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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7:00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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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
(1)开采或使用石油、天然气、林木、金属及其他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
(2)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协议;
(3)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

定义
3.本准则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2)租赁期,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如果承租人有权选择继续租赁该资产,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应当包括在租赁期内;如果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享有优惠购买选择权,而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租赁期最长不
得超过自租赁开始日起至优惠购买选择权行使之日止的期间。
(3)不可撤销租赁,指只在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下才可撤销的租赁:
①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②经出租人同意;
③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④承租人支付了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4)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
值。
(5)未担保余值,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租赁的分类
4.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5.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6.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7.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
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8.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
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
9.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上述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
10.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1.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12.承担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13.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
中较短的间内计提折旧。
14.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5.承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每类租入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及账面净值;
(2)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3)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
(4)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16.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17.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18.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19.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融资租赁
20.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21.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租人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如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22.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23.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24.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
25.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
26.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
如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而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
,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不作任何调整。其中,租赁投资净额是指,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27.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28.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作如下披露: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
(3)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经营租赁
29.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上的相关项目内。
30.经营租赁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如果其它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它方法。
31.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32.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出租人对类似应折旧资产通常所采用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33.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
34.出租人应当披露每类租出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售后租回交易
35.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4至7条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36.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式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并根据本准则第8至14条、第20至27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7.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予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并根据本准则第16条至18条、第29条至33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应当按照本准则第15条、第19条、第28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对售后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作出披露。

衔接办法
3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附则
40.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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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案件背后的贸易保护主义幽灵????关于美国对来自中国及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例研究

李少军


  (一)前言
  
  为降低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壁垒以及消除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正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稳定、持久的多边互利的国际贸易体系。 受惠于当前的多边国际贸易体系,中美双边贸易实现了持续稳步的增长。但是,在中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同时,发生在中美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也给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提起的针对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的反倾销案件的案例研究,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案件的特点并建言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前景。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历史悠久。实际上,新大陆的发现和开垦就是源于寻找新的国际贸易机会。这种对新的国际贸易机会的渴望,早在十五、十六世纪时,从非尼克斯人到马可波罗一直到葡萄牙、西班牙的探险者,就一直在孜孜以求。这些为追寻潜在的国际贸易利益而进行的探险行为,是伟大的并且是富有意义的。

  在国际贸易发展史上,贸易各国逐渐就遵循国际贸易准则达成共识,这种国际贸易准则被各国认为是有效的并被普遍接受。为实施这些国际贸易准则,各国也努力调整各国的国内法以期使之与国际准则相适应。国际贸易准则的建立,其本意就是要维护各国的贸易利益并以此来规范各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施国际贸易准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贸易各国得以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互相实现机会均等与互利共赢。

  在遵循共同的国际贸易准则的同时,各国也认为,各国有权在多边国际贸易准则框架下针对双边贸易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有鉴于此,为了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者应对外国政府采取的损害国际贸易市场秩序的政府措施,各国在国内法中相应制定了反倾销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反倾销协定也被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反倾销协定以及国内法中的反倾销法律规范的立法初衷是针对国际贸易双边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源于人类在创制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天才, 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反倾销规范实际上演化成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讥讽为披着合法外衣的非关税壁垒。这些原本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反倾销规范被具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各种利益团体所人为操控。

  相应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双边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的。这些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对国内厂家利益的合理维护,尽管这些国内厂家往往打着因为进口产品在国内低价倾销而蒙受损失的旗号。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质疑。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常常成为了国际贸易整体利益增长的负担,虽然有时候对少数国内厂家而言确实能够从中获益,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效打击了他们的国外竞争对手。

  面对在反倾销案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中美双方在中美双边贸易中如何减少分歧、求同存异从而在一个高度互相依存的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实现互利共赢?

  就本文案例而言,美国的国内彩电厂家声称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彩电在美国国内市场的低价倾销导致了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经营困境;美国相关反倾销案件受理部门经调查和审理后裁定对来自中国的部分彩电采取了反倾销措施。然而,在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大力保护下,本案中的美国国内彩电厂家有没有走出经营困境呢?在美国采取本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后,美国国内彩电产品的消费者和中国彩电出口厂家是不是双双成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的受害者呢?

  下文将对此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二)涉及国际贸易以及中美1995年以来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的概况

  在美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是根据美国国内法采取的法律程序,包括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裁决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为查清在美国(进口国)市场上销售的外国产品是否构成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即是否构成倾销。裁定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构成倾销,不仅仅要通过调查查清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低于正常价值销售,还要核实: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涉及相同产品 的国内产业 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相同行业的建立产生了实质性阻碍。如果反倾销案件的行政裁定最终确认倾销以及损害的事实成立,那么美国将对案件涉及的进口产品在征收正常进口关税的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相当于涉案的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倾销幅度。

  各国在根据国内法实施反倾销法律规范时,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采取必要步骤以使各国国内法及国内行政程序与《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保持一致。 关贸总协定GATT1994的第6条以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都明确规定,各国根据国内法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上述国际协定规定的条件。

  美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美国涉及反倾销案件的国内法也应当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事实上,美国是制定国际法律秩序的主导国,与其说美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其涉及反倾销的国内法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还不如说涉及反倾销的国际协定本身就是以美国国内法中有关反倾销的法律为蓝本来制定的。

  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有42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共报告了3097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其中,印度提起了474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提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立项最多的国家;美国排在第二位,调查立项375起;欧盟以调查立项363起排在第三位;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立项是138起,位列第九。

  以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高达551起,中国是全球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出口国;针对韩国的反倾销调查有235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被提起了178件反倾销调查,位列第三;针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是176起,位列第四。

  以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进口国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中国被各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高达397起,位列第一;韩国被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139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和美国分列第三和第四位。

  以产品分类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金属和金属制品的反倾销调查高达862起,显示此类出口产品最容易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其次,有627起反倾销调查是针对的化工产品,位列第二。 中国是金属和金属制品以及化工产品这两类出口商品最大的出口来源国,同时也是这两类商品出口来源国中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分别被提起了119起和120起反倾销调查。

  从以上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数据来看,反倾销法律被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普遍实施。有国际法学者指出,反倾销案件反映的是政策制定者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这种狭隘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害处不仅仅在美国存在,而世界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

  显然,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法律的最大受害国。考虑到中国正在经历持久的经济快速增长,以及中国的出口外向型经济政策导向下出口额的逐年大增,大量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指向中国是不足为奇的。

  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国进出口总额是1,968,360,880,000美元,其中出口1,103,604,340,000美元,进口864,756,540,000美元。

  就中美双边贸易而言,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美双边贸易总额是354,157,700,000美元,其中中国向美国出口295,817,600,000美元,中国向美国进口58,340,100,000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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