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5:56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
,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
盐场购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
%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
%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妇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女职工与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女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在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九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十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十一条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六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动防护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