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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5:57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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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
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
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
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
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
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
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
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
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
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
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
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
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
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
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
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
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
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
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
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
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
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
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
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
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
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
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
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
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
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
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
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
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
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
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
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
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
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
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
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
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
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
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
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
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
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
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
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的,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
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
程序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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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69号)



余姚市、慈溪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经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余姚、慈溪市及宁波市级有关部门参与和推动余慈地区统筹发展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落实《统筹余慈地区发展规划纲要》(甬政发〔2006〕64号),加快建设宁波北部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主要责任单位
余姚市人民政府、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主要责任部门
市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余慈办)、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宁波电业局。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责任单位和部门的考核内容以市余慈办印发的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年度目标考核任务书为依据。
(二)评分标准
主要责任单位的考核评分以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任务书所列的单项分值为依据,总分值为100分。主要责任部门的考核不设单项分值,只设100分的总分值。
(三)计分办法
1.考核内容以建设项目工程量形象进度为考核标准的,该项任务完成目标工程量形象进度的得满分;未完成或超目标完成的,按实际形象进度进行对比换算后,确定加减分值,但扣分不超过该项基本分值。
2.考核内容以时间为考核标准的,该项任务按时间完成的,该任务得满分;未按时完成或提前完成,按每提前1个月加1分;每推迟1个月扣2分,直到扣完该项全部分值为止。
3.考核目标为制定政策或开展调研的,以实际文件或会议记录为依据,分未启动、已完成初稿但尚未征求意见、完成初稿并征求意见、已报决策机关但尚未审议、决策机关已审议通过五个阶段,分别为该项任务分值的0、30%、60%、80%、100%确定最后得分。
4.因配合单位未完成年度工作考核目标任务,影响主要责任单位不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的,配合单位该项任务得分按本款第1、第2条规定执行,主要责任单位该项任务不扣分。
5.日常信息考核工作以市余慈办录用20条信息数量为基准,每多录用1条加0.1分,每少录用1条扣0.2分。
6.相关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该项任务实际进度的,视为年度目标考核任务未完成。
三、奖励标准
(一)主要责任单位考核不分名次,考核分值和工作奖励经费标准采取累进制。凡考核分值达到下列标准的,分别确定考核等级和给予一定标准的工作奖励经费。
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分数为9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10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10万元。
总分在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考核分数为8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5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5万元。
总分在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考核分数为6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3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1万元。
(二)主要责任部门考核以自评为主。主要责任部门分别设优秀部门5名、奖励工作经费15万元,合格部门奖励工作经费5万元。
(三)为进一步激发干部群众的积极性,考核设先进个人20名,分配方案由市余慈办研究确定。
四、考核组织实施
(一)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现场评分的办法,当场予以公布。
(二)考核采取考核单位自评、现场踏勘及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三)考核由市余慈办组织,邀请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等部门及余姚、慈溪两市人大、政协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原则上不少于7人。
(四)考核由考核组成员分别打分,并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取平均值为最后得分。
(五)最终考核结果报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通报或公布。
五、其他
(一)工作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二)本办法由市余慈办负责解释。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8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5日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研究活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为受托管理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交易或者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建议的活动,包括参与上市公司调研、路演和研究分析外部研究报告、撰写内部研究报告、召开投研交流会议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检查相关制度制定及实施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审慎自律、责任明晰的原则,针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建立全面的防控内幕交易机制,重点防范公司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纳入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防控内幕交易制度,规范公司投资、研究活动流程,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中可能接触到的内幕信息进行识别、报告、处理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评价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性,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和管理内幕信息的需要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及相关人员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建立、实施方面的职责:
(一)董事会对建立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理层对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实施承担责任;
(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承担本部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执行落实的直接责任,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投研人员)承担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等职责,发挥事前甄别与防控作用;
(三)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协助董事会、经理层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并承担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培训、咨询、检查、监督等职责。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识别标准。对实际工作接触到的未明确信息类型,应当结合内幕信息具有的价格敏感性、未公开性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识别。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报告、知情人登记和保密制度。
投研人员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的内幕信息必须立即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并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内幕信息进一步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研究活动的规范,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严谨,分析结论客观合理,投资决策独立审慎。
禁止投研人员主动打探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所合作研究机构作出协议约定,要求其提供的研究报告必须合法合规,不得涉及内幕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研究活动的合规审查机制,防止内幕信息通过外部、内部研究报告或者投研交流会议等方式进入公司投资决策或者投资咨询流程。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研人员加强合规教育和业务培训,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
投研人员应当加强合规学习,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的含义、特征、危害、法律责任等,牢固树立遵规守法意识,审慎开展投资、研究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并建立违反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活动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处理、检查、责任追究和合规审查、培训、考核等防控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投资决策依据完整留痕。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应当载明公司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建立及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未能有效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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