母)没有工资收入的,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部分,一次核定,全额免交;有工资收入的,提租后新增租金与家庭补贴相抵后,增支部分的50%,由所在单位给予支付。

第八条 享受照顾的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已故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的配偶及有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凭产权单位核定出的新增租金支出收据,按房改方案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第九条 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救济户和市总工会确认的职工生活特困户,提租后新增的租金支出,产权单位一次核定后,分别由民政部门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助。

第十条 产权单位、市房产经营单位,要在市房改方案实施前核定出所管社会救济户提租后新增租金额,并送交该户所在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房改方案实施后,该市(县)区管辖内社会救济户的新增租金,按月由该市(县)区民政部门支付。

第十一条 市总工会确认的职工生活特困户,市房改方案实施前,由市总工会出据并通知该职工住房的产权单位,由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出该户提租后的新增租金额,并将清单送交该职工所在单位,市房改方案实施后,按月由所在单位负责补助该职工的新增租金支出。

第十二条 每户每月增加的支出一次核定,住房或全市租金调整时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易地安置在外省、市的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及已故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的配偶,户口在安置地,其供给关系仍在我市的,待接受安置所在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按所在地的办法执行。

外省、市易地安置到我市城镇居住的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及已故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的配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租金增支减免部分由男方所在单位支付。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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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现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有权对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要主动安排检查项目,并把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列为重要内容。各专员办自行安排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检查计划随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拨付情况;(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专员办查出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违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和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关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设,同时建设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要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对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单位和部门,除限期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要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回已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七)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九)对已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进行整改的,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十一)对已经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专员办处理后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的,有依法处理的基础上,专员办可以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通知后,要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其具体规则执行。专员办向被查单位下发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九条 专员办要重视监督检查信息工作,及时上报典型案例和重大案件,并针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自行安排的检查计划完成后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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