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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0:10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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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院校:

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推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卫生部与教育部共同组织、制定了《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划》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请各地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





21世纪初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时期。为了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贯彻落实《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和《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加快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面临的形势

我国高等医学教育包含了培养医师的医学类教育、培养护师的护理类教育、培养药师的药学类教育和培养技师及治疗师的医学相关类教育四个组成部分。

培养医师的医学类教育发展历史长,办学规模大,相对比较规范。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教育则发展比较滞后,存在问题较多,需要进一步加强。积极发展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对于发展卫生高等职业教育,完善医学教育体系,加强卫生技术队伍建设,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院校逐年增加,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专业设置逐渐拓宽,教学改革取得成效,办学质量和效益得到提高,开始进入规模发展阶段。

近十年来,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为我国卫生事业输送了一大批技术人才,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技术队伍总量由1991年的220.5万人,增加到2001年的240.8万人。这支队伍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保证人民健康,发展医学科学,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尽管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仍不相适应。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社会人才需求预测不够,缺乏总体发展规划;培养数量不足,办学层次偏低;专业审批不严,缺乏准入标准;专业名称设置不统一,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学模式未完全体现专业特点;教育质量监控和保障尚未形成制度。

进入21世纪,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面临着许多的机遇和挑战。

21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顺利实施,干细胞研究与应用的巨大进展,纳米技术在医学领域的应用等等,大大促进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大量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医疗领域,在促进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随着经济的持续较快发展,人们的健康需求和卫生消费会加速增长,对卫生服务需求的种类也相应地发生改变,将会派生出许许多多新的卫生职业岗位,如康复治疗技术、眼视光技术、医学美容技术等,需要培养相应的技术人才。与此同时广大群众普遍希望得到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呼唤能提供医疗技术、人文关爱、心理支持等新内涵的高质量的医学人才,这对医学教育在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卫生服务模式的改革和服务体系的调整、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加强,要求医学教育培养的人才能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一些新的行业,如药品营销、医院信息管理等,也会应运而生,这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提出了挑战。

随着医学教育国际化和医学教育国际标准本土化进程的加快,要求医学教育体系应更加完善,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和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之间,医学类高等教育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之间应更加协调发展,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1年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了“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进一步调整专业设置,普通本科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的奋斗目标。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4号)中规定,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主要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明确界定了护理、药学、医学相关类在专科层次上属高等职业教育范畴。在新时期初叶这一重要时期,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快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努力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使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基本原则。

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努力构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和新时期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是:积极发展,形成体系,优化结构,办出特色,深化改革,提高质量。

改革和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

(2)既要注重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和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之间以及医学类教育和护理、药学、医学相关类教育之间协调发展,又要注重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体系的建设,突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特点。

(3)贯彻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方针,把提高质量和优化结构摆在突出位置。

(4)以教育思想、教学观念改革为先导,以教学改革为核心,以教学基本建设为重点,全面深化改革,努力办出特色。

(5)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三、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

(一)2010年的目标

1.基本建立起办学规模适宜,专业种类齐全,层次结构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2.办学规模扩大,年招生数每年递增15%。办学层次提高,本类专业年招生总数中本科所占比例由2002年的30%提高到2010年的40%左右,适当发展研究生教育。

3.根据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专业设置,逐步形成以卫生人力市场为引导,发展新专业的机制。

4.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培养一批“双师型”中青年骨干教师;建立一批适应教学需要的产学研一体化的实验、实习基地;编写出一批有特色的基础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教材,创建一批教学工作的优秀院校。

5.逐步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形成有专业特色的高级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

6.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评估认证制度。

7.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建设,构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各层次之间相互沟通,彼此衔接的立交桥。

8.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完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

(二)2015年的目标

1.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2.办学层次进一步提高,年招生总数中本科所占比例提高到50%左右,研究生教育进一步发展。

3.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教学质量明显提高,在卫生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与实践方面有重大突破。

4.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普通专业教育与卫生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分工明确,互相沟通,彼此衔接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

