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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0:52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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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徐荣凯
                            2003年11月18日


为了适应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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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墙脚挖来商业秘密侵权
2006年12月20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有篇报道《挖墙脚,付出63万元巨额赔偿》说的是深圳某印刷厂将其他厂的技术骨干挖到自己公司,并利用其在原公司掌握的技术为自己生产产品,结果被对方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63万元,被挖来的员工也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商业秘密能带来经济利益,但为权利人独有,一般企业都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尽管垂涎三尺,但是外人无处得知详细。将对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挖过来,公司要少花许多钱,技术提前好几年,这是商场上惯用的办法。
挖墙角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挖墙脚的公司难免要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得不偿失。挖墙角的公司要避免承担责任,恐怕最好的办法只有不挖他人墙角。又要挖墙角又不想承担责任,这样的事情其实也是可能有的。国内有很多的企业毫无保密意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甚至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尤其是国有企业意识更为淡薄。曾经有报道国内著名的某IT公司将一家国有研究所的人员挖过来,使该公司的技术一下提高了许多,国有研究所却是无可奈何,因为该研究所和员工没有签署任何的保密协议,顺利挖走墙角,自己又没有任何的责任,如此美好的事情越来越不可能了,即将成为回忆了。另外的办法肯定也是有的,那得因人而异,针对不同的公司采取不同的办法,这需要请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策划分析。
公司被挖墙角当然要受到重大的损失,自然要追究责任,追究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针对被挖走的员工,二是针对挖墙角的公司。对被挖的员工最具有威慑的莫过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量刑是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为依据的,如果造成的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可以要求追究被挖人员的刑事责任,现在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判刑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损失的数额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员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员工作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限,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要求员工赔偿的同时可以要求挖墙角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挖墙角的公司。对于挖墙角的公司,主要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秘密被侵权就象瓷器被打破,意味着永久失去,任何赔偿都不足以弥补损失,所以对于商业秘密应当采取严密的措施进行保护,防止他人轻易挖墙角就被挖走。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在本市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沿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和水土保持等日常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审查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及有关长江开发利用的规划;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和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取规费。

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级管理的长江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在汛期,长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分级管理权限为:

长江主江堤(含水面)、德胜河港堤、澡港河港堤和孟城闸、小河闸、剩银河闸、省庄河涵洞、魏村水利枢纽、澡港水利枢纽等长江防洪重点工程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

其他通江河道港堤、洲堤和小型水闸、涵洞、泵站由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长江防洪及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确保工程完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和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除国家、省财政拨款补助以外,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纳入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长江河道中心线以南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二)江堤(含港堤、洲堤、老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以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

1、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二百米;

2、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

3、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征用地范围超过上述范围的,以征用地范围为界。

第十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保护范围:

江堤(含洲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以外一百米;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已经确权为水利工程用地的,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经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登记后,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可能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取水口、排污口、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堤防堤顶路面除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的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

第十七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或施工计划安排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备案,并按批准的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占用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与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河道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沙的决定》处罚外,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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