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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2:13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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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考试厅[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构建终身教育体系,逐渐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型社会的奋斗目标,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五届二次会议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的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学考试专业建设与管理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建设的重要性。从1996年开始,教育部、全国考委在对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进行全面审核、论证的基础上,制定、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对全国开考专业进行了调整过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推进,学习型社会的逐步形成,自学考试亟需根据新情况、新要求,改进并完善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自学考试专业建设工作要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形式、多渠道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有利于更好地发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中的作用,有利于调动各级考试机构、主考学校发展自学考试事业的积极性,有利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科学合理地把握质量标准。要逐步建立以主干课程为主体内容,体现地方特色,与其它教育形式及非学历证书教育相互衔接的、开放的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体系。 
  自学考试专业培养目标要坚持国家关于高等学历教育的基本规格与要求,同层次、同专业的基本要求在总体上与一般普通高等学校和高职高专院校相一致。要注重应考者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应用技术类专业的课程设置和考试标准,要坚持基础理论以必需、够用为度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应用能力的培养与考核。 
  三、调整开考专业层次结构、优化课程结构,修订并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大力发展自学考试本科专业教育。开考自学考试本科专业以专科基础上的独立本科段专业为主。各省级考试机构要积极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合作,探索与高职高专教育及其它高等教育形式的相互沟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教育途径与模式,以满足人们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愿望。全国考委将根据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抓紧制定本科专业的开考规划,尽快公布一批本科专业考试计划。各地考办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开设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的本科专业,报经全国考委审批。自学考试本科专业的课程考试以全国统一命题考试为主。各地要将发展本科专业作为今后一个时期需要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
  四、逐步实现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课程的相互衔接。在制订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时,要主动加强和部门、行业的联系与合作,充分考虑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有机结合,适应社会对教育的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不断增强自学考试的适应性。非学历教育证书考试项目中符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历层次和规格的课程,可在自学考试的相应专业的专科或本科专业中承认其成绩及学分。各专业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课程的衔接,一般以4-6门课程为宜。要大力推进PETS、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与自学考试课程的衔接和替代。
  五、专业建设工作要主动适应农村人才培养的需要。要从农村的实际需要出发,对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专业在培养目标、规格、课程设置、考试内容、学习方式等方面进行改进和调整,强化实践能力的培养,提高农村劳动力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六、有条件地逐步调整专科专业的审批权。对于自学考试机构健全、考务考籍管理规范和建立有科学规范命题制度的省级考委,经全国考委授权,可获得专科专业的审批权。获得专科专业审批权的省级考委,要建立专业设置审议机构,负责专科专业考试计划的审定工作。专科专业公共基础课或主干课程应选用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课程。经专业设置审议机构审核同意,省级考委批准的专科专业,需报全国考委备案后公布。 
  七、改革和完善专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宏观规划、审定和公布专业目录及专业基本规范,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对各地专业开考进行指导、评估和监督。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制定的开考专业规划及专业基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订专业考试计划,确定选修课程,并按专业管理权限报全国考委审批或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违反全国考委有关规定自行开考专业。
  八、逐步建立开考专业评估制度。全国考委要建立专业评估小组,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省定课程考试大纲、考试命题进行评估。对考试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考委可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改正或停考有关专业。
  九、充分发挥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主考学校在专业建设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要根据全国专业建设的宏观规划,对各自分工的专业进行审核,提出专业主干课程的设置方案,制订一批当前急需专业的考试计划,报全国考委审定后公布。要按照全国考委的部署,做好对各地开考专业的评估工作,加强与省级考试机构的联系与沟通,指导各地的专业建设。
  主考学校应在课程设置及课程考试标准制定、助学指导、考试实施、质量评估等方面发挥作用。在保证教考分离原则的前提下,省级考委可委托主考学校选择少量实践课程实行自主命题。主考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向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开放。继续开展专业主考学校多元制试点,遴选一批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高职高专院校作为主考学校。 
  十、加强专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自学考试专业建设和管理队伍是推进自学考试专业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织保证。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不断发展,开考专业的规模不断扩大,专业类型不断增加,自学考试专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与事业发展之间不相适应的状况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专业建设的改革与发展。专业管理与队伍建设是自学考试业务和政策水平要求较高的工作,各级自学考试机构,特别是全国考办和省级自学考试机构,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进行必要的政策和业务培训,建立一支有较高业务和政策水平的专业管理队伍。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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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市级收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收费管理,保障政府收益,促进政府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收费是指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 市级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统一办理。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取。对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按照集体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程序予以减免。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各执收单位收费情况及收费减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省规定可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将减免依据、项目、条件、标准在收费大厅进行公示。各执收单位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省没有规定,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
  (一)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
  (三)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四)其他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收费单位提出减免申请;
  (二)收费单位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初步意见,向市政府提交申请减免的请示;
  (三)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批复通知收费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各收费单位按市政府办公室的批复进行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费用减免的,由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报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将日常监督情况及时向市行政监察部门通报。对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按规定程序减免费用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生活和就业,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死亡(牺牲)人员家属的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抚恤、生活等经费;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五条 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人员,诊治、用药范围应按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费用较高的医疗器械检查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死亡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和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或受益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条件的,可认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抢救费用,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中直接支付。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见义勇为人员受伤后,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以及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需要后续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区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救治医疗费用数额特别巨大,专项经费不足以支付或者支付后难以保障其他见义勇为人员救治的,由市、市(县)、区协商确定分担比例后分别拨付。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抚恤金除按照国家有关公(工)伤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次性拨付5万~10万元抚恤金(含生活补助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并综合考虑本办法第六条中不能落实的其他费用,一次性给予1万~10万元生活补助金。

第十一条 有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在外地工作的,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帮助就业。

居住地在本市、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困难救济;属于本市户籍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具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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