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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7:43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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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按有关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二、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删除第五条。
  三、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删除第十条。
  四、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
  3、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增设、移位、拆除消火栓。”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删除第十六条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
  七、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
  1、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上述单位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进行。”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二十条第十三项。
  八、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9号作部分修改)
  1、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5、删除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7、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
  8、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2、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合并,修改为:“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4、第十三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5、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7、第十八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8、第十九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办公地点以及因故撤销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9、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项。
  十二、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8、将第二章第四节“旅游定点管理”修改为“旅游服务网点管理”,并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第三款修改为:“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游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补办保险。”
  11、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12、删除第五十条中“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内容。
  13、删除第五十四条中“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内容。
  14、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
  十三、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十四、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第七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拆改房屋原有公用、共用管道,降低使用效果;”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将《办法》中“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条第六项。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删除第五项。
  十六、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
  1、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3、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十七、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办法》中“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安监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十八、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1、第六条修改为:“‘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一日游’经营实行备案制。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日游’线路上各公园、景点的收入分配,由各公园、景点协商确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
  5、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佩带证件上岗,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游客的监督。”
  6、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8、删除第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的内容。
  十九、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十、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内容。
  二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6号)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取消其鉴定资格”的内容。
  二十二、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二十四、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0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同时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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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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