四、战略要点

1.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与卫生服务市场的联系,形成人才需求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引导机制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必须以卫生服务市场为导向、以职业岗位为目标,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教育系统与卫生服务市场的紧密联系。建立和完善以岗位需求为引导的人才培养和专业发展机制。

2.调整层次结构,规范专业设置,建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建立涵盖各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确立各层次的培养目标、教学内容、人才规格及知识和技能结构。建立岗前培训、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在内的终身教育制度。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形成灵活、高效的管理模式和机制,促进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3.深化教学改革,探索、构建有专业特点的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培养模式

针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特点,不断深化教学改革。要鼓励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院校积极探索,结合自身的特点,形成有地方特色、适合卫生市场需求的人才培养模式。

4.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和专业建设,形成一批教学质量高,有特色的示范性院校和专业,提高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整体水平

要采取多种筹资渠道,增加教学投入,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和专业建设,允许各地根据当地的卫生问题和岗位需求,创建和发展具有特色的专业,逐步形成一批国家级示范性院校和特色专业。

五、改革发展的主要对策与措施

1.扩大办学规模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应扩大办学规模,以适应卫生事业的发展要求。通过扩大办学规模、调整医学类教育和护理、药学及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办学结构比例,使医、护、技人员的比例和结构得到协调发展。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要稳步、有序地扩大办学规模,既适应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与高等院校的办学条件相符合。扩大办学规模分两阶段实施。第一阶段:2004年-2010年招生数每年平均递增15%,到2010年使卫生人力中医生与护技药之比达到1:1.5;第二阶段:2011年-2015年招生数每年平均递增10%,到2015年使卫生人力中医生与护技药之比达到1:2。

扩大办学规模应采取多种措施:①加大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投入;②压缩中等医学教育,通过合并、转制、升格等方式将教育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使其具有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能力;③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各层次之间的立交桥,拓宽办学途径。

2.调整办学层次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应注重调整层次结构,不断提高整体办学层次:①继续压缩中等教育,最终控制在30%以下;②在限制医学类专业专科教育的同时,继续发展专科层次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职业教育;③在稳定医学类专业本科教育规模的同时,发展本科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④逐步发展研究生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通过以上措施,使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年招生总数中本科以上所占比例逐步提高到40-50%。

3.理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办学和管理体制

目前各地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各类院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各异,在合并、调整、改制或升格中,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因此,要在充分重视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在整个医学教育中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办学体系。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管理,形成相对统一、集中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管理体制。

要建立健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审批和准入制度。贯彻执行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4号)和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等文件要求,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标准,并应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管理,促进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4.规范专业设置,制定专业标准

调整专业目录,制定专业设置标准需遵循以下原则:当前需要和长远需要相结合;各校学科、专业优势、办学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对人才需求相结合;适合我国国情与吸纳国际教育经验相结合。通过拓宽专业设置范围,开拓专业领域,扩大职业岗位适应性,增强社会覆盖面。

5.制定指导性专业指南,完善评估机制

通过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制定指导性专业指南,规范办学行为,并逐步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认证制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相关评估工作,大力推动学校转变教育观念,明确办学思想,加大教育投入,加强教学建设,深化教学改革,严格教学管理,保证和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国家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质量监督。

6.建立健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学术组织

要建立健全有各类专家组成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学术组织,在论证专业设置,制定专业标准,调整专业目录,实施专业评审,进行教学质量评估等方面,发挥专家的指导和咨询作用。各相关高等学校应组织和整合力量,依靠专家深入研究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内在规律和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形成具有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特点的研究体系,以此推动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序、健康的发展。

7.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

优化教学过程,构建新的教学模式。通过研究与实践,形成知识、能力、素质全面培养,学生个性得到发展的,体现职业素质和能力,有专业特点的,产学研一体化的教学模式。

深化课程体系改革,探索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以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基本职业素质为主线,对教学内容进行科学的选择配置,有效组合和合理排序,建立起科学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对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学习、研究和应用,开展多样化的电化教育和计算机辅助教学。

