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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4:20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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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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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2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和了解分析行政执法状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报告的种类:
  (一)行政处罚情况的半年度统计;
  (二)全年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分析;
  (三)临时需要统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处罚统计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情况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处罚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可结合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第五条 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部署,各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第六条 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一)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各地(市)所属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报各所在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报各县(市)人民政府。
  统计报告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项目,各地(市)、县(市、区)及所属部门必须按统计报表统一填报,并应按规定时间上报。
  第八条 填报时间
  (一)上半年行政处罚统计报表于每年7月20日前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下半年行政处罚统计报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三)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按要求时间上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全区行政处罚的情况和统计数字进行综合分析;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8月9日,教育部、财政部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精神,关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后抚恤金标准,暂按下述意见执行。
一、学校的行政干部、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和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干部,均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办理。
二、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实验、图书资料情报等人员,执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其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教授和高教五级(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高教”)以上的副教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五级以上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三级以上干部标准;高教六级以下副教授、高教八级以上讲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六级以下、八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四级至十七级干部标准;高教九级以下讲师和高教十一级以上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九级以下、十一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八级至二十级干部标准;高教十二级以下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二十一级以下干部标准;工人和工勤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工勤人员标准发给。
三、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小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有关规定,由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也应按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仅供教职工牺牲、病故后发放抚恤金使用,不能作其他待遇标准。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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