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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03:10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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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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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1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条例》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审定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级眼科医院
一、床位:8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眼底病、眼外伤、屈光眼肌和肿瘤整形专科、麻醉科、眼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化验室、放射科、病理科、药剂科、供应室、手术室、验光视野室、超声波室、眼底荧光血管造影室、激光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每专科至少有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3人。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检眼镜
视力表 裂隙灯
眼压计 验光仪及镜片箱
视野计 角膜曲率计
眼肌力仪 眼底照相机
超声波仪 手术显微镜
冷冻仪 玻璃体切割仪
激光治疗仪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二级眼科医院)

妇产医院二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2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产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围产监护室、麻醉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产内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B超室、手术室、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3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五)至少有2名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剂人员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六)营养人员不少于1名。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占用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产科母婴同室每张床占使用面积6平方米,婴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计。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产床
心电图机 婴儿保温箱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万能手术床、 胎心监护仪
万能产床 显微镜、
麻醉机 万能显微镜
妇科检查床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高速离心机
生化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它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并设专业组)、围产医学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计划生育科、高危新生儿科,NICU急诊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中医妇科、中西医结合科、ICU、产内科、内分泌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输血科手术室、B超室、病理科、遗传室、消毒供应室、信息资料科(病案科、统计室)、营养室、图书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5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2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每张产床应配3名助产士);
(三)每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床占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新生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胎心监护仪
心电图机 B超
心电监护仪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妇科检查台 腹腔镜
产床 宫腔镜
婴儿保暖箱 显微镜
婴儿远红外线辐射温箱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生化分析仪 自动分析仪
酶标分光光度仪 酶标分析仪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电冰箱 恒温箱
器械柜 敷料柜
石蜡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洗衣机 紫外线灯
血气分析仪 万能显微镜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高速离心机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离心机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妇产医院)

二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15至20台,住院床位总数50至1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急诊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听力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三)各专业科室至少有一名主治医师;
(四)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麻醉机 抢救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耳用电钻 纤维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 纤维食道镜
硬质食管镜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耳鼻喉科诊台 1台
耳鼻喉科诊椅 1个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不少于20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镜、压舌板等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30台以上,住院床位总数70—15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头颈肿瘤科、预防保健科、急诊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听力及前庭功能检查室、窥镜室、手术室、听力室、治疗换药室、激光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计算机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各专业科室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至少有3名麻醉师;
(五)至少有3名病理医师;
(六)至少有1名营养师;
(七)至少有2名听力检查技术人员;
(八)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护理人员;
(九)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诊室每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耳神经外科设备
耳用电钻 纤维鼻咽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套)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套) 纤维食道镜
鼻内窥镜(套) 支撑喉镜(套)
纯音听力计 声阻抗听力计
诱发电位听力计 激光治疗机
硬质食管镜(套)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多功能耳鼻喉科诊台 1台
一般耳鼻喉科诊台 1台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喉镜、压舌板等 1套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中心给氧设备和吸引设备外其他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耳鼻喉医院)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规定的必要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无为说”⑺,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倒退说”⑻,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包二奶”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起码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力争,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⒅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⑴ 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⑵ 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页
⑶ 王玫:《婚外恋:涉及道德于法律间的话题》,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3月7日
⑷ 《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二版
⑸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87页
⑹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91页
⑺ 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⑻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5页
⑼ 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75页
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⑿ 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⒀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⒁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84页
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⒃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3页
⒄ 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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