通过广泛深入的研究论证,制定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主要专业的人才标准,以此来引导各专业的发展和建设。

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建立区域性“双师型”师资培训基地,形成一支稳定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加强教材建设,组织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行业专家编写一批主要专业的教材,特别要编写一批实践教学辅助教材,以推动实践教学创新,促进实践能力培养。同时,要加强教材的评估、推荐、推广应用工作和教材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写质量。

8.拓宽筹资渠道,加大教学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办学。在国家、社会、个人对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下,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高校应积极开发筹资渠道,以多种形式吸收社会各企事业单位参与办学,建立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出资和捐资发展教育的制度,广泛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加强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更新教学设备,提高教育技术手段,多方面改善办学条件。高等学校要大力开源节流,加大对教学基本建设的经费投入力度,使教学条件和资源供给满足教学要求。学校要制定保障教学经费投入的相关制度,设立教学专项经费,保证20%以上的教育事业费用于教学,不低于20%的学费收入用于日常基本教学开支。

9.加强卫生行业立法,完善卫生行业执业准入制度

目前我国卫生行业除了医师、护士岗位有执业资格制度外,对其他岗位还缺乏相应的岗位资格认证制度,不利于建立一支规范的、稳定的技术人才队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和卫生保健的服务质量。此外,大量的社会上从事与卫生、健康、保健和康复等有关的从业人员更无相应的岗位准入制度。因此,需要加强卫生行业立法,严格卫生行业执业准入制度,并以此来引导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规范培养目标,改革培养模式。同时应制定并完善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待遇等相关政策,以利于这支队伍的稳定和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附件: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

本科及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指南



二○○三年十一月



一、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指南



(一) 本科专业

(二) 专科专业









(一)本科专业

1、护理学

2、药学

3、中药

4、临床药学

5、医学影像技术

6、医学检验技术

7、眼视光学

8、康复治疗

9、医学营养

10、呼吸治疗





护理学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人文社会科学、医学、预防保健的基本知识及护理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能,能在护理领域从事临床护理、预防保健、护理管理的高级护理专门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主要学习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和基础医学、预防保健、护理学的基本理论知识,接受临床护理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对服务对象实施整体护理及社区健康服务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相关人文社会科学、基础医学、预防保健的基本理论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2、掌握护理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

3、掌握护理急性、慢性和急症病人的护理原则、操作技术及专科护理和监护技能,并能应用护理程序对护理对象实施整体护理;

4、具有社区健康服务、护理管理和护理教育的基本能力;

5、具有一定的护理科研能力。

主干学科:基础医学、护理学。

主要课程:人体解剖学、生理学、病原生物学、病理生理学、病理学、药理学、护理伦理学、护理心理学、健康评估、内科护理学、外科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儿科护理学、精神科护理学、急救护理学、社区护理学、护理管理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临床综合实习、社区实习、论文撰写等,一般安排不少于48周。

修业年限:不少于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药学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药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实验技能,能在药品生产、检验、流通、使用和开发领域从事鉴定、药物设计、一般药物制剂及临床合理用药等方面工作的高级药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药学各主要分支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药学实验方法和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药物制备、质量控制评价及指导合理用药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药剂学、药理学、药物化学和药物分析等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主要药物制备、质量控制、药物与生物体相互作用、药效学和药物安全性评价等基本方法和技术;

3、具有药物制剂的初步设计能力、选择药物分析方法的能力、新药药理实验与评价的能力、参与临床合理用药的能力;

4、熟悉药事管理的法规、政策与营销的基本知识;

5、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主干学科:药学、化学。

主要课程:有机化学、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药物化学、药剂学、药理学、药物分析学、药事管理学、临床医学概论。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生产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一般安排22周左右。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中药学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中药学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以及与其相关的中医学、药学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能在中药生产、检验、流通、使用和开发领域从事中药鉴定、设计、制剂及临床合理用药等方面工作的高级中药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系统的中药学专业的基本训练,具有中药鉴定、中药炮制、中药制备、质量控制评价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和熟悉临床用药的基本知识;

