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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59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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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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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对协助领导及时掌握审判工作进展情况,指导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健康开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人民法院对统计工作不够重视,统计力量较弱,填送报表和报送必需的数字不准确、不及时,缺少统计分析。为适应加强审判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进一步做好司法统计工作,以求在今年内有个明显的改进。
一、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司法统计是进行审判业务指导的重要依据,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同做好审判工作密切相关。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统计工作放到议事日程上来,一年要集中地抓几次;要由一位副院长主管,高、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或办公室)主任,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或秘书要具体地管好这项工作;上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检查、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工作。特别要指出的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定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工作。
二、充实和加强司法统计力量。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根据进一步做好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统计人员。高、中级人民法院要配备必要数量的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以统计工作为主配备得力人员,兼管其他工作时,也要切实保证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统计任务。
要保证统计队伍的稳定,必须调动时,要有适当人员接替,并在接替者熟悉业务后再让调出人员离开,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三、统计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准确、及时是司法统计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负责。确保统计数字不错不漏;及时送出各种报表。高级人民法院的综合月报、季报应在下月二十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中、基层人民法院的逐级报送时间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四、加强统计分析。还没有抓统计分析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抓紧进行这项工作;已有实践经验的,应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做好这项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分析研究的资料要选送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析研究的资料,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好的,也可选送最高人民法院。
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制度。统计人员要与业务庭、室的其他人员密切协作,建立案件收结登记制度,填好收结案件登记卡片,保证统计数字有根有据。要坚持报表审核制度,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审查、签发报表。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统计台帐,积累历史统计资料。
以上通知,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研究存在的问题,总结已有经验,提出改进的建议,为今年开好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会议做好准备。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
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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