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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36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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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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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9年7月31日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
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
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
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
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
(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
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
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
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
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退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
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
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
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县、乡(镇)公路分
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业道班养护;村公路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设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养护,常年保持路面完好,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荒山、空地、滩涂采
挖沙、石、土料,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划定取料场地,有关
部门应积极办理手续。在划定的料场取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公路损坏或不畅
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义
务修复或清除。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养护与群众定期整修相结合的办法。每
年春秋两季要组织群众进行全面整修,并确定每年的9月15日为“义务修路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
地方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
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
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一经栽植不得任意砍伐或损坏。确需更新采
伐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采伐后必须及
时按要求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
公路、村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
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县公路不少于10米,
乡(镇)公路、村公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
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
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
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
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
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
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绵阳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负总责。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对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各园区具体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由园区管委会指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管职权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原则,对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职权做以下划分。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以下对象:

  (一)药品、药包材、药用辅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公司、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体药店;

  (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市级疾控中心、血站、计划生育用药用械单位;

  (四)医疗器械法人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单位;

  (五)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

  (六)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公司及零售连锁公司、专卖店、超市专柜,专业美容院。

  除上述对象外的食品药品监管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科学城辖区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管由科学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事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在其规定出台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受理、审批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其他餐饮服务许可暂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

  第七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文规定。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园区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同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单位。

  涉及跨县(市、区)、跨园区案件的,应及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或决定管辖。

  第八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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