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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23:14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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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4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玉林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六条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和市本级为统筹单位(以下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参保单位代为扣缴。
(二)缴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计算缴纳;缴费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暂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
(四)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五)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特殊原因当季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及2‰的滞纳金。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为解决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制定大病救助基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后,由企业再就业中心按其所领生活费基数划入2%建立个人帐户。
2、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中先划入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2%(以其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余下部分再按参保人数划分(具体办法按在职职工上年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上年退休费,下岗职工所领生活费为基数,及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每个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
3、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4、当年内按法定批准办理退休的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个人帐户在年初一次性预配,按参保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6、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地区,其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
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为:个人帐户负责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部分费用以及特殊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特殊慢性病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为基数,由个人首先支付10%,然后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进入社会统筹,其自付比例按住院办法执行。特殊慢性病种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即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支付。
(一)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按年度计算,参保职工第一次住院承担起付标准总额的7%;第二次住院承担2%;第三次住院承担1%;第四次起不再设起付线。
(二)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不同有所区别:三级医院按上(一)款标准再增加50元,二级医院按上(一)款执行,一级医院比二级医院减少50元。
(三)参保职工全年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支付20%。
(四)社会统筹基金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暂定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大病救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在职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报帐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转自治区外治疗的,须从严审批。未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按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因工(公)伤、患职业病,女职工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地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门诊医疗费用采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进行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负责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直接业务管理;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所签定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依据合同行使有关职责;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八)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七章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二OO一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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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联系本级人民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只有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才能使人大常委会体现人民的意
志,代表人民的利益,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4月28日通过了《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
,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每位委员、特别是在省、地机关工作的委员,每年至少应深入本选区一、二次,采取各种形式访问省人民代表。传达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了解代表联系群众、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协助
代表解决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代表活动的开展。平时委员到市、县工作时,也应同样走访当地省人民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要组织各地省人民代表围绕大会的中心议题就地开展视察活动,走访群众,征集议案,为开好大会做好准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沟通情况,认真采纳委员提出的正确建议;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参加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的调查研究或视察活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组织委员、代表参加其他有关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要认真接待和处理省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各办事机构的
负责人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代表或开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其中重大问题要提到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办公会上讨论,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要答复代表;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发送《会刊》、《人大工作通讯》等有关
材料,通报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三)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本级人代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的规定,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把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工作认真抓好。市、县人大常委会及
代表所在单位,要注意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为其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如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代会或有关的常委会,参加当地组织的有关视察或调查活动;听取和处理省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凡属于本市、县应该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予以解决,属于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
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注意掌握省人民代表活动情况,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要因地制宜的把省人民代表组织起来,以便于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各市、县(区)有省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并选出组长,人数较多的还可以推选一名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市、县(区)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1)组织代表学习,提高代表议政能力。(2)组织代表联系选民,了解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选民的监督。(3)组织代表研究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所在市县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并提出建议。(4)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
彻落实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带头维护法纪,勇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5)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
代表小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制度。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198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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