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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0:1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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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
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
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照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
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家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当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照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报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之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含划拨,下同)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委托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
,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当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照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护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原则制订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照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当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
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管理部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照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期限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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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以下简称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生产经营和企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责任体系。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2.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安全生产制度:危险因素辨识、危险源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审批及确认、各工种工序操作规程、防护用品、安全资金提取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应急救援与演练、事故报告及处理等,并建立台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把各项制度落实到实际作业中。要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及时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和评审。

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要设置配备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色、建材企业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4.落实安全生产资金、设备、装备投入。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足额提取安全资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等。危险性大的企业(分厂、车间、班组)要积极探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5.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技术研发。企业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积极引进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6.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企业要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负责,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要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7.全面实施安全达标。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抓手,健全企业安全标准体系和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具体要求,深入开展“零事故”活动,全面深入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做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书面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

8.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出现事故征兆后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必须第一时间将预警信息告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9.注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搞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之中,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的权益,形成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10.严格目标绩效考核。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内容,设置目标绩效考核指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实施严格的目标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二、强化生产过程管理,切实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11.加强危险源监控。企业要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确保处于受控状态。对于重大危险源,要按规定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于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也要登记建档,并自行安排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处于受控状态。

12.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企业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进行开展,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要实行台账管理和闭环管理,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要进行安全评价,确保整改到位。坚决纠正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确保在有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组织生产。

13.强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企业必须实行工作票(作业票)和操作票管理,并实施作业前确认。涉及动火等作业,必须执行相关审批制度。

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要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施工或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须经相关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对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各个单位的任务、安全技术交底、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未经重新确认不得更改。

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受限空间和地上受限空间等受限空间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落实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警戒、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要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可靠,配足安全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等。

冶金企业要认真落实有关煤气安全管理的要求;水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各类料仓清库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事故多发势头。

14.加强外委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企业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要服从企业统一管理,并对工程或检修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负责。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15.实施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值班、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值班、带班制度要在企业公告,接受职工监督。

16.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作业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急措施、作业场所危险危害因素等。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企业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冶金、有色企业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17.强化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管理。要确保应急预案程序简明具体、可操作性强,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要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应急预案要与周边相关企业(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形成应急联动机制,使应急预案真正发挥在应急状态下挽救生命、减少财产损失的作用。坚决防止因盲目施救扩大伤亡和财产损失。

18.切实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企业要加强事故事前防范,关口前移。要制定本企业的事故调查程序,在配合政府做好事故调查的同时,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问题,完善制度。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要认真吸取其他企业的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类似事故在本企业发生。

三、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切实淘汰落后技术和产能

19.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修改、补充、完善各项操作规程和技术规程,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对现有标准规范进行梳理和清理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相关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力争到“十二五”末形成比较健全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

20.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企业要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适用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冶金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的要求,落实各项措施。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为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配备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于2011年底前完成。各有关企业要安装使用桥式起重机准确定位装置、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对于凡未按要求完成的企业,相关安全监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停产整顿。

2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企业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目录,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仍使用目录中确定的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要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2.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相关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加快淘汰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解铝、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和化纤等方面规定的落后产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工作。

四、严格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切实落实责任追究

23.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监管无盲区。要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金融、保险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24.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要针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开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监督检查。要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保险费率的奖惩作用,建立健全考核、事故处罚额度、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等方面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创建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25.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强化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核准审批。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做到同时使用的不得投入生产,并视情况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26.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负责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监管人员要了解相关行业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了解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发展状况,熟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基本状况、特点和事故预防的重点,以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对相关企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执法和技术指导的基本能力,具备分析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工作措施和建议的基本能力。要了解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性质、主要负责人、设备装备、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以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风险等基本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分类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配备的冶金、机械等行业的监管力量要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27.依法维护职工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和依法维护企业职工了解作业场所和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情况下停止作业等权利;公布举报电话,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28.严肃事故查处,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对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把事故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安全监管执法,促进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冶金、机械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者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
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
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
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
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建议议程;
(二)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八)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九)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者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每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或者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他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通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通则适用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第六条第四款“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告”,修改为“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修改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四、第十五条删去“一、二、三项”。
五、第十六条“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之后,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最后增加“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第五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会议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
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进行大会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八、第十九条“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九、第二十一条中“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
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
代表”。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一、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增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原第二项“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删去第九项,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类推,改为五、六、七、八、九、十项。
第七项“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修改为“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修改为“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十五、第三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十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十七、第三十四条“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十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
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二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中“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修改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修改为“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为使法规规范,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也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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