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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10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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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财政厅(局)、科委、农
业科学院,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
科技体制改革以来,在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指引下,农业科研单位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方向任务,开展科技攻关,取得了一大批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对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作
出了重要的贡献。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一个更快的发展时期,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成为农业战线的重要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还比较薄弱,许多新成果、新技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在生产中开发应用,或开发应用程度较低,不能充分发挥第一生产
力的重大作用。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大量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迅速开发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力和促进农业上新台阶的重要途径,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发展农业,最终还是靠科学技术解决问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成为农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当前我国农业正面临着向“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转变的历史时期,为尽快实现这个转变,必须进一
步依靠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科技进步的作用在农业总产值增长量中所占比重为30—40%,而发达国家已达70—80%,差距很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弊端,有工作上的差距,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面对改革开放
进一步深化的紧迫形势,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对科技提出更高、更新、更为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总体上讲,农业科学属于应用科学,农业科技成果只有在生产中得到充分应用,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推动农业发
展的强大动力。应该进一步发挥农业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方面所具有的技术、信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推广、完善农业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积累的宝贵的经验。农业科研单位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主要任务之一,采取有效措施,把凡是能转化的新成果、新技术都要尽快、尽
早地转化出去,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尽快发挥作用。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研单位要与教育、推广单位密切配合、合理分工,发挥整体功能;各级农业、科技、财政部门也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物资上大力支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工作,促使科技成果在更高层次上、更大
范围内、更富有经济实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争取在“八五”期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有较大的提高,把农业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二、进一步转变农业科研单位运行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从单纯科研型向科研经营型转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运行机制。
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合理分流。农业科研单位要注意做好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工作,按照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少而精地办好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和较大社会效益的机构。加强基础性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解决带全局性、关键性的科学技
术问题,确保农业科研工作的后劲。其余大部分单位要直接面向市场需要,通过承担生产者的委托任务,自主研究开发和发展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去求效益、求发展。
在科研单位内部,要进一步引进竞争机制,改革人事、财务、分配制度。要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除了保留部分精干力量,专心致志从事研究工作外,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和途径进入经济,开展科技服务、兴办科技开发实体,为主战场服务。培养造就一批既懂科技,又勇于开拓、
善于经营的科技实业家。
要继续组织实施好星火计划、丰收计划、火炬计划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计划,并使之与市场的需要更好地结合起来。农业科研单位要在这些计划的实施中发挥技术、人才等优势。特别是要根据当前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轨的新形势,加强“三高”技术的培训、示范和推广工
作,将科技的星火传到亿万农民的手中,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农业的技术改造,繁荣农村经济。
要大力兴办科技产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各级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科技开发实体。经过充分论证,选译一批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形成自己的拳头产品,抓住时机,适时推向市场。要克服小农经
济的传统观念,放眼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内引外联,逐步创建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的产业集团。
加强中试基地建设,解决好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中间环节。各级农业科研机构都要根据农业科技的特点,办好各类综合实验基地和中试工厂(车间),通过中试基地,对实验室成果进行放大试验,组装配套,完善工艺流程,为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要加快农业技术市场的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和地区性的技术市场信息系统,沟通生产经营者与科研单位的经济、技术信息,疏通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渠道。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要在保持对农业科研单位事业经费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投入的重点。要尽快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通过组织各类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计划,支持一批重大转化项目的启动。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周转金,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兴办实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要积极开辟各种筹资、融资渠道。农业科研单位为解决成果转化资金不足,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筹资,也可以争取外资。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发展成股份制企业。
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用银行贷款。对于一些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部分贴息。
农业科研单位要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从开发创收中留出适当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四、对在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开创性的工作,对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辛勤劳动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从今年起,财政部、国家科委、农业部将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范围内,通过评选,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进行奖励,用于支持科研单位进一步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
不定期的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纳入国家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评选范围,给予崇高的荣誉。
在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采取特殊政策,对从事成果转化的技术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成绩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论文等方面的条件适当放宽。
进一步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对在成果转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贡献人员,要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予以重奖。
各级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法规的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关奖励办法。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大显身手,并取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利益。
五、为农业科研单位开展成果转化创造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服务上来,从政策、资金、信息等方面为科研单位提供支持与服务。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指令性科研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研究开发项目,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自主决定人员的
安排任用。
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依靠科技振兴农业的观念,把科技成果转化融入农村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商品基地建设、菜蓝子工程等大型农业建设项目时,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参加,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给予必要的资金、物资保证。使农业的建设和发展
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
要切实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依法经营各种科技产品,如良种、苗木、饲料等等,并采取有力措施,依靠法制的力量,解决农业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等成果转化过程中合同兑现难的问题。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的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大力促进科研、教育、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努力,使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技术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农业科研单位积极开发科技成果,促进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农业科研单位自身发展的能力,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商品化、国际化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独立的研究所。
第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条件,主要依据本单位创造的技术性纯收入,成果转化应用率以及研究、开发工作后劲进行综合评价。主要指标是:
一、单位当年技术性纯收入,按年末在编人员计算人均2000元以上;已获奖单位第二年报同等级奖,其人均技术性纯收入要比上年提高15%,否则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二、单位事业纯收入占当年事业费拨款50%以上;
三、三年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在60%以上;
四、单位具有较完善的开发推广管理体制,研究和开发得到协调发展。
第四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凡符合第三条指标要求的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填写《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表》(格式附后)一式十份,并附申报年度单位会计决算报表,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研究院下
属研究所报院,由院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合格者签署意见,以院名义报农业部科技司;农业部科技与专利开发服务中心、环保所、成都沼科所、南京农机化所直接报农业部科技司。每年3月底为上年度(即申报年度)报奖申请的截止日期。
二、农业部科技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国家科委条财司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后,由三部委公布授奖。
三、不受理几个单位联合申请,凡联合承担的项目,效益应分别计算。
第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三个等级,每年获奖单位总数不超过十个。奖励资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60万元,二等奖4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在给获奖单位资金奖励的同时,还将颁发荣誉奖状,作为今后对单位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奖励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按预算管理渠道下达获奖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继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得提取管理费和用于个人奖金、集体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获奖的单位,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将奖励资金挪作他用者,经调查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资金和奖状,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施行。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附则:
一、单位事业纯收入和技术性纯收入计算方法。
1.单位事业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2.技术性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上述两项收入中不包括通过课题费用结算转入事业费拨款数和纵向合同的科技三项费用收入,以及单位内部转帐收入。收入及成本按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核算。
二、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计算方法:
1.某项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努力在生产上得到应用或通过本单位实体转化取得经济效益,即视为该成果已得到转化应用。
2.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三年内已得到转化应用成果数÷三年内单位获得应用性成果数×100%
3.科技成果的定义按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以通过鉴定为准。



