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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1:3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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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九厘。
第六条 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立方米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 | | |
有 | 1 | 2 | 3 | 4 | 5
害名 最高 |----|----|-----|------|-----
物称 允许数值 | <3 |3—<5|5—<10|10—<20|20以上
质 | | | | |
-------------------|----|----|-----|------|-----
悬 浮 物 |400毫克/升(注1)|0.09|0.14|0.21 |0.28 |
-------|-----------|----|----|-----|------|-----
易沉降固体 |10毫克/升.15分钟|0.09|0.14|0.21 |0.28 |
-------|-----------|----|----|-----|------|-----
温 度 |<35℃(注2) |0.09|0.14|0.21 |0.28 |0.35
-------|-----------|----|----|-----|------|-----
PH值 |6—9(注3) |0.09| | | |
-------|-----------|----|----|-----|------|-----
硫 化 物 |1毫克/升 |0.14|0.21|0.28 |0.35 |0.42
------------------------------------------------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允许值为<300毫克/升;
|2.温度超过35℃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备 |3.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9元)的一
注 | 倍计征;
|4.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
| 别测定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199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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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6]21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气象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消防、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加强防雷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棉花加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自动控制和监控系统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施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科学、准确、公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和
专业技术人员, 必须有国务院、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应的防雷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防雷电产品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州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电产品。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遭受损失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设计和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昌吉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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