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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3:18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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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
|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
|--|--------|--|------------------------------------|
|2 |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
|--|--------|--|------------------------------------|
|3 | 细木工板 | | |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 |
|4 | 木竹片 |14| |
|--|--------| |方材) |
|5 | 地板块 | | |
-----------------------------------------------------

-----------------------------------------------------
|6 | 木旋制品 | | |
|--|--------| | |
|7 | 水解酒精 | | |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
|8 | 糠醛 | | |
|--|--------|15|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 |
|9 | 饲料酵母 | | |
|--|--------| |刮板 |
|10| 针叶饲料 | | |
|--|--------| | |
|11| 木炭 | | |
-----------------------------------------------------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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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经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



城市乱停车问题分析及对策

李思贤 刘浩 郑礼华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商业日益繁荣,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小汽车拥有量快速增长,汽车消费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具有活力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由于城市硬件建设不完善,停车管理体制不健全等原因,城市“乱停车”的问题也随着汽车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而日益凸现。本文重点分析城市“乱停车”问题的原因,并在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初步的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不良影响
1.机动车道上多违章停车。在天津市治理机动车乱停乱放行动中,有近五成违法停车者是因为混淆了“临时停车”与“停放车辆”两个概念而受罚。区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主要看驾驶人是否离开车辆:如在路边短暂停留,驾驶人不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则为临时停车,路边临时停车时应紧靠道路右侧;如停车后驾驶人离开车辆则为停放车辆,停放车辆必须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否则为违章停车。机动车道上违章停车会大大降低道路的通行能力,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更严重的可能会引起交通堵塞,造成交通秩序混乱。此外,一些占道停车使原本狭窄的车道变得更窄,使得行车或者两车交汇时,容易出现碰撞或者刮擦现象,增加社会矛盾。
2.机动车与人“抢道”现象严重。在城市繁华商圈,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停车的问题尤为严重,造成行人没路可走,只能穿行于车林之间,严重影响了行人的交通安全。据调查,街道两边商家多“各自为政”,擅自设置停车位,以满足顾客的停车要求。多数停车位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而设立,而这些未经审批的“免费停车位”出现,在社会上也造成了“路边、人行道停车合法”的错误概念,以致人行道上乱停车现象泛滥,阻碍人行道畅通。此外,由于人行道结构层单薄且地下管道和管线密集,在人行道设置停车位或者违章泊车,人为的增加路面承重,不仅破坏了人行道,严重的会导致人行道下的自来水管或煤气管道压裂,影响社会生活、威胁公共安全。
3.其他。城市车辆乱停乱放,诸如侵占绿地、占压市政管线及消防通道等现象都很普遍。乱停乱放的车辆经常堵塞居民小区消防通道或者挡住消防栓等设施,导致消防车辆无法及时到达现场扑救火灾,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外,由于执法管理力度不够,处罚措施实施不到位,乱停车不认罚现象较多,造成了乱停车-处罚不到-还是乱停的恶性循环。此外,城市乱停车会增加社会治安隐患,机动车随意停放,无人看管,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作案目标。
由此可见,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危害严重,不仅影响道路通行、交通安全,其而且对市容环境、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等多方面的消极影响都是不容忽视的。
二、原因分析
1.“城市停车难”。停车位缺口大,停车供需矛盾突出。近年汽车消费市场迅速发展,各种社会车辆和私家车增加速度加快,停车位的供给远远小于需求量,停车泊位的不足与小汽车拥有量的迅速增长形成极大反差。停车场(位)这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足是导致乱停车现象的重要原因。另外,停车场管理混乱也是导致停车难、乱停车的原因。在停车场经营管理方面,除有授权特许经营的场站外,另有形形色色的停车场公司、物业公司纷纷涉足停车行业。有些公司只以营利为目的,采取不科学、不负责任的手段来经营或建设停车场;有的甚至划几条线,一张板凳,一个挎包,就堂而皇之地“停车收费”,这使停车市场更加混乱,让部分驾驶员考虑经济原因、减少费用而弃停车场乱停乱靠。而市民长期以来始终把停车场所视为公共设施,习惯免费或接近于免费停车的现象较为普遍存在,人们往往不原意为半小时的停车支付一元钱,“铤而走险”乱停车。
2.“认识不够、守法意识淡薄”。部分驾驶人文明意识不够,守法意识不强是导致车辆被乱停乱放的直接原因。部分驾驶人乱停车是图自己方便,开车外出办事、购物时随意乱停车,此举是文明意识不够的表现;另一部分驾驶人则为前文中所提到的混淆了“停放车辆”和“临时停车”两个概念,此属认识不深;另外有些驾驶人虽有认识,却“心存侥幸”乱停车,此属守法意识不强。驾驶人的认识、意识不够直接导致了车辆乱停乱放现象的发生。