2、掌握中药化学成分的提取、分离和检测的基本原理和技能,掌握中药质量鉴定分析的基本理论与技能;

3、掌握中药药理学与毒理学的基本理论与实验技能;

4、具有中药炮制加工、制剂制备和制剂分析的基本理论与技能;

5、熟悉药事管理的法规、政策与营销的基本知识;

6、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主干学科:中药学、药学、中医学。

主要课程:中医学基础、中药学、方剂学、药用植物学、中药鉴定学、中药资源学、中药化学、药学、中药药理学、中药炮制学、中药药剂学、中药分析、药事管理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生产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一般安排24周左右。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临床药学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临床药学学科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医学专业相关基础知识与技能,能参与临床药物治疗,从事临床药学教育、药品流通和药物开发研究工作的高级临床药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临床药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学习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相关专业知识,受到临床药学实践、临床药学研究方法和技能的基本培训,具有临床药物治疗、合理用药及药物评价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药物剂型因素、生物学因素与药物效应间关系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疾病发生机理、诊断方法与临床处置方法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3.掌握药物体内动态规律研究、药效学和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临床药物治疗方案与合理用药评价研究等基本技能;

4.具有处方药临床合理使用方案制订和非处方药正确使用咨询与指导的能力;

5.具有一定的从事临床药学研究与教学工作的能力;

6.熟悉生命伦理及药事管理的法规、政策;

7.具有良好的临床沟通交流技巧。

主干学科:化学、药学、临床医学。

主要课程:有机化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药物化学、药剂学、药理学、药物免疫学、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临床药理学、临床药物动力学、病理生理学、诊断学基础、内科学 、临床药物治疗学、药事管理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临床实习一年。

修业年限:五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医学影像技术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现代医学影像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及能力,能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医学影像技术工作的高级医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影像学的基本理论知识,接受常规放射学、CT、核磁共振、超声学、DSA、核医学影像学等操作技能的基本训练。

毕业生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知识与能力:

1、掌握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电子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医学影像学范畴内各项技术(包括常规放射学、CT、核磁共振、DSA、超声学、核医学影像学);

3、掌握计算机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

4、掌握医学影像设备的工作原理及构造,具有排除故障与维护保养能力;

5、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主干学科: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影像技术。

主要课程:人体解剖学、病理学、高等数学、计算机原理及应用物理及影像物理、电子技术、电子学、医学影像诊断学、医学影像检查技术、临床医学概论、医学影像设备结构及维修、医学影像设备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临床学科见习实习16周,影像专业实习32周。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医学检验技术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有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检验等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能,能在各级医院、血站及卫生防疫等部门从事检验及医学实验室工作的高级医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检验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接受医学检验操作技能的系统训练,具有从事临床医学检验及卫生检验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医用化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病原诊断学、血细胞形态学的基本理论和技术;

3、掌握常用检验仪器的基本构件和性能,具有设备的维修保养能力;

4、具有数理统计和计算机应用的基本能力;

5、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主干学科:基础医学、医学检验技术。

主要课程:生物化学、分析化学、检验仪器学、病理学、寄生虫学检验技术、微生物学检验技术、免疫学检验技术、血液学检验技术、临床生化检验技术、临床基础检验学、临床医学概论、实验室管理、计算机基础与应用。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临床学科见习实习16周,检验专业实习32周。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眼视光学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掌握眼视光学专业的基本理论,具有眼部和视力基础保健、验光配镜、隐形眼镜验配和视功能康复技能,能在眼科、眼镜或其它眼视产品企业从事验光配镜、眼视光特殊检查和视功能康复工作的高级医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和医学基础知识、眼视光学基本理论、眼部和视力保健的知识。

学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基础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视觉科学和视光学的基础理论知识,包括视器的解剖、视光学应用光学、生理光学、视觉光学和眼镜光学的知识;

3、具有屈光检查(验光)、配镜和隐形眼镜验配的技能;