199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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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制定本附件。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表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有关通信服务中的增值电信服务的承诺自《安排》签署翌日起实施。

三、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

四、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本附件涵盖的服务领域,澳门对内地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
六、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表2。表2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

七、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人员取得澳门专业资格的具体承诺。

八、当因执行本附件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对本附件的有关条款进行磋商。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表1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1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a. 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2.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澳门执业律师,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澳门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3.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澳门律师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
5.允许第4条所列人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6.对澳门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时间要求。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
7.对经培训合格的澳门律师,授予内地认可的公证人资格。
8.允许澳门律师中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办理澳门法律事务和该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事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b. 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对已持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澳门核数师、会计师(包括合伙人)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要求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实行。
2.澳门核数公司和核数师在内地临时开展审计业务时申请的《临时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d. 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 工程服务(CPC8672)
f. 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 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A. 专业服务

h. 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具体承诺
1.澳门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医院或诊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可大多数为澳门永久性居民。
2.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权的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的最长时间为3年。短期执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可重新办理短期执业。
3.允许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中医及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满1年以上的,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内地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4.允许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毕业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后,参加内地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内地的《医师资格证书》。
5.澳门永久性居民可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D. 房地产服务

a. 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CPC821)
b. 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服务 1。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a. 广告服务(CPC871)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 1 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c. 管理咨询服务(CPC86501、86502、86503、86504、
86505、86506、86509)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一般管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服务(营业税除外)、营销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生产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和其它管理咨询服务。
2.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



部门或
分部门
1. 商业服务

F. 其它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 1。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C. 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1. 自《安排》签署翌日起,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 1: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2.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3.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1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 通信服务

D. 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具体承诺
录像、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分销服务。1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电影院服务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建设或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1. 澳门拍摄的华语影片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不受进口配额限制在内地发行。
2. 澳门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75%以上的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 1 中澳门居民应占该组别整体员工数目的50%以上。
3. 澳门与内地合拍的影片视为国产影片在内地发行。该影片以普通话为标准译制的其它中国民族语言及方言的版本可在内地发行。
4. 澳门与内地合拍的影片,澳方主创人员 2 所占比例不受限制,但内地主要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故事发生地无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应与内地有关。





