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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6:44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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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额“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至2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20‰至5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5%至10%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至30%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50‰至80‰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0%至15%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80‰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15%以上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家庭户每瞒报出生或虚报死亡人口一个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违法比例最大的予以处罚。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撤职的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制发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除通报批评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涉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的处分。
统计工作人员泄露单位或个人的单项调查资料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五条 被罚款者应在接到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交罚款。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部门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有关处分材料(副本)。有关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部门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违法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需处以罚款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按数项处分中最重的一项予以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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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管理应当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包括多个单位或个人参加经营的商场(以下统称市场),均属本办法管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指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队、学校组织开办或与外商、私营企业或个人联办市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开办市场,向其隶属关系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通知;对不具备开办条件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或停办。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和自发形成的市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建管理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应予以取缔或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定和交易规则;
(二)审查进场经营单位及个人的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经营行为,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合并、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到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更正、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场活动中,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日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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