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35:09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系指电力、原油、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焦炭、煤气、蒸汽、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能源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节能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主持,有关委、局、公司分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措施,审定全市节能规划。日常工作由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上述任务和职责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设置节能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晋级工作,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直石油化工、橡胶、纺织、一轻、二轻、自行车、仪表、建材、机械、港务、海运、渔业、公用事业等耗能多的局、公司均应设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所有耗能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每个企业都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要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节能责任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通则》Ⅱ期要求,其它企业要达到《通则》Ⅰ期要求。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会同市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级节能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下达并进行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企业要将能耗定额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节能管理机构对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的考核,推行能源审计工作。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五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工作,其它企业每五年要对主要用能设备进行一次单项能量平衡测定。
市节能管理机构要对进行能量平衡的企业组织验收发证。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并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能。
对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可根据能源资源情况,提高能源供应比例。对获国家节能二级以上的企业所需能源(特别是电力、油料),由能源供应部门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所需能源,除列入国家和市指令性计划内的由国家和市统一安排外,其他由各地和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原则,逐步推行按发热量计价办法。煤炭计量逐步实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燃料供应部门应对经营的煤炭进行化验分析,搞好动力配煤,在发货的同时,提供煤炭热值化验单。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并认真做好节电工作。供用电双方均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电力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搞好余热、余能发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烧油。因特殊工艺需新开烧油户的,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烧油设施。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用电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应急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一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对小汽车要严格按配车标准和定额供油。超标准的汽车和超计划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供应一部分高价油,但不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市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加油站,减少成品油储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一般在我市不准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严格控制耗电高的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积极进行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发展低耗能产品,限制高耗能产品的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设备和工艺要求,合理地选用能源,防止能源的优质低用,并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供热系统(工业窑炉、热力管网和用汽设备等)的运行和管理,应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企业应制定供热系统的节能规划,提高热系统的热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和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燃料供应等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银行不予付款,劳动部门不发给运行许可证,能源供应部门不供能源。

第二十七条 市石油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窑炉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贯彻窑炉、煤气炉、水泥窑和玻璃窑的等级考核标准,并对本行业的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定,晋升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完善电网结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损耗,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要积极支持地方余热、余能发电的发展和并网。对并网运行的余热、余能发电,要合理确定上网的电量基数,对超过部分,实行代购代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电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新建和现有的锅炉,凡蒸发量在10吨/小时以(含10吨/小时)、年供热时间超过4000小时的锅炉,要创造条件实行余热发电。工业炉窑的烟气,其产汽潜力达到4吨/小时以上的(含4吨/小时),应进行余热利用。
凡利用余热和余能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由电力部门代购代销。

第三十一条 充分利用炉渣、烟道灰、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和余能资源。市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对锅炉、工业炉窑排放煤渣的管理,组织有关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制定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余能资源(废气、废液和废渣等)的合理利用措施。重点耗能企业,应把综合利用余能资源作为企业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全市热处理、电镀、锻造和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建立主要用能设备的技术档案,定期进行效率测试,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设备用能效率。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用煤应积极推广型煤,并研究推广高效型煤炉具。各县(市)、区驻地和饮食行业也要有计划地推广型煤,逐步实现生活用煤型煤化。

第三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农村要积极营造薪炭林,大力推广少柴灶和节煤灶,积极稳妥地发展沼气。要搞好太阳能、海洋能和风能等能源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当推广应用轻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布局、朝向要合理,充分利用自然光照,保证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城镇的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及码头、车站等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灯具和光控装置。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和煤气,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新建宿舍必须装分户表。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十条 新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或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耗能大的项目在审查设计时要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凡
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行业主要产品能耗等级标准,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电力、治金、机械、纺织、印染、水泥、化肥、橡胶、玻璃、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带动全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或生产基金中支出,每年提取比例一般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进行节能新技术研究、试验和强化管理必须添置的专用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其单台设备不超过五万元的,按国务院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允许摊入成本。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第四十四条 一百万元以上的节能项目必须由企业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不足一百万元的节能项目可由本企业或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开发,制定市重点科研规划,做好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免征一定时期的产品税、增值税。
节能新产品的鉴定,应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要引进的节能设备、测试仪器仪表,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正在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作出更新改造规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限期进行更新改造。更新下来的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也不得购置使用。

第四十九条 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市能源供应部门要积极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全市每年进行一次企业节能升级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开展。参加国家节能升级评选的必须是市节能一级企业。
凡晋升国家节能特级、一级、二级和市节能一级(含省级)的企业,可在定级年度,按全年实际能源节约价值,分别提取30%、20%、10%和5%的节约奖,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交企业,并经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劳动、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青岛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评定科技进步奖。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
权利,并根据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严禁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每耗用一吨油,征收浪费能源费一百元。
3、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除按每蒸吨(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外,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所耗能源。
4、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出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能耗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50%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或将上述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必须限期纠正,超出限期的按淘汰设备消耗能源
(按一年的消耗量计算)计划价格50%征收浪费能源费。
5、对违反本条第2、3、4款的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有关主管部门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上述处罚后,仍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电为二倍,煤炭及成品油为50%。
能源供应部门按季度提出超耗企业加价收费意见,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由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收费,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作出决定,通知有关单位和银行,由银行统一划拨到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专户帐号,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地区节能措施、宣传、培训和奖励先进。企业
性质或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承办单位,可提取10%的费用,用于节能宣传和奖励先进。承办银行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企业支付的罚款、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应接受同级财政监督,并在年终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节能情报网等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和科技知识,增加宣传节能的版面和播放时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节能培训计划,培训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长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也要对节能管理人员和主要耗能工序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干部、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几项福利待遇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关于“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脱产学员的福利待遇问题,国务院国发〔1979〕277号文件已作了原则规定。即:“属于生产性的奖金和劳保待遇,停止享受;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与原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同等对待”。最近,一些地区来信反映,执行中对有些具体问
题的处理不好掌握,要求作明确的解释。根据国务院27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对各地反映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国家劳动总局征得财政部、教育部的同意,已于一九八○年六月廿六日正式发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局:“暑期对在高温、露天作业的人员供应清凉饮料,是为了保护这些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防止中暑的一种辅助措施,一般是由有关单位配制,供应
一定量的含盐饮料,集体供应,共同饮用,不折发现金和实物。它不是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已离开高温、露天作业岗位(包括半脱产人员)到高等院校学习的人员,都不应发给清凉饮料费。”“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脱产学员,也应执行这一规定。
2.关于冬季取暖费的问题。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79〕劳总新字176号文件中规定的“冬季取暖补贴”,是指北方高寒地区职工宿舍的取暖补贴。这种生活性的补贴,按规定是发给职工个人的,脱产学习人员可以享受。至于有的地区按规定在企业
厂房、车间等生产(工作)岗位集体取暖所需的费用,它是一种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是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不能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给职工个人,因此,对这些地区的脱产学习人员,也不应发给这种取暖费。
3.关于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问题。经国家批准在部分城市中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主要是为了减轻职工的负担,其性质属于非生产性的生活福利待遇。脱产学习的“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的学员,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同等对待。原来在工作岗位上已经享受职工上下
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原来在工作岗位上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职工,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又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也可发给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到“七·二一”大学、电视大学学习后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条件的,不论其在原工作岗位上是否享受交通费补贴待遇,都不再享受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1980年8月12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四)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