3.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城市占道停车多头执法、管理混乱。在现有的停车管理体制中,交通、公安、市政、城管、环保、交警等部门都对停车场有管理职责,管理部门过多,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也没有统一的执法队伍,缺乏长效管理机制,管理效率低。由于管理体制没有理顺,没有一个权威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管理,使得新停车场建设缓慢。另外,多头执法酿成混乱状态。有一个形象生动的例子:如果一辆车在城市道路上违章乱停车,刚好两个轮子停在机动车道上,另外两个轮子停在人行道上,那处罚起来就会产生难题。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机动车道归交警管理,人行道归城管执法局管理,此种情况下两个部门都依据各自掌握的法律、法规,对这辆车各处罚一半,而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应运而生,直接影响到执法监管的力度。此外,疏于对乱停车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力度不够,以致部分驾驶人心存侥幸而乱停车。
三、法律依据
在现有管理体制不健全、措施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应明确管理乱停车现象的法律依据,以理顺管理体制,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建立起完善、长效的停车管理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相关规定,我国多数城市的管理已经进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时代,原本属于公安交通、市政、市容环境等职能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统一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在停车管理方面,原本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的机动车非法占用人行道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划归城管执法局;而机动车道上违章停车仍然由公安交警部门管理。在实体法律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等关于“停车”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晰。因此城管执法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应沟通协作,并在现有的政策法规基础上,根据各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尽的管理办法,依法依规构建和谐的城市停车管理体制。
四、对策与建议
1.完善立法及规章制度建设。在城市停车管理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大致规定外,具体管理过程中并没有更详细的、专门性的规定作为依据。相比较之下,国外“交规严谨”值得借鉴:在法国巴黎,不同形状和颜色的大小600多个路牌中,不乏有关于停车和泊车的标志。要停车,需要眼观六路:付费停车场、车卡停车场、两轮停车场、货车停车场的标志各不相同,要看牌子分辨。法国交规中的停车准则只有两条:别妨碍交通和别成为危险的障碍,但关于障碍停车和危险停车的条款列得相当细致,所以巴黎乱停车的现象并不普遍,这得益于其“交规严谨”。目前,治理国内城市停车乱象最根本的途径是建立完善、严谨的规章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关于对停车管理的规定比较粗放的情况下,各城市应该在现有的政策法规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对完善的停车地方法规和更加具体、详细的管理办法,如《厦门市停车场建设和停车管理规定》的出台将为厦门市治理乱停车现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2.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意识。一是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站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乱停车现象带来的社会危害,宣传乱停车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使广大驾驶员意识到乱停车时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还要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纠正“路边、人行道停车合法”的错误概念,共同抵制乱停车现象。二是要加强教育,提高全民素质,从小抓起,从学生抓起,培养全民养成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从学生抓起”不仅指针对在校学生,应该更要注重对“驾驶学员”的教育,驾驶员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之前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停车管理规定”又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以“资格准入”的方式来强化驾驶员的守法意识,从人的意识这一源头治理“乱停车”问题。
3.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更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针对乱停车现象,公安交警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巡查频率,及时制止各种乱停车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违规驾驶员进行处罚,使违规驾驶员充分意识到不能随意乱停车。另外,针对“乱停车不认罚”现象,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和交警部门的联系,对于违规驾驶员不重视城管执法开具的处罚单,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处理的车辆,应将其车辆违规信息抄报送传输到交警部门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中,在年检中加以限制。此外,对于乱停车屡教不改、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堵塞消防通道等情况,应采取强制牵引措施,具体操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实施。
4.加强停车场位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资源管理配置。针对城市停车泊位供给不足的情况,应在现有的公共设施基础上开辟出新的停车场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根据城市、道路的具体情况,增建停车场,增加停车泊位。然而基础设施建设并不能一蹴而就,现阶段应该积极整合现有的停车资源,“广开源路”,并建立停车诱导系统,运用综合的、科学的管理技术,优化停车资源配置。
总的来说,整治乱停车、规范停车秩序必须坚持堵疏结合,分阶段实现目标。目前应实施以加大路面停车执法管理力度与整合现有停车资源为主,加强停车位基础设施建设为辅的策略,从治标入手,以取得初步成效;中期则要实施加强宣传教育和完善政策法规制度为主,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为辅的策略,标本兼治,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远期则应实施以强化管理为主,不断完善创新管理机制为辅的策略,建立长效的管理运作与行政执法相统一的机制。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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