4、具有眼部检查、常见眼病诊断和视觉保健的能力;

5、具有双眼视异常、斜视、弱视的检查处理的能力;

6、具有低视力评估和康复的能力;

7、具有从事眼科各种特殊检查的能力,包括眼电生理、眼底荧光造影、眼部超声检查等。

主干学科:基础医学、眼视光学。

主要课程:眼视光学、应用光学、眼视光学基础、验光学、眼镜光学、低视力学、隐形眼镜学、眼科学、眼视光特殊检查诊断学。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安排到眼科、视光学中心或/和大型眼镜企业见习和毕业实习,时间不少于36周。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理学学士。





康复治疗专业



专业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现代康复治疗知识和技术,能在各类康复医疗机构从事康复治疗工作的高级医学技术人才(康复治疗师)。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接受康复医学技能的基本训练。

毕业生应掌握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本专业必需的基础医学及专业基础、临床医学的基础知识;

2、掌握康复医学的基础理论知识;

3、掌握康复治疗常用的功能评定技术;

4、掌握中医康复治疗方法(推拿按摩及手法治疗、针灸、中医养生保健技术),并能运用这些方法对伤病员及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5、掌握运动疗法,能运用医疗体操、医疗运动、功能性运动训练、牵引等方法进行康复治疗;

6、掌握物理因子疗法,能运用电疗、热疗、冷疗、光疗、水疗、磁疗等物理因子疗法进行康复治疗;

7、掌握作业疗法,掌握日常生活活动康复训练法、工艺疗法、文娱疗法、音乐疗法、合理生活方式指导法、手夹板疗法等,并运用于康复治疗;

8、掌握一定的心理治疗和言语治疗的知识和方法,能对患者进行简易的言语治疗和心理治疗;

9、掌握一定的社区康复知识和方法及康复宣传教育能力,能组织开展社区康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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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2]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快非处方药品的遴选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将在2002年基本上完成地方标准品种(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保健药品)医学、药学再评价工作,对确定转为国家标准的药品进行遴选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分批公布《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下称《目录》)。

对地标转国标并遴选为非处方药品的,我局将修订并印发其说明书。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后,必须遵照有关规定按非处方药品说明书执行。在此期间,其原有说明书可继续使用。

二、我局2001年12月曾布置第三批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国药监安[2001]547号)。鉴于部分药品因时限原因无法纳入此次转换评价,我局决定放宽时限。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国药监安[2001]547号文件的相应要求组织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代理商)申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申报资料于2002年7月31日前集中报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逾期申报的,我局不予受理。

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属此次申报范围:
(一)地方标准的药品;
(二)与《目录》中同类品种适应症(功能主治)不相同的;
(三)一、二类新药首次上市时间未满5年的;
(四)进口药品其主要成分在中国上市应用未满5年的。

三、本通知“一”、“二”中涉及的,经遴选和评价转换为非处方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非处方药品说明书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核发《登记证书》后,按非处方药品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原有包装材料自说明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可继续使用。一年后(以生产批号为准),仍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材料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印发《目录》中的品种说明书之日起,即可受理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482号)、《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99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和我局有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要求进行。

凡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登记的药品,自其说明书印发之日一年后停止生产,直至取得《登记证书》后才能恢复生产。既可作处方药品又可作非处方药品(“双跨”)的品种,未进行审核登记的,不能按非处方药品生产,只能作为处方药品。仿制《目录》的药品,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登记后,按非处方药品的要求生产。

四、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除已明确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其他品种由相关部门(中药品种由药品注册司、化学药品种由安全监管司)提供有效证明,可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至2002年11月30日。

五、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已明确为非处方药的,可以在大众媒介及医学、药学专业媒介发布广告。

六、由于部分地区报送的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软盘无法读取,加上后续第一批部分非处方药品甲类转乙类的工作,致使各地区报送的数据比较散乱,给我局建立非处方药品管理数据库带来了一定困难。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在报送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材料时,将你地区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软盘(包括甲类转乙类、补充审核登记的最终结果)一并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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