部门或
分部门
3. 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512,513 1 ,514,515,516,517,518 2
具体承诺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3.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4.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统一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A. 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 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以及设立独资外贸公司。1
2.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批发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 2 设立批发商业企业,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3.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外贸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澳门服务提供者前三年的年均对内地贸易额不低于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4.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经营佣金代理和批发业务无地域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C. 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零售商业企业。1
2.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零售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零售商业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4.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零售企业经营汽车销售。2
5.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其营业范围为商业零售,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部门或
分部门
4. 分销服务

D. 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1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A. 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a. 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b. 非寿险
c. 再保险
d. 保险附属服务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保险公司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按照内地市场准入的条件(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澳门保险公司的经营历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澳门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进入内地保险市场。
2. 澳门保险公司参股内地保险公司的最高股比不超过24.9%。
3. 允许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取得内地精算师资格后,无需获得预先批准,可在内地执业。
4. 允许澳门居民在获得内地保险从业资格并受聘于内地的保险营业机构后,从事相关的保险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它应付公众资金
b. 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 金融租赁
d. 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 担保和承诺
f. 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 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亿美元。
2. 澳门银行在内地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澳门财务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财务公司无需先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3. 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资格条件为:
(1)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2)主管部门在审查有关盈利性资格时,改内地单家分行考核为多家分行整体考核。


部门或
分部门
7. 金融服务

B. 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具体承诺
澳门证券期货专业人员中的澳门永久性居民可在内地依据相关程序申请从业资格。



部门或
分部门
9. 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 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其它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公寓楼和餐馆设施。
2. 对澳门旅行社与内地合资设立的由内地拥有多数股权的合资旅行社无地域限制。
3. 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部门或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A. 海运服务
H. 辅助服务

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CPC7211,7212,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其它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 1 以独资形式在内地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以及无船承运人业务。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利用干线班轮船舶在内地港口自由调配自有和租用的空集装箱,但应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部门
11. 运输服务

F. 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CPC7122)
具体承诺
1.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2.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澳门至内地各省、市及自治区之间的货运“直通车”业务。1
3.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的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CPC742)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仓储服务。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仓储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11. 运输服务

H.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货代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货代服务 1。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货代企业(国际货代)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与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物流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相关的货运分拨和物流服务,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器网络管理和运作物流业务。


表2
澳门向内地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1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议》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1 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是指单位建设成本高于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房地产项目。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1 不含出国、出境展览。
1 根据内地《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执行。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音像制品分销服务的内容,应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查制度的规定。
1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2 主创人员是指导演、编剧、摄影和主要演员,主要演员指主角和主要配角。
1 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
2 涵盖范围仅限于为外国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批发和佣金代理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本附件中,中西部地区包括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西部地区指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内蒙古、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恩施苗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部地区指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8省。
1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经营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成品油零售业务,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2 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1 有关法规将另行颁布。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直通车”业务是指内地与澳门间的直达道路运输。在本部门中,提供“直通车”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企业法人。
1 在本部门中,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企业法人。
1 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进一步开放服务业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将列入本表。


美国反托拉斯法垄断内涵的确定及其启示

立民


摘 要: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没有给垄断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它只是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几种垄断行为;实践中反托拉斯当局则借助一系列原则使垄断的内涵确定化。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表明:效益原则在认定垄断时具有核心的地位,效益是反垄断的首要价值。
关键词:反托拉斯法 垄断 内涵

