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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5:10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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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下简称自备深井)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区、乡、镇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当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条 海口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乡、镇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域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七条 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每人每天250升。
第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照下表规定收费:
------------------------------------
|超计划%|1~10|11~20|21~30|31~40|41~50 |
|----|----|-----|-----|-----|------|
|加价倍数| 10 | 11 | 12 | 13 | 15 |
------------------------------------




(二)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节水措施,并实行限量供水。
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不得摊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资金中开支。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供水建设和节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的生产企业单位,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考核制度,并按照车间、及主要耗水设备分别安装二级计量水表,纳入企业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备水源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混用,不得在公共干、支管道及进户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擅自启开消防龙头。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对部分单位限制用水,并对其计划
用水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深井的,必须按照《海口市政府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
自备深井竣工后,经市水资源办和节约用水办公室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并应当按期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用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二千吨以上的用水,必须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冒、滴、漏。不同性质的用水要分别装表计量。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给水管网的检修,管网漏损率要控制在百分之八十以内,并纳入企业管理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应当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的浴室、厕所要安装节水装置,冲洗汽车应当使用节水枪。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者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区、乡、镇节水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用水单位可从节约用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奖励节水有功人员。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或者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凿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扣减当年或者下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造成浪费用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减当年或者下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五)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开票通知之日起,限期十日内缴纳,不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开票通知之日起,超过九十日不缴纳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自备深井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查封深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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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 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 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6号 2003年2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人民币5万元(不含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且经公示确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补足5万元: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拆迁房屋长期用于实际居住;


  (三)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5万元货币补偿后,仍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规定予以解决。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承租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补偿基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持续用作经营场所1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可按实际经营面积,以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其中,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增加5%的比例;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增加10%的比例;5年以上(含5年)的,增加20%的比例。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可确权书证测量的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二者中的高值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同类地段区位补偿基价的20%计算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被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70%计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其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区位价30%的标准计算;


  (二)建筑面积超过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三)土地使用面积超过13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135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重置价的20%增加补偿。


  第五十七条 经规划部门同意,被征用集体土地所在村组为被拆迁人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迁建的,按迁建费用补偿。


  第五十八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标准,各县(市)可另行制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11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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