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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7:2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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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
(二)海域的建设项目;
(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
(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
(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各部门制定本行业涉及海域使用的开发规划时,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科学论证。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海域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应按本办法登记备案,并申办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海域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海洋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海洋开发规划,制订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负责审查自治区内一次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下、2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以及跨市海域使用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负责协调解决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海域使用管理权的争议;
(四)负责全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域使用管理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辖区内一次使用面积2000亩以下、1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辖区内跨县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造地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使用海域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一)海域出让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本办法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二)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海域转让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
的余额;
(三)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一)建设项目,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其海域出让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标准和该海域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海域出让金必须在海域属性被根本改变前交清。
(二)旅游业,海水浴场,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四)其他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海域出让金具体征收标准在上述标准内由沿海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第二十六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收缴工作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制的海域使用金收据。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和使用面积征收。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办理海域使用证时缴纳;分年度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每年每一季度缴纳。但海域转让金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且海域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海域使用金可享受不高于15%的减免优惠。具体减免比例,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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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函
1989年7月4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建设部和化工部的意见,我们认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根据其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阎兴文和黄祥荣是拆迁户,在他们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开阳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及开阳矿务局的申请,强制执行阎、黄搬迁并无不当。至于一些遗留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的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组织形式。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和市场零售经营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三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并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三十七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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