反垄断法是调整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顾名思义,它以破坏公平竞争关系的垄断为其规范的对象。因而,它必然以垄断内涵的准确界定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但是学者们指出:“无论在各国的的反垄断法中,还是在各国已有的反垄断法的著作中,我们都找不到垄断的定义。”[1](P.84) “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构成一个非常精确的法律概念。”[2](P.310-311)似乎作为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垄断其唯一确定的特性是违法性和由此决定的垄断的应受惩罚性。但以此作为反垄断法上垄断的定义不过是同义反复。那么,在垄断无定义的前提下,法律究竟如何把握内涵不确定的垄断呢?
作为现代反垄断法的滥觞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及其实践向世人展示了垄断与反垄断的百年纠葛与恩怨。透过反托拉斯法的百年史,人们可以观察、解释作为反托拉斯法规范对象的垄断的内涵变迁。
一、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的规定
19世纪后半叶,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基本完成,美国经济集中与垄断的趋势日益明显。60年代末,资本实力比较雄厚的企业之间的初级联合——普尔开始出现。80年代初,洛克菲勒通过对30多家炼油厂的收购和兼并,组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也是世界上第一家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随后,制糖、烟草、煤炭、铝业、钢铁、屠宰、酿酒等部门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垄断随之成为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现象。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严重损害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也与美国悠久的自由传统、公平竞争观念、反对限制贸易活动的习惯形成强烈冲突。基于此,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于是,1890年在美国各州反垄断法和一些部门专业性反垄断活动法案的基础上,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谢尔曼法》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其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一,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与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第二,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得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而,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联邦政府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包括:可能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价格歧视;包括有附加条件在内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排他协议,可能限制竞争和导致垄断取得其他公司资产的收购和兼并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一方面将“保证公正的效率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又补充两法中未包括的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禁止垄断及限制竞争的措施。确立了反托拉斯的专门行政执法机关“联邦贸易委员会”,扩大并强化了《谢尔曼法》反托拉斯的有关规定。三法各有侧重又互有交叉,共同构成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基础,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立法体系的形成。此后,反托拉斯立法经过不断修改和补充,其内容也不断完善。其中主要的修改有: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1938年的《惠勒——李法》、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等等。上述各法构成美国联邦政府反托拉斯立法的统一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托拉斯立法中的“反垄断法条都既指垄断力量的滥用,又指企业间横向竞争的协议、共谋和垄断化,它们都不能作为反垄断法所要规范控制的垄断的定义。”[1](P.84)换言之,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对垄断作出定义或类似定义的界定,而只是笼统地以托拉斯行为来概括各种反竞争行为。美国反托拉斯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反垄断行为主要有: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它主要是指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和市场划分。固定价格是企业间为避免价格竞争,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市场划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定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这主要是指企业间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搭售是销售者在销售其一种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商品的企业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商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
第三,价格歧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四,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兼并。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它在带来规模经济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垄断,限制了竞争。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托拉斯法所不允。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反垄断实践。
第五、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主要是指欺骗性定价、欺骗性广告宣传、虚假不实的标签等。
第六,其他反竞争行为。包括:股份保有,即一个企业不恰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以及企业彼此占有对方股票或资本份额;董事兼任,即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瓶颈垄断”,即限制竞争对手利用关键性的特殊设施;商业贿赂,即为获得交易机会,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及政府官员的行为。
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三个反托拉斯的基本法还是后来的一系列补充立法,对何谓垄断均语焉不详。法学家达顿认为,构成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语词并不存在固定含义,这些词语仅是可以填充任何意义的“空容器” [1](P.222) 垄断作为这样一种“空容器”,它是如何被填满的呢?
二、司法实践对垄断的界定
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离不开对普通法的把握。同样,认定垄断的内涵离不开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法学家格雷指出,“制定法无法解释自身,其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制定法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换言之,“恰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3](P.68)事实上,联邦法院在多年的反托斯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固然是根据反托斯法的原则做出的,但它们反过来也丰富了制定法中的规定,弥补了反托斯立法较为粗疏的(有意或无意的)漏洞。更为重要的,这些判例借助于一定的原则,将内涵不甚明确的垄断明确化,从而使作为反托拉斯法规制对象的垄断获得了质的规定性,为反托拉斯法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前提。这些原则主要有:
1、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美国在反托拉斯实践中认定垄断存在的一对重要尺度。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这对标准使反托拉斯法上的垄断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可操作性。它们构成反托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本质原则,是指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判例推定为违反禁令,因而本身就是违法的,无须通过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去判断。如各种类型的卡特尔协议,包括固定市场价格、瓜分市场份额、限制产量的协议以及联合限制等行为,均属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本身违法原则明确规定了不能豁免的反竞争行为,为企业的活动划定了法律上的底线。它要求企业自我禁止垄断行为,对垄断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同时,它简便易行,企业一旦实施了该原则确认的行为,法院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不必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就避免了冗长的案件审理过程。本身违法原则体现了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严格性。但是本身违法原则无法回避以下问题:其一,范围不确定。本身违法未有确定的范围,它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本身违法的基础是法律假设,假设未必经得起进一步的追问,从而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不一定恰当。以本身违法原则认定垄断的存在有时难免有“强扭瓜果”之嫌,导致判决的不公正。其三,当事人与法院对本身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常常意见相左。[4]
合理原则是指确定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从而是否为违法行为,必须在慎重考虑企业的行为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后,才能作出判断。只有企业存在“谋求垄断的意图”,并通过不属于“工业发展的正常方法”实现了目的,造成对竞争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构成违法行为,否则便是合理的行为。合理原则给企业的竞争行为留下了很大的活动余地。法院在应用合理原则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例如,被指控的限制行为对竞争所具有的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该行业中的竞争结构、被指控企业的市场份额及市场力量、被指控企业的限制行为的历史情况及时间长短等等。由于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很多企业往往可以得到成功的豁免。同时合理原则又避免了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的影响,从而使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形势。但合理原则也有其“先天不足”:其一,不确定性。合理原则同样面临进一步的追问,何谓“谋求垄断的意图”、什么是“工业发展的正常方法”,这些同样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其二,诉讼复杂。依合理原则进行的彻底调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要花费极大的精力去考虑诸方面的相关因素,以证明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使诉讼拉长。
2、行为原则与结构原则。这是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与联邦法院在反托拉斯实践中发展出的又一对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标准。
行为原则认为反托拉斯法禁止的是垄断行为,或者说它侧重于规范垄断行为。这一原则以企业是否实施了滥用其经济优势从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反托拉斯法实施的初期,法院倾向于禁止的是垄断行为。在1920年的美国钢铁公司案件中,该公司占有了大约66%的市场份额,但法官在审理时注意到,该公司从1901年到1911年,虽然绝对产量提高了40%,但是相对的市场份额平均降低了35%,而且与它竞争的厂家还有80余家。法官据此判断该公司并不违法,从而确立了企业规模大小并不违法的原则。换言之,依行为主义原则法官认定的垄断,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
结构原则,是以企业自身的规模状态、市场份额作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确立了这一标准。这家公司通过非掠夺性的巧妙手段,在市场扩大之前增加设备,使其产量占到市场的90%,同时也使它的价格低到预先制止竞争的程度。该案在一审时,地方法官认为,美国铝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垄断地位,并无取得垄断的意图,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铝制品的专有使用权。但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认为,美国铝公司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了足以垄断市场的程度,从而构成了垄断。这一判决确立了认定垄断的结构主义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对某一具体原则的选择往往因时而异,带有浓厚的情境色彩,从而各标准在认定垄断中的地位并非变动不居。
一如前述,反托拉斯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垄断的内涵,反托拉斯实践中确立的认定垄断的标准虽使垄断具备了确定性的一面,但标准的多样性及其自身的模糊性又使垄断的内涵呈现出不确定的一面。进一步的追问必然是,作为反托拉斯法所规范和打击对象的垄断究竟有无本质的规定性?认定垄断的核心标准到底是什么呢?
三、 效益——反托拉斯法界定垄断内涵的基石
事实上,一个世纪以来的美国反托拉斯实践,虽有反复与波折,但基本上都是以效益作为认定垄断的核心标准。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垄断实质上都是有碍效益实现的状态与行为。
反托拉斯立法本身就是在垄断危害效益的背景下产生的。19世纪中后期,在美国各地出现的托拉斯组织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力量,它们可以控制某些产品的供产销全过程,并能够在许多州进行经营,采用控制价格、搭售、联合抵制、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排挤非成员企业或侵害消费者。这些托拉斯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从整体上破坏了合理的市场结构,抑制了竞争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从根本上威胁到自由市场经济这一促进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的生存。在此背景下形成的反托拉斯法必然以保护公平竞争以促进效率作为根本的价值目标。
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的模糊界定为反托拉斯法的灵活运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竞争与适度集中对效益的积极促进作用。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的经济。竞争作为一种市场制度,具有提高效率的作用,因为它能激励人们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提高管理水平,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降低价格,使消费者受益并增加社会总福利。但是作为生产组织又具有规模递增的特点,即规模扩大可以发展分工协作,降低固定成本以及交易成本,同时也使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企业规模扩大的必然结果就是经济上的垄断,它为垄断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物质条件。可见,垄断与竞争是一对“悖论”,对垄断的过分严格禁止,会限制竞争的激烈程度,结果就不是保护竞争,而是阻碍了竞争,阻碍了效益的提高。同样,如果禁止不力,垄断也会遏制竞争的发展,破坏效率的实现。如何在竞争与垄断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度,需要执法者与法官对时代脉搏的把握、对国家经济政策的理解。这对于以稳定性为鲜明特征的国家立法来说显然力不从心。从这一意义上讲,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对垄断界定的模糊并不是它的缺陷,这种模糊的界定反而为反托拉斯法在适用过程中紧贴时代的发展,推动经济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而使其不致成为经济发展的僵化枷锁。
