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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2:43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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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满足消费者的购车资金需求,开拓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业务领域,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有关贷款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其指定品牌汽车的汽车经销商和终极用户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汽车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专款专用、分期偿还”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
第四条 凡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条件的终极用户和经销商,均可按本办法要求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五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销商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经销建设银行指定品牌的汽车,其营销资金必须全部通过建设银行结算;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不低于拟购车全部价款30%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并与建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附件一)。
(二)终极用户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不低于拟购车全部价款40%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持有建设银行认定的汽车经销商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附件二)。
(三)经销商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终极用户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或易变现的资产,足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建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须向建设银行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借款申请书》(附件三、四),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事业法人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营业执照》,自然人应出具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质物产权、估价、登记、保险文件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销商须持有与建设银行指定品牌的汽车生产厂家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或订单。终极用户须持有建设银行认定的汽车经销商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
(四)建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借款人借款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经销商最高借款限额=汽车生产企业批发价×70%;
终极用户最高借款限额=经销商汽车售价×120%×60%
第八条 经销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终极用户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利率执行。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受理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的真实性、借款方式、风险度、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的具体意见,在贷款授权内逐级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贷款申请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终极用户可以所购汽车或建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或质物进行抵押或质押。具体操作按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办理。
借款人以第三方保证人提供方式提供担保的,均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以所购汽车向建设银行设定抵押的借款人,经销商须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在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期间(从推荐书发出到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建设银行),借款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存款帐户上应有不低于推荐购车总价款30%的存
款。对同意贷款的,贷款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附件五),并以《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附件六)通知经销商。经销商收到通知后应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及保险手续,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如保险中断,建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将保险单质押在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信贷部门审核无误后连同借款合同、贷款指标通知单各一份,当日送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自收到借据起(法定节假日顺延)3日内记入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汽车贷款专户并开始计息。该项贷款只能用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确定的用途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履行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贷款的使用及抵押物、质物质量、性能状况的监督职能;实行保证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十六条 汽车贷款实行按季结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分期付款采用递减偿还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十八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同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履约,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实行保证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银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指出,仍未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三)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五)借款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又无法落实新的担保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所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自行失效。建设银行应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将全部有关贷款担保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贷款,若由于建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建设银行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借款人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险、登记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修订。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未尽事宜均按《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附件一: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 行
联系电话:
地址:
乙方:
联系电话:
地址:
为推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双方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经友好协商,就汽车贷款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负责 牌汽车贷款业务,以便协调工作。
二、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并设立汽车存款专户。在乙方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优先提供采购汽车所需正常周转资金,积极配合乙方的汽车销售工作,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三、乙方对认购 牌汽车人经过审查后,向甲方开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和《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借款申请书》后,经审查同意贷款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甲方应向乙方出具
《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
四、购车人持《借款合同》(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还需持有甲方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与乙方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甲方凭《汽车购买合同》办理划款手续。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乙方应与购车人到当地的公证部门、交通工具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并到
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额不低于所购车款,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保险单正本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甲方,并将其交甲方执管。
五、购车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失效。甲方将其保管有关抵押文件退给购车人。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建设银行经办分(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双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后生效。
甲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
乙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公司与购 牌汽车人(以下简称购车人)协商确认:购车人购买我公司 牌汽车共 辆,总售价为 元(人民币)。根据我公司和贵行签署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规定,特推荐购车人 向贵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请贵行审核。如符合你行汽车消费贷款条件,该借款人若以所购
汽车进行抵押,我公司愿意在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前提供担保。在贵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我们购销双方方可签订《购车合同》,办理汽车的产权和有关保险手续。我公司与借款人正式办理 牌汽车登记及保险手续移交给你行后,本贷款推荐保证书自行失效。
特此推荐
推荐人: 公司(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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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7号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7号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年11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5号公告,应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三氯甲烷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由于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实施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的期终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三氯甲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1300,英文名称为Chloroform。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三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71号公告、2005年第53号公告和2007年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四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的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095037369.doc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 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必须严格遵守城市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应当持合同到审查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自愿多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并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适当提高其容积率。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经审查同意的,其规划条件及附图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受让方和土地审批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规划条件及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
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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