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2:47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政务公开(办事公开)考核考评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政务公开(办事公开)考核考评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政务公开(办事公开)考核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黑河市政务公开(办事公开)考核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规范政务公开考核考评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设阳光政府,根据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中省市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实行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单位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考评的目标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章 考核考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组织领导。包括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考评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公开权限。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公开内容。各部门将部门职能、许可审批、政策法规、行政执法及部门动态等事项进行公开;将单位内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干部任用、考核和奖惩,以及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进行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将服务职能、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政策法规、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办理时限、监督办法及行业动态等内容进行公开。
(四)公开形式。采取政务公开网站、热线电话、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五)公开制度。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新闻发布制度、监督评议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公开决策。城市规划建设、经济改革发展等重大决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大额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的公开。
(七)公开流程。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步骤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八)公开监督。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的作用,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情况。
(九)便民服务。 采取服务大厅、便民服务窗口以及编制便民服务手册等形式方便公众办事等情况。
(十)信息管理。对年度内已发布信息及时备案,立卷归档备查。公开内容严格依法、发布及时、更新迅速。有固定的信息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管理工作。
(十一)立档归卷。有关政务公开的文件、材料等完备规范,并做到及时立卷归档等情况。
(十二)工作宣传。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上级政务公开领导部门及时沟通上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并通过新闻传媒有效宣传本部门工作。
(十三)工作成效。包括政府门户网站及单位自建网站中的群众评议情况;群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满意情况。
(十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考评内容。
第三章 考核考评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实行百分制考核,采取计分制的量化考核考评办法。根据考核考评评分标准,评定各单位的考核考评档次,具体档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优秀(90分以上):积极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响好,群众满意率高;
良好(80至89分):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绩,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至79分):自觉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基本能按要求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政务公开不全面,不彻底,不符合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
第四章 考核考评方法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于本年末或第二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考评采取实地察看、群众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实地考核考评主要采用听取汇报、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群众测评主要通过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方式进行;综合评议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考评领导组织的平时检查结果及监察、法制等部门提供的有关结果进行评定。
第十条 年度考核考评的基本程序: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被考核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考核考评方案。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考评组。
(四)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综合考核考评结果后,提出考核考评意见。并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确定考核考评档次,通报考核考评结果。
(五)政务公开考核考评结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精神文明单位建设评比范围。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考评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考评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中省直单位的考核考评结果通报到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四)将政务公开考核考评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考评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并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考评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8
【实施时间】 2002-7-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乌江水域、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临街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对水域、沿岸的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乌江水域、两岸倾倒垃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物。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点)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乌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旦、国庆、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在划定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