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规定也体现了效益原则。美国反托拉斯法并不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及垄断状态。它对一些特殊经济部门内的特定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其它方面的一些具有特定内容的行为难予豁免。如农业、银行业、保险业以及各种公用事业中的某些特定的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小企业法所允许的小企业为研究、开发和利用资源进行的协调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活动等等,均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这类豁免的给予是基于经济部门发展的特殊性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更确切地,是基于在这些滞留成本(指企业退出某一行业时不能由原来的市场转移出去或流动出去的固定投资)较高的部门,过度的竞争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巨无霸企业”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无序竞争、恶意竞争对整个社会经济效益造成的损害。
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确定垄断的内涵时所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原则不是对效益这一认定垄断的根本标准的排斥。相反,这些原则和效益原则是相容的、互补的,是效益原则的具体化。应用合理原则时,效率本身就是法院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核心因素,本身违法标准推定某些行为本身即为违法而无须考量其他因素,首先是因为这些行为对竞争和效率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主义原则和结构主义原则所坚持的是市场行为或结构是否有利于竞争、有利于效率的提高。由于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动和发展,这些互为补充的各标准之间,在认定垄断中的地位也会时升时降,但联邦法院百年来的反托拉斯实践基本上都是以效益作为确定垄断内涵的主轴。
维护竞争秩序以使社会经济资源配置最优化、使经济效益最佳化,也一直是反托拉斯当局关注的首要目标。谢尔曼法公布以后,西奥多·罗斯福曾对大企业的兼并和控制采取了理性和客观的态度。他认为,这个时代是联合的时代,任何阻止联合的努力不仅是无用的,而且最终将走上斜路。因为阻止联合的做法将破坏效率,引起无目的政府干预。1918年,负责反垄断事务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威·巴克斯特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其继任者保尔·麦格拉斯也声称,施行反垄断政策的唯一基础应当建立在经济效率概念之上。[5]里根政府的第一任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局长巴克斯特,对企业兼并更是采取了甚为容忍的态度。他提出要系统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一项反托拉斯行动的预期效益是否同长期诉讼的费用相称。他还在1982年撤销了联邦政府对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长达10多年的诉讼。这一案件的撤销足以表明效益原则认定反托拉斯法上的垄断所具有的突出意义。
四、 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看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
效益原则成为托拉斯实践中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核心原则,并不是偶然的。从根本上讲,效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效益始终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追求。人类的社会生存必须依赖人类的劳动,人类的劳动应当是有效益的,如果人类的劳动效益很低,甚至没有效益,人类的生存质量,甚至能否生存都将成为问题。因而人类从来都是重视效益的。同时,效益原则成为垄断认定的核心标准也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些相适应,法思想与立法,司法实践均遵循“个人权利本位”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立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然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限度的,为了填补市民法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这种法就是以及垄断法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反垄断法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所强调的,效益原理决定着国家是否运用法的手段干预经济生活;权利的保护方法也往往根据效益原理加以确定。[6](P216-217)
美国是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其百年来的反托拉斯实践表明,效益应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是否有损效益的实现应是认定垄断是否存在的首要标准。当然,反垄断法上的效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其一,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综合性的效益观,它既包括经济效益(效率是衡量效益高低的重要指标),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效益;其二,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整体性的效益观,反垄法侧重于对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其三,反垄断法上的效益观是长远性的效益观,反垄断法侧重维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长远的效益。
顺应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及司法实践理应给效益原则以充分的关注。我国反垄断法将效益作为根本价值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就决定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经济领域中的垄断破坏了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因而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必然以维护效益作为自己的使命,以促进社会整体经济的更大增长为目的。从革除行政性垄断的实际需要来看,也应将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就我国的垄断现状而言,目前最为肆虐的是行政性垄断。它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和行业壁垒等。行政性垄断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程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革除行政性垄断必须坚持反垄断法的整体效益观。从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角度来看,我国更应坚持整体效益原则。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市场集中力过低、规模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的实际状况。这种产业集中度过低、难成规模的经济现状,使得市场竞争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与破坏性,也削弱了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不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因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坚持整体效益观,鼓励企业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以便在国际竞争中占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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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四版)(上)。[M]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
[3] 刘星。法律是什么。[M] b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沈敏荣。反垄断法的性质。[J] 中国法学,1998。(4):74~80。
[5] 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J] 法学研究。1996,(5):115~124。
[6